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士佳
被 告 麥燈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62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欲左轉彎至位於對向車道旁
之店家,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但未開啟左側方
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因而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
裂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上開
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醫
療費用2,930元,並受有因車禍請病假而遭扣薪2,500元之損
害,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1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被告駕駛位置已行進到汽車道,有打方向燈,是
原告跌倒後才撞擊被告機車,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固然
抗辯有顯示方向燈,車禍原因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云云,
然上開車禍事故原因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旁之「喜美超市」,遂向
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
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致同向在後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
告
上揭機車之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手肘
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人即報案人
暨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原
告後方目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白勝文於警詢中證
述:當天伊騎乘機車由中清路四段大雅往沙鹿的方向行駛,
快到喜美超市對面時,伊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沒有後車燈,
至喜美超市對面時欲往左轉卻沒有打方向燈行駛至內側車道
,後面第二台機車(指原告機車)被嚇到轉到內側車道,雙
方發生車禍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現場是伊報案的,
警方是從報案人資料找到伊;當時伊騎在受傷騎士(指原告
)的後面約20公尺左右的位置,被告距離受傷騎士更前面,
約5至10公尺左右。該處因為中央分隔島在施工,整條路沒
有路燈;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但是因為現場的照明不夠
,遠處看起來是一團黑影,只能隱約看到有一台機車在前面
。被告的車子要從外側車道要往內側車道切過去,感覺就是
要跨越內側車道騎到對向去,應該是要往喜美超市的方向去
;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也沒有打方向燈,事後伊留在現
場時有聽到警方查看並未發現地上有破碎的燈罩碎片,警方
有說被告的車燈罩原本就是破掉,且裡面也沒有燈泡。原本
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告訴人(指原告)的機車右前方,後來
被告的機車突然往左偏,告訴人(指原告)應該是要跟著往
左側閃避,但是閃避不及,雙方就發生碰撞;伊對告訴人(
指原告)當時的車速沒有印象,但是應該沒有很快,因為距
離有點遠,看的不是很清楚,至於被告的車速伊也沒有印象
等語明確(詳上開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
第貳項
所載)。被告上開抗辯,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
附民卷10-12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5-9頁)以及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頁)為證。本院認為上開收費金
額尚且合理,未逾
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720元、醫療費用2,930元,均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
事故而受有因車禍請病假而遭扣薪2,500元之損害,然經本
院發函詢問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即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函覆原告前述病假扣薪金額為2,334元(106年7月
份扣薪467元,8月份扣薪1,867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
以2,334元為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
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