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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弘 被   告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於 101年9月25日及於102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經診斷為 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後,傷勢仍未見好轉 ,因被告表示如請假則原告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 ,原告始繼續帶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 挫等傷害,並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料,被告趁原告請病假之際,於102年4月間以連續 曠職為由解雇原告,以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職業傷病給 付及育嬰津貼。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 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兩造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3年1月 30日之薪資予原告。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1、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4,000元。 ⑴原告之前述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 36條之規定,治療期間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領 取職業傷病補償,然因被告否認屬職業傷病並將原告 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患並職業傷病,原告亦可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惟此亦因被告非法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 ,故被告應賠償此損失。 2、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 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9條之2之規定,本可請領二名子女之 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計算式:24,00060%6 2=172,800),惟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以致原告 無法請領,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損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00元。 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 28日至105年8月11日前案判決期間內,依斯時之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第一年度(102年9月18日至103 年9月17日)、第二年度(103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 17日)及第三年度(104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 應各有7日,共計21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予原 告休假,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被告應換發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之21日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計算式:24,000 3021=16,800)。 4、以上共計193,600元(計算式:4,000+172,800+16, 800=193,600)。 ㈢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光碟1片影本;102年4月18日中華民國促進勞動 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03年7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影本;2013年度請假卡影本;診斷證 明書及醫師審查意見影本;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府 授勞資字第1060170001號函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職業災害補充說明稿影本; 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訴願書影本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 資遣之共識云云,然原告係因復職期間,被告對於原告 之權益(繼續醫療、年資、積欠薪資等)仍置之不理, 始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斯時達成合意,係因被告為了免除前案判決所載對原告 應負擔之義務而虛偽表示,及斯時的主席、委員及被告 律師告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以致 原告誤信。 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1、除起訴請求之部分外,另有被凹請病假去復健而被扣 之半薪、請事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全薪,及因被告隱匿 102年3月6日原告工作受傷之事實,以致103年起之門 診復健之費用,原告一併請求。 2、關於職業災害,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被證6(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以佐證原告復建,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 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 書。 3、關於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 ⑴右拇指挫傷,因為公傷假有給全薪,原告沒有主張職 業災害。 ⑵兩側腕韌帶拉傷(左手、右手分別為兩個不同的傷害 事件),因為有門診單,沒有自墊費用,所以職災醫 療無法給付。 ⑶右拇指挫傷因為有用到兩側腕韌帶拉傷的勞保門診單 ,所以勞保局認定是職災,因為同時接受治療,所以 與當時的左手扭傷變成同一事件,但因為有用到門診 單,沒有職災醫療自付費用,所以不能申請給付。 ⑷右手挫傷為職業傷病,後續有雇主及勞保局開立勞保 門診單,與左手拉傷一起治療之事實,原告係在持續 治療期間遭被告解雇。其次,觀被證2(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8頁 第3點、第4點可知,左腕韌帶拉傷與右手挫傷均經准 予公傷假。就上開二點即構成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 係。 4、關於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⑴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後續復健期間,因為被 告一直刁假,原告至另家醫院復健治療所檢查出,勞 保局一直針對這病名回覆,這病名當然與職災無直接 關係,所以用這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的醫療給付。 ⑵疑腕隧道症候群係在兩側腕韌帶拉傷追蹤治療期間, 因被告要求請病假要附當天的診斷書才能准假,等待 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後再改成公傷假。 ⑶此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一直以這理由為抗辯, 混淆事實,侵害原告勞工權益。 5、被告稱並非職災云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函釋 最後結論說是退化病變,並沒有「並非職災」四字。 且保險給付係因為被告曲解事實,致勞保局無法有給 付理由,而針對被告侵權所造成的不給付,勞動部及 保險局皆認為責任在被告,行政單位只能依法行政。 其次,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訪查人員僅透過被告 單方面之說明書內容,未向原告求證,即逕為裁量, 該不給付的裁定理由並非原告主張的事實。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 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以育嬰假代替工傷假, 然因被告當時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且原 告現今又有未滿三歲之子女,若雇傭關係尚存在,原告 本可請育嬰假,惟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 假。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有因果關係 。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其他年資及特休未計算在內,係因被告扭曲事實,以致 影響原告權益。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遵從判決結果通知原告復職,惟 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復職後,於同月20日起無故未 到職,嗣於105年10月12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 成資遣之共識,原告並收取系爭判決應給付之薪資支票 102萬8034元,於同年月21日兩造又就扣繳憑單及6%勞 工退休金等事宜達成協議。 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⑴依前案判決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 102606619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 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確認原告主張之「 兩側韌帶拉傷」、「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退化性病 變,係普通傷病,並非職災。 ⑵依原告107年4月18日補充理由告訴狀附件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所載【惟 查,周先生前以於102年3月6日工作中受傷致「兩側 腕韌帶拉傷」及「疑似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據醫理見解,「102 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 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 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 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經本局於102年11月 26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7日 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554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 嗣周先生以同一傷病事故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8 月12日及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持「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本局 於103年3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清楚表 達不論是102年3月6日或102年3月14日,亦不論是扭 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皆非職業傷害,且 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無爭執。 ⑶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①然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於該 期間雖無提供勞務,但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 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 ,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 ②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職災,且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 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損失,故原告之職業傷病及普通 傷病給付損失之請求不可採。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 截至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合 意資遣之共識止,原告均不曾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況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 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原告實際上並無 任何損失,且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 並非原告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據。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方取得。然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期間根本未上班 提供勞務,且原告未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被告所致,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㈤和解條件: 如原告同意不再提出其他訴訟或向相關單位提出勞資協 調,被告願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 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18日中市 勞資字第10500629941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5603號函影本;勞工保 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1036003635 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考);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 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 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 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 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 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 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嗣於101年9 月25日及於102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經診斷為右拇指第4 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後,傷勢仍未見好轉,惟因被告表 示如請假則原告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原告始繼續帶 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等傷害,並經診 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詎料,被告趁原告 請病假之際,於102年4月間以連續曠職為由解雇原告,以 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及育嬰津貼。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 確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 3年1月30日之薪資予原告;被告尚有下列金額未給付原告 1、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4,000元。 ⑴原告之前述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 6條之規定,治療期間應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領 取職業傷病補償,然因被告否認屬職業傷病並將原告 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原告亦可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惟此亦因被告非法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 ,故被告應賠償此損失。 2、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 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9條之2之規定,本可請領二名子女之 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計算式:24,00060%6 2=172,800),惟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以致原告 無法請領,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損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00元。 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 28日至105年8月11日前案判決期間內,依斯時之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第一年度(102年9月18日至103 年9月17日)、第二年度(103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 17日)及第三年度(104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 應各有7日,共計21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予原 告休假,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被告應換發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之21日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計算式:24,000 3021=16,800)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遵從判決結果通知原 告復職,惟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復職後,於同月20日 起無故未到職,嗣於105年10月12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原告並收取系爭判決應給付之薪資 支票102萬8034元,於同年月21日兩造又就扣繳憑單及6% 勞工退休金等事宜達成協議。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 傷病給付: ⑴依前案判決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 102606619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 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確認原告主張之「 兩側韌帶拉傷」、「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退化性病 變,係普通傷病,並非職災。 ⑵依原告107年4月18日補充理由告訴狀附件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所載【惟 查,周先生前以於102年3月6日工作中受傷致「兩側 腕韌帶拉傷」及「疑似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據醫理見解,「102 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1 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 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 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經本局於102年11月 26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7日 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554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 嗣周先生以同一傷病事故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8 月12日及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持「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本局 於103年3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清楚表 達不論是102年3月6日或102年3月14日,亦不論是扭 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皆非職業傷害,且 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無爭執。 ⑶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①然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於該 期間雖無提供勞務,但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 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 ,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 ②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職災,且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 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損失,故原告之職業傷病及普通 傷病給付損失之請求不可採。