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弘
被 告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小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
依
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
嗣於
101年9月25日及於102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經診斷為
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後,傷勢仍未見好轉
,
惟因被告表示如請假則原告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
,原告始繼續帶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
挫等傷害,並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
詎料,被告趁原告請病假之際,於102年4月間以連續
曠職為由解雇原告,以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職業傷病給
付及育嬰津貼。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
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兩造
之
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3年1月
30日之薪資予原告。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1、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4,000元。
⑴原告之前述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
36條之規定,治療
期間應
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領
取職業傷病補償,然因被告否認屬職業傷病並將原告
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
⑵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患並
非職業傷病,原告亦可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惟此亦因被告非法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
,故被告應賠償此損失。
2、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
原告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9條之2之規定,本可請領二名子女之
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計算式:24,00060%6
2=172,800),惟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以致原告
無法請領,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損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00元。
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
28日至105年8月11日前案判決期間內,依
斯時之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第一年度(102年9月18日至103
年9月17日)、第二年度(103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
17日)及第三年度(104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
應各有7日,共計21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予原
告休假,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被告應換發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之21日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計算式:24,000
3021=16,800)。
4、以上共計193,600元(計算式:4,000+172,800+16,
800=193,600)。
㈢綜上,
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光碟1片影本;102年4月18日中華民國促進勞動
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03年7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影本;2013年度請假卡影本;診斷證
明書及醫師審查意見影本;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府
授勞資字第1060170001號函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職業災害補充說明稿影本;
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訴願書影本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
資遣之共識
云云,然原告係因復職期間,被告對於原告
之權益(繼續醫療、年資、積欠薪資等)仍置之不理,
始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斯時達成
合意,係因被告為了
免除前案判決
所載對原告
應負擔之義務而虛偽表示,及斯時的主席、委員及被告
律師告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以致
原告誤信。
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1、除起訴請求之部分外,另有被凹請病假去復健而被扣
之半薪、請事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全薪,及因被告隱匿
102年3月6日原告工作受傷之事實,以致103年起之門
診復健之費用,原告一併請求。
2、關於職業災害,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被證6(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以
佐證原告復建,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
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
書。
3、關於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
⑴右拇指挫傷,因為公傷假有給全薪,原告沒有主張職
業災害。
⑵兩側腕韌帶拉傷(左手、右手分別為兩個不同的傷害
事件),因為有門診單,沒有自墊費用,所以職災醫
療無法給付。
⑶右拇指挫傷因為有用到兩側腕韌帶拉傷的勞保門診單
,所以勞保局認定是職災,因為同時接受治療,所以
與當時的左手扭傷變成
同一事件,但因為有用到門診
單,沒有職災醫療自付費用,所以不能申請給付。
⑷右手挫傷為職業傷病,後續有雇主及勞保局開立勞保
門診單,與左手拉傷一起治療之事實,原告係在持續
治療期間遭被告解雇。其次,觀被證2(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8頁
第3點、第4點可知,左腕韌帶拉傷與右手挫傷均經准
予公傷假。就
上開二點即構成
本件侵權行為之
因果關
係。
4、關於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⑴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後續復健期間,因為被
告一直刁假,原告至另家醫院復健治療所檢查出,勞
保局一直針對這病名回覆,這病名當然與職災無直接
關係,所以用這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的醫療給付。
⑵疑腕隧道症候群係在兩側腕韌帶拉傷追蹤治療期間,
因被告要求請病假要附當天的診斷書才能准假,等待
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後再改成公傷假。
⑶此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一直以這理由為抗辯,
混淆事實,侵害原告勞工權益。
5、被告稱並非職災云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函釋
最後結論說是退化病變,並沒有「並非職災」四字。
且保險給付係因為被告曲解事實,致勞保局無法有給
付理由,而針對被告侵權所造成的不給付,勞動部及
保險局皆認為責任在被告,行政單位只能依法行政。
其次,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訪查人員僅透過被告
單方面之說明書內容,未向原告求證,即逕為裁量,
該不給付的
裁定理由並非原告主張的事實。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
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以育嬰假代替工傷假,
然因被告當時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且原
告現今又有未滿三歲之子女,若雇傭關係尚存在,原告
本可請育嬰假,惟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
假。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有因果關係
。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其他年資及特休未計算在內,係因被告扭曲事實,以致
影響原告權益。
四、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遵從判決結果通知原告復職,惟
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復職後,於同月20日起無故未
到職,嗣於105年10月12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
成資遣之共識,原告並收取系爭判決應給付之薪資支票
102萬8034元,於同年月21日兩造又就扣繳憑單及6%勞
工退休金等事宜達成協議。
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⑴依前案判決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
102606619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
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確認原告主張之「
兩側韌帶拉傷」、「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退化性病
變,係普通傷病,並非職災。
⑵依原告107年4月18日補充理由告訴狀附件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所載【
惟
查,周先生前以於102年3月6日工作中受傷致「兩側
腕韌帶拉傷」及「疑似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據醫理見解,「102
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
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
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
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經本局於102年11月
26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7日
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554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
