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淑燕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91年度台抗
字第235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16條等
訴訟標的,就起訴之原
訴與所追加之新訴觀之,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
利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而原告於追加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22
元,及其中55,000元自中華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起
、其中7,32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發現被告公司釋出「國外業務」職
缺,便於107年2月7日寄履歷予被告公司,107年2月27
日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傅鈺鈞以電話通知原告錄取及薪
資為55,000元。因一旦確認錄取,原告即須向當時任職
之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原告為求慎重於107年3月1日向
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確認錄取及到職日期,107年3月
5日及6日,證人傅鈺鈞以電子郵件回覆錄取訊息並詢問
原告何時得以到職,
嗣後,再以電話告知107年3月28日
為到職日。107年3月19日證人傅鈺鈞以電話通知原告於
107年3月21日之會議,107年3月20日再以簡訊通知並確
認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之會議時間,並以電子郵件要
求原告先行研讀醫療法規及公司規章。
詎料,到職前一
日即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證人傅鈺鈞竟來電告知,
以公司另有安排為由,告知原告107年3月28日不用上班
。
㈡原起訴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
兩造約定107年3月28日為到職日,薪資每月為55,000元
,依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傅鈺鈞於107年3月27日告知公
司另有安排,原告107年3月28日不用來上班等語,
足徵
被告公司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87條之規
定,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應認被告公司拒
絕受領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自原告有拒絕繼續
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公司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
資之義務。
㈢追加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
勞小字第200號判決意旨:
⑴證人傅鈺鈞於107年2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錄取及薪
資為55,000元,原告於107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
錄取及到職日期,證人傅鈺鈞再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到
職日為107年3月28日
等情,足見原告接獲被告錄取通
知要約後,已明確將其願意到被告公司任職承諾意旨
以書面及口頭通知被告,足見兩造間對
僱傭條件
合致
,兩造勞動契約已成立。又原告歷經準備應徵資料、
甄選、面試等各階段之應選過程,始獲被告公司之錄
取通知,且原告基於對被告公司錄取之確信亦已向原
公司辭職,倘
非獲得被告公司之錄取,原告何須向原
公司提出辭職,是為確保原告已獲被告公司錄取地位
之安定,以及保護原告可獲取與被告議定薪資之期待
,兩造勞動契約應解釋為勞動契約成立即生效力。
⑵次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被告片面於107年3月27日通知原告
無庸至被告
公司上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不再聘用原告為其國外業務,侵害原告受聘僱
之
法律上利益,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無法
受雇於被告,致無從取得被告給付之薪資及其他可得
利益,自屬於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而喪失之利益。依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原告不能
取得此部分利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所致,原告
自得請求其依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薪資及其他相當
之利益。
2、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
承前述,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惟證人傅鈺鈞稱:「
迄
今公司都沒有再徵求業務」,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應
徵業務「國外業務」之職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
且兩造僱約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顯
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無法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僅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原告無法受
雇於被告,致原告無從取得被告給付之薪資及其他可
得利益,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40號
裁判意旨,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
之損害為限,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亦在得為請求
賠償之利益。原告不能取得前開履行兩造僱傭契約之
利益,係因被告給付不能所致,原告自得請求其依通
常情形,可得之預期薪資及其他相當之利益。
㈣證人傅鈺鈞稱:「…原告來公司上班日期前三個星期至
一個月有通知原告來上班,是用電話通知原告,當時電
話是告知原告在107年3月28日來公司到職…」,足徵兩
造約定到職日確實為107年3月28日,證人傅鈺鈞於107
年2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每月薪資為55,000元,是原
告薪資每月為5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3月28日至107年4月30日之薪資合計62,322元(計算
式:5500030=1833,34日1833=62322)。
㈤綜上,
爰原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0號、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26條第2項、第21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提出:107年2月7日、8日、3月1日、5日、6日、20日電
子郵件影本;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被告公
司傅鈺鈞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影本;被告公司傅鈺鈞寄
發之電子郵件檔案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傅
鈺鈞。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對於證人傅鈺鈞所述,除了是否業務業績不好,沒有要
原告上班,原告不知道,對於其他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㈡原證1之履歷係在人力銀行之應徵資料,不論當時記載
如何,依證人傅鈺鈞所述在應徵時即知原告仍在職。
㈢被告稱原告可向他處服勞務卻故意怠於轉向他處服勞務
取得利益,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不得項被告請求
報
酬云云,然勞動力與其他商品不同,較之一般商品,其
有下列弱點:一為無法儲存,勞動者之勞動力如當天不
能出售,無法累積至第二天。且不能出售之時間越長,
非但不能累積,反而使技術變得不熟練,勞動力品質下
降,競爭力下滑。二為勞動力有賣斷之性質。
易言之,
勞動力無法取回。三為勞動力往往是生活維持之唯一來
源,因此與生存之關係密切。四為勞動力與勞動者人身
不可分(參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第48頁)。因之,
原告因未受被告聘僱,其所空餘之時間,固可從事其他
工作,然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非原告有工作之意願,
必有
適當之工作得以從事。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尚未到被告公司報到任
職,非被告之
受僱人,原告從未提供勞務,自無報酬
請
求權:
1、原告援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
決,與本件不同,原告與被告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尚未到被告公司報到任職,非被告之受僱人。
