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91年度台抗 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16條等訴訟標的,就起訴之原 訴與所追加之新訴觀之,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 利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而原告於追加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22 元,及其中55,000元自中華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起 、其中7,3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發現被告公司釋出「國外業務」職 缺,便於107年2月7日寄履歷予被告公司,107年2月27 日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傅鈺鈞以電話通知原告錄取及薪 資為55,000元。因一旦確認錄取,原告即須向當時任職 之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原告為求慎重於107年3月1日向 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確認錄取及到職日期,107年3月 5日及6日,證人傅鈺鈞以電子郵件回覆錄取訊息並詢問 原告何時得以到職,嗣後,再以電話告知107年3月28日 為到職日。107年3月19日證人傅鈺鈞以電話通知原告於 107年3月21日之會議,107年3月20日再以簡訊通知並確 認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之會議時間,並以電子郵件要 求原告先行研讀醫療法規及公司規章。詎料,到職前一 日即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證人傅鈺鈞竟來電告知, 以公司另有安排為由,告知原告107年3月28日不用上班 。 ㈡原起訴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 兩造約定107年3月28日為到職日,薪資每月為55,000元 ,依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傅鈺鈞於107年3月27日告知公 司另有安排,原告107年3月28日不用來上班等語,足徵 被告公司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87條之規 定,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應認被告公司拒 絕受領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自原告有拒絕繼續 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公司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 資之義務。 ㈢追加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 勞小字第200號判決意旨: ⑴證人傅鈺鈞於107年2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錄取及薪 資為55,000元,原告於107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 錄取及到職日期,證人傅鈺鈞再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到 職日為107年3月28日等情,足見原告接獲被告錄取通 知要約後,已明確將其願意到被告公司任職承諾意旨 以書面及口頭通知被告,足見兩造間對僱傭條件合致 ,兩造勞動契約已成立。又原告歷經準備應徵資料、 甄選、面試等各階段之應選過程,始獲被告公司之錄 取通知,且原告基於對被告公司錄取之確信亦已向原 公司辭職,倘非獲得被告公司之錄取,原告何須向原 公司提出辭職,是為確保原告已獲被告公司錄取地位 之安定,以及保護原告可獲取與被告議定薪資之期待 ,兩造勞動契約應解釋為勞動契約成立即生效力。 ⑵次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被告片面於107年3月27日通知原告無庸至被告 公司上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不再聘用原告為其國外業務,侵害原告受聘僱 之法律上利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無法 受雇於被告,致無從取得被告給付之薪資及其他可得 利益,自屬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而喪失之利益。依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原告不能 取得此部分利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所致,原告 自得請求其依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薪資及其他相當 之利益。 2、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 承前述,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證人傅鈺鈞稱:「迄 今公司都沒有再徵求業務」,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應 徵業務「國外業務」之職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 且兩造僱約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無法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僅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原告無法受 雇於被告,致原告無從取得被告給付之薪資及其他可 得利益,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40號裁判意旨,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 之損害為限,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亦在得為請求 賠償之利益。原告不能取得前開履行兩造僱傭契約之 利益,係因被告給付不能所致,原告自得請求其依通 常情形,可得之預期薪資及其他相當之利益。 ㈣證人傅鈺鈞稱:「…原告來公司上班日期前三個星期至 一個月有通知原告來上班,是用電話通知原告,當時電 話是告知原告在107年3月28日來公司到職…」,足徵兩 造約定到職日確實為107年3月28日,證人傅鈺鈞於107 年2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每月薪資為55,000元,是原 告薪資每月為5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3月28日至107年4月30日之薪資合計62,322元(計算 式:5500030=1833,34日1833=62322)。 ㈤綜上,爰原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0號、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26條第2項、第21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提出:107年2月7日、8日、3月1日、5日、6日、20日電 子郵件影本;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被告公 司傅鈺鈞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影本;被告公司傅鈺鈞寄 發之電子郵件檔案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傅 鈺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於證人傅鈺鈞所述,除了是否業務業績不好,沒有要 原告上班,原告不知道,對於其他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㈡原證1之履歷係在人力銀行之應徵資料,不論當時記載 如何,依證人傅鈺鈞所述在應徵時即知原告仍在職。 ㈢被告稱原告可向他處服勞務卻故意怠於轉向他處服勞務 取得利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不得項被告請求報 酬云云,然勞動力與其他商品不同,較之一般商品,其 有下列弱點:一為無法儲存,勞動者之勞動力如當天不 能出售,無法累積至第二天。且不能出售之時間越長, 非但不能累積,反而使技術變得不熟練,勞動力品質下 降,競爭力下滑。二為勞動力有賣斷之性質。易言之, 勞動力無法取回。三為勞動力往往是生活維持之唯一來 源,因此與生存之關係密切。四為勞動力與勞動者人身 不可分(參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第48頁)。因之, 原告因未受被告聘僱,其所空餘之時間,固可從事其他 工作,然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非原告有工作之意願, 必有適當之工作得以從事。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尚未到被告公司報到任 職,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從未提供勞務,自無報酬請 求權: 1、原告援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 決,與本件不同,原告與被告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尚未到被告公司報到任職,非被告之受僱人。 