嗣周先生以同一傷病事故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8
月12日及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持「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本局
於103年3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清楚表
達不論是102年3月6日或102年3月14日,亦不論是扭
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皆非職業傷害,且
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無爭執。
⑶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①然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於該
期間雖無提供勞務,但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
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
,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
②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職災,且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
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損失,故原告之職業傷病及普通
傷病給付損失之請求不可採。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
截至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合
意資遣之共識止,原告均不曾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況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
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原告實際上並無
任何損失,且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
並非原告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據。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方取得。然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期間根本未上班
提供勞務,且原告未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被告所致,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㈤和解條件:
如原告同意不再提出其他訴訟或向相關單位提出勞資協
調,被告願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
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18日中市
勞資字第10500629941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5603號函影本;勞工保
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1036003635
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考);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
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
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
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就勞工所受
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
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
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嗣於101年9
月25日及於102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經診斷為右拇指第4
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後,傷勢仍未見好轉,惟因被告表
示如請假則原告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原告始繼續帶
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等傷害,並經診
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詎料,被告趁原告
請病假之際,於102年4月間以連續曠職為由解雇原告,以
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及育嬰津貼。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
確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
3年1月30日之薪資予原告;被告尚有下列金額未給付原告
1、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4,000元。
⑴原告之前述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
6條之規定,治療期間應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領
取職業傷病補償,然因被告否認屬職業傷病並將原告
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原告亦可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惟此亦因被告非法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
,故被告應賠償此損失。
2、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
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9條之2之規定,本可請領二名子女之
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計算式:24,00060%6
2=172,800),惟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以致原告
無法請領,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損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00元。
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
28日至105年8月11日前案判決期間內,依斯時之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第一年度(102年9月18日至103
年9月17日)、第二年度(103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
17日)及第三年度(104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
應各有7日,共計21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予原
告休假,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被告應換發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之21日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計算式:24,000
3021=16,800)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遵從判決結果通知原
告復職,惟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復職後,於同月20日
起無故未到職,嗣於105年10月12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原告並收取系爭判決應給付之薪資
支票102萬8034元,於同年月21日兩造又就扣繳憑單及6%
勞工退休金等事宜達成協議。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
傷病給付:
⑴依前案判決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
102606619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
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確認原告主張之「
兩側韌帶拉傷」、「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退化性病
變,係普通傷病,並非職災。
⑵依原告107年4月18日補充理由告訴狀附件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所載【惟
查,周先生前以於102年3月6日工作中受傷致「兩側
腕韌帶拉傷」及「疑似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據醫理見解,「102
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1
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
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
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經本局於102年11月
26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7日
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554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
嗣周先生以同一傷病事故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8
月12日及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持「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本局
於103年3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清楚表
達不論是102年3月6日或102年3月14日,亦不論是扭
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皆非職業傷害,且
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無爭執。
⑶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①然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於該
期間雖無提供勞務,但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
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
,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
②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職災,且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
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損失,故原告之職業傷病及普通