2、原告請求報酬之論述,均係勞動契約簽定前雙方之磋
商,
難認兩造存在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受僱
人請求報酬,必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受僱人有給
付勞務為前提,僅於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
始能例外於未服勞務情形下請求報酬。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據。
㈡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取消錄取,依民法第487條,原告未
服勞務,可向他處服勞務卻故意怠於轉向他處服勞務取
得利益,
舉重以明輕,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1、就原證1第3頁所顯示之履歷,原告最近工作時間為20
13年3月至2017年7月(106年7月),原告稱伊於107
年2月7日始向被告應徵工作,亦即原告未向被告應徵
前即處於待業狀態,並非原告所言「一旦確認錄取,
原告即需向當時任職之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離
職申請」,被告通知原告取消錄取後,原告只是回復
原來待業狀態,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2、原告得知
未被錄取後,依社會常理應立刻找其他工作
,但原告竟未為之,有「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另
原告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而不需支出任何費用,有「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情形存在。原告於扣除「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後,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
㈢對於證人傅鈺鈞所述,沒有意見,但就原證1所示之履
歷,原告處於待業,既然待業,當然沒有任何損失等語
,
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要
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
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
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參考);次按
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判決參考);再按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
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考);又
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
參酌);復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考)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7日、8日、3
月1日、5日、6日、20日電子郵件影本;臺灣大哥大受話
通話明細單影本;被告公司傅鈺鈞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影
本;被告公司傅鈺鈞寄發之電子郵件檔案影本;社團法人
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被告則認為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因而不須
負責等語;本院依二造之陳證分別說明如下:
㈠二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
依證人傅鈺鈞到庭陳證謂「有看過原告,我通知原告面
試時見過,因為被告公司有業務人員需求,在找尋業務
人員,我在1111人力銀行上有看到原告的履歷表,就通
知原告面試,面試結果我與高層討論後,原先是預計錄
取原告,原告來公司上班日期前約三個星期至一個月有
通知原告來上班,是用電話通知原告,當時電話是告知
原告在107年3月28日來公司到職,公司高層在原告要上
班之前基於公司業務的業績不好,所以暫時停止徵求業
務員,所以我就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通知時原告並沒
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後來就沒有再通知原告上班,迄今
公司都沒有再徵求業務」、「原證三簡訊在107年3月20
日我們有通知原告在107年3月21日下午到公司碰面,並
且有傳檔案給原告,要原告先研讀第二天再討論,在
107年3月21日下午原告有到公司來,我將公司要當業務
所需要的一些知識、背景告訴原告,下載檔案內容是產
品法規的內容,約談了一個多小時,原告有無提出問題
,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沒有問原告原來公司交接的情
況如何,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有沒有問我真的沒有印象
。面試時我有詢問原告是否還在職,原告告訴我說還在
職,我有問原告如果錄取何時可以到職,高層決定錄取
時,我有以電話再次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來上班,原告說
在参月底或是四月初,因為四月壹日是清明連假所以提
前到3月28日上班」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在任用原告前
即已知原告尚在任職中,雖原告在其1111人力銀行應徵
表格上填待業中,但其事實仍在工作中並於口試時當面
有告知被告,而在可上班時間上並經二造協商後決定在
107年3月28日,是原告在應徵履歷表上是否填寫待業中
與原告之可否請求賠償
無涉;二造既已口頭約定原告應
於107年3月2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則其僱傭契約自己有
效成立,被告認尚未成立顯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依法提出給付勞務而為被告拒絕,即被告是否
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情形?
⒈原告在被告通知錄取後於107年3月21日下午經被告通
知先到被告公司瞭解當業務所需要的一些知識、背景
,並下載檔案內容是產品法規,在被告處談話約一個
多小時,此為前引證人陳證
無訛,且為二造間所不爭
執,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再通知原告次日(即28日)不
必到被告處上班,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公司等事實亦為
二造所不爭執。
⒉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
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
⒊
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前述時間通知原告第二天不必到
班,被告因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並即於同年4月2日
提出調解聲請,雖原告未提出於同年3月28日有至被
告處請求給予上班之服務提供要求而被被告拒絕情事
,而同年4月2日提出之調解其請求內容並非請被告接
受原告提供服務,而是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損失(原告
所提附卷原證五),是被告雖曾通知原告不必到被告
處上班,原告即遵被告通知而未到班,原告未曾向被
告表示仍將於原約定到班日到班,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確曾於原約定應到班日到被告處而遭被告拒絕進入上
班情事,換言之,是原告自己對被告之不上班通知遵
守而未上班,並非對被告通知不必到班事表示
異議而
仍到班,因而,不能因原告自行未到班即能推認原告
確要提供勞務而被告受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
受領遲延情事即不可採信。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工作
期間之薪資63,322元?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226條分別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通知而辭去其原服務之職,
又因被告通知不再僱用而不得到被告公司任職,因而
受有一定之損害,但依原告之請求不問原依據之法條
或其後追加之法條結果均是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
62,322元;
而非提出其因本次事件中所受損害之證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亦一再以原告既未在被告
公司內任職即無任何薪資可得請求為抗辯,原告對此
抗辯並未為任何主張,而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係以二造
間勞動契約成立,原告提供一定之服務後,被告始有
支付薪資
對價之義務,二造間之僱傭契約雖已成立,
但因原告尚未提供一定之勞務,且依約提供一定勞務
之時間尚未到,原告自無任何薪資可請求,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薪資顯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
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63
,322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