2、原告請求報酬之論述,均係勞動契約簽定前雙方之磋 商,難認兩造存在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受僱 人請求報酬,必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受僱人有給 付勞務為前提,僅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 始能例外於未服勞務情形下請求報酬。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據。 ㈡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取消錄取,依民法第487條,原告未 服勞務,可向他處服勞務卻故意怠於轉向他處服勞務取 得利益,舉重以明輕,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1、就原證1第3頁所顯示之履歷,原告最近工作時間為20 13年3月至2017年7月(106年7月),原告稱伊於107 年2月7日始向被告應徵工作,亦即原告未向被告應徵 前即處於待業狀態,並非原告所言「一旦確認錄取, 原告即需向當時任職之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離 職申請」,被告通知原告取消錄取後,原告只是回復 原來待業狀態,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2、原告得知未被錄取後,依社會常理應立刻找其他工作 ,但原告竟未為之,有「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另 原告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而不需支出任何費用,有「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情形存在。原告於扣除「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後,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 ㈢對於證人傅鈺鈞所述,沒有意見,但就原證1所示之履 歷,原告處於待業,既然待業,當然沒有任何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要 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 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 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參考);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判決參考);再按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 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考);又 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酌);復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考)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7日、8日、3 月1日、5日、6日、20日電子郵件影本;臺灣大哥大受話 通話明細單影本;被告公司傅鈺鈞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影 本;被告公司傅鈺鈞寄發之電子郵件檔案影本;社團法人 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被告則認為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因而不須 負責等語;本院依二造之陳證分別說明如下: ㈠二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 依證人傅鈺鈞到庭陳證謂「有看過原告,我通知原告面 試時見過,因為被告公司有業務人員需求,在找尋業務 人員,我在1111人力銀行上有看到原告的履歷表,就通 知原告面試,面試結果我與高層討論後,原先是預計錄 取原告,原告來公司上班日期前約三個星期至一個月有 通知原告來上班,是用電話通知原告,當時電話是告知 原告在107年3月28日來公司到職,公司高層在原告要上 班之前基於公司業務的業績不好,所以暫時停止徵求業 務員,所以我就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通知時原告並沒 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後來就沒有再通知原告上班,迄今 公司都沒有再徵求業務」、「原證三簡訊在107年3月20 日我們有通知原告在107年3月21日下午到公司碰面,並 且有傳檔案給原告,要原告先研讀第二天再討論,在 107年3月21日下午原告有到公司來,我將公司要當業務 所需要的一些知識、背景告訴原告,下載檔案內容是產 品法規的內容,約談了一個多小時,原告有無提出問題 ,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沒有問原告原來公司交接的情 況如何,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有沒有問我真的沒有印象 。面試時我有詢問原告是否還在職,原告告訴我說還在 職,我有問原告如果錄取何時可以到職,高層決定錄取 時,我有以電話再次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來上班,原告說 在参月底或是四月初,因為四月壹日是清明連假所以提 前到3月28日上班」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在任用原告前 即已知原告尚在任職中,雖原告在其1111人力銀行應徵 表格上填待業中,但其事實仍在工作中並於口試時當面 有告知被告,而在可上班時間上並經二造協商後決定在 107年3月28日,是原告在應徵履歷表上是否填寫待業中 與原告之可否請求賠償無涉;二造既已口頭約定原告應 於107年3月2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則其僱傭契約自己有 效成立,被告認尚未成立顯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依法提出給付勞務而為被告拒絕,即被告是否 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情形? ⒈原告在被告通知錄取後於107年3月21日下午經被告通 知先到被告公司瞭解當業務所需要的一些知識、背景 ,並下載檔案內容是產品法規,在被告處談話約一個 多小時,此為前引證人陳證無訛,且為二造間所不爭 執,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再通知原告次日(即28日)不 必到被告處上班,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公司等事實亦為 二造所不爭執。 ⒉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 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 ⒊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前述時間通知原告第二天不必到 班,被告因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並即於同年4月2日 提出調解聲請,雖原告未提出於同年3月28日有至被 告處請求給予上班之服務提供要求而被被告拒絕情事 ,而同年4月2日提出之調解其請求內容並非請被告接 受原告提供服務,而是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損失(原告 所提附卷原證五),是被告雖曾通知原告不必到被告 處上班,原告即遵被告通知而未到班,原告未曾向被 告表示仍將於原約定到班日到班,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確曾於原約定應到班日到被告處而遭被告拒絕進入上 班情事,換言之,是原告自己對被告之不上班通知遵 守而未上班,並非對被告通知不必到班事表示異議而 仍到班,因而,不能因原告自行未到班即能推認原告 確要提供勞務而被告受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 受領遲延情事即不可採信。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工作期間之薪資63,322元?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226條分別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通知而辭去其原服務之職, 又因被告通知不再僱用而不得到被告公司任職,因而 受有一定之損害,但依原告之請求不問原依據之法條 或其後追加之法條結果均是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 62,322元;而非提出其因本次事件中所受損害之證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亦一再以原告既未在被告 公司內任職即無任何薪資可得請求為抗辯,原告對此 抗辯並未為任何主張,而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係以二造 間勞動契約成立,原告提供一定之服務後,被告始有 支付薪資對價之義務,二造間之僱傭契約雖已成立, 但因原告尚未提供一定之勞務,且依約提供一定勞務 之時間尚未到,原告自無任何薪資可請求,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薪資顯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 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63 ,322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