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永太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
經查,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0元及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聲明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為財產權訴訟
,而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給付108,360元部分,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然聲明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就上開原告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且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據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1,1
10元+3,000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