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510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山形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廖賜金發
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促字第1613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