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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永太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0元及開立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聲明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為財產權訴訟 ,而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給付108,360元部分,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然聲明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就上開原告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且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據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1,1 10元+3,000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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