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截至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合意資遣之共識止,原告均不曾向被 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況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102 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 資,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且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 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並非原告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方取得。然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期間根本未上 班提供勞務,且原告未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被告所致,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再以:㈠被告稱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云云,然原告係因復職 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權益(繼續醫療、年資、積欠薪資 等)仍置之不理,始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斯時達成合意,係因被告為了免除前案判 決所載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而虛偽表示,及斯時的主席、 委員及被告律師告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會影響原告之權 益,以致原告誤信。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 1、除起訴請求之部分外,另有被凹請病假去復健而被扣 之半薪、請事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全薪,及因被告隱匿 102年3月6日原告工作受傷之事實,以致103年起之門 診復健之費用,原告一併請求。 2、關於職業災害,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被證6(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以佐證原告復建,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 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 書。 3、關於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 ⑴右拇指挫傷,因為公傷假有給全薪,原告沒有主張職 業災害。 ⑵兩側腕韌帶拉傷(左手、右手分別為兩個不同的傷害 事件),因為有門診單,沒有自墊費用,所以職災醫 療無法給付。 ⑶右拇指挫傷因為有用到兩側腕韌帶拉傷的勞保門診單 ,所以勞保局認定是職災,因為同時接受治療,所以 與當時的左手扭傷變成同一事件,但因為有用到門診 單,沒有職災醫療自付費用,所以不能申請給付。 ⑷右手挫傷為職業傷病,後續有雇主及勞保局開立勞保 門診單,與左手拉傷一起治療之事實,原告係在持續 治療期間遭被告解雇。其次,觀被證2(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8頁 第3點、第4點可知,左腕韌帶拉傷與右手挫傷均經准 予公傷假。就上開二點即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 係。 4、關於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⑴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後續復健期間,因為被 告一直刁假,原告至另家醫院復健治療所檢查出,勞 保局一直針對這病名回覆,這病名當然與職災無直接 關係,所以用這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的醫療給付。 ⑵疑腕隧道症候群係在兩側腕韌帶拉傷追蹤治療期間, 因被告要求請病假要附當天的診斷書才能准假,等待 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後再改成公傷假。 ⑶此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一直以這理由為抗辯, 混淆事實,侵害原告勞工權益。 5、被告稱並非職災云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函釋 最後結論說是退化病變,並沒有「並非職災」四字。 且保險給付係因為被告曲解事實,致勞保局無法有給 付理由,而針對被告侵權所造成的不給付,勞動部及 保險局皆認為責任在被告,行政單位只能依法行政。 其次,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訪查人員僅透過被告 單方面之說明書內容,未向原告求證,即逕為裁量, 該不給付的裁定理由並非原告主張的事實。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 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以育嬰假代替工傷假, 然因被告當時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且原 告現今又有未滿三歲之子女,若雇傭關係尚存在,原告 本可請育嬰假,惟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 假。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有因果關係 。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其他年資及特休未計算在內,係因被告扭曲事實,以致 影響原告權益。 五、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34條、35條及36條分別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 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 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 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 為限」。依上述規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經前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並非職業災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金額 即非有理由;另普通傷病之給付是以「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為給付條件,如果原告未依前系爭判決結 果領取全額之薪資,自可依該條例規定領取普通傷病補助 費,原告不能既依系爭判決領取全額薪資後再請求本件補 助費,其為請求即與法條規定之條件不符,應不准許。 六、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 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 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依家事事 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 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 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9條之2分別規定「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 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 、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 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 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 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 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 ,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依 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 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 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可知為保障員工在 留職停薪育嬰假期間之生活能有部分保障,最長可領取6 個月之育嬰津貼,是以留職停薪育嬰假為計算標準,本件 依原告所述根本未請准育嬰假,亦無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 ,但依系爭判決領取全額之月薪資,自不得於領取全薪後 再以未留職停薪請育嬰假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顯不可採。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次按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 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 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 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 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雇主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 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特休假本是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為計算基楚,如何始稱之「繼續工作」?依文意解釋當 然是指勞工依法令規定一直不斷為僱主提供勞務工作,如 原告之情形,被告原認原告矌職一定期日而終止二造間之 勞動契約,但經法院之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之終止二造間之 勞動契約為無效,而應繼續任用原告並補足違法終止二造 勞動契約期間之全部薪資,是被告遵守系爭判決將薪資( 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全數給付原告收執,原 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於該期間內並未實質上對被告提供任 何勞務,換言之,雖有形式上繼續工作之名,但實際並未 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所 示「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 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見法律明定勞 工有特別休假係因為「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 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本件原告並 未實際對被告提供勞務,亦即並未實際產生任何疲勞,而 無落實勞工休息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 金額,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00元,及自107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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