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新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金元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民視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96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6,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