傷病給付損失之請求不可採。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截至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合意資遣之共識止,原告均不曾向被
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況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102
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
資,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且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
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並非原告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方取得。然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期間根本未上
班提供勞務,且原告未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被告所致,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再以:㈠被告稱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云云,然原告係因復職
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權益(繼續醫療、年資、積欠薪資
等)仍置之不理,始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斯時達成合意,係因被告為了免除前案判
決所載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而虛偽表示,及斯時的主席、
委員及被告律師告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會影響原告之權
益,以致原告誤信。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
1、除起訴請求之部分外,另有被凹請病假去復健而被扣
之半薪、請事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全薪,及因被告隱匿
102年3月6日原告工作受傷之事實,以致103年起之門
診復健之費用,原告一併請求。
2、關於職業災害,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被證6(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以佐證原告復建,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
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
書。
3、關於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
⑴右拇指挫傷,因為公傷假有給全薪,原告沒有主張職
業災害。
⑵兩側腕韌帶拉傷(左手、右手分別為兩個不同的傷害
事件),因為有門診單,沒有自墊費用,所以職災醫
療無法給付。
⑶右拇指挫傷因為有用到兩側腕韌帶拉傷的勞保門診單
,所以勞保局認定是職災,因為同時接受治療,所以
與當時的左手扭傷變成同一事件,但因為有用到門診
單,沒有職災醫療自付費用,所以不能申請給付。
⑷右手挫傷為職業傷病,後續有雇主及勞保局開立勞保
門診單,與左手拉傷一起治療之事實,原告係在持續
治療期間遭被告解雇。其次,觀被證2(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8頁
第3點、第4點可知,左腕韌帶拉傷與右手挫傷均經准
予公傷假。就上開二點即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
係。
4、關於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⑴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後續復健期間,因為被
告一直刁假,原告至另家醫院復健治療所檢查出,勞
保局一直針對這病名回覆,這病名當然與職災無直接
關係,所以用這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的醫療給付。
⑵疑腕隧道症候群係在兩側腕韌帶拉傷追蹤治療期間,
因被告要求請病假要附當天的診斷書才能准假,等待
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後再改成公傷假。
⑶此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一直以這理由為抗辯,
混淆事實,侵害原告勞工權益。
5、被告稱並非職災云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函釋
最後結論說是退化病變,並沒有「並非職災」四字。
且保險給付係因為被告曲解事實,致勞保局無法有給
付理由,而針對被告侵權所造成的不給付,勞動部及
保險局皆認為責任在被告,行政單位只能依法行政。
其次,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訪查人員僅透過被告
單方面之說明書內容,未向原告求證,即逕為裁量,
該不給付的裁定理由並非原告主張的事實。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
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以育嬰假代替工傷假,
然因被告當時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且原
告現今又有未滿三歲之子女,若雇傭關係尚存在,原告
本可請育嬰假,惟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
假。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有因果關係
。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其他年資及特休未計算在內,係因被告扭曲事實,以致
影響原告權益。
五、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34條、35條及36條分別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
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
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
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
為限」。依上述規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經前系爭
確定判
決認定並非職業災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金額
即非有理由;另普通傷病之給付
是以「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為給付條件,如果原告未依前系爭判決結
果領取全額之薪資,自可依該條例規定領取普通傷病補助
費,原告不能既依系爭判決領取全額薪資後再請求本件補
助費,其為請求即與法條規定之條件不符,應不准許。
六、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
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
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依
家事事
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
收養兒童
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
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9條之2分別規定「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
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
、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
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
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
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
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
,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依
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
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
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可知為保障員工在
留職停薪育嬰假期間之生活能有部分保障,最長可領取6
個月之育嬰津貼,是以留職停薪育嬰假為計算標準,本件
依原告所述根本未請准育嬰假,亦無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
,但依系爭判決領取全額之月薪資,自不得於領取全薪後
再以未留職停薪請育嬰假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顯不可採。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次按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
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
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
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
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雇主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
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特休假本是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為計算基楚,如何始稱之「繼續工作」?依文意解釋當
然是指勞工依
法令規定一直不斷為僱主提供勞務工作,如
原告之情形,被告原認原告矌職一定
期日而終止二造間之
勞動契約,但經法院之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之終止二造間之
勞動契約為無效,而應繼續任用原告並補足違法終止二造
勞動契約期間之全部薪資,是被告遵守系爭判決將薪資(
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全數給付原告收執,原
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於該期間內並未實質上對被告提供任
何勞務,換言之,雖有形式上繼續工作之名,但實際並未
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所
示「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
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見法律明定勞
工有特別休假係因為「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
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本件原告並
未實際對被告提供勞務,亦即並未實際產生任何疲勞,而
無落實勞工休息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
金額,亦不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
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00元,及自107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