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張導民
被 告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必信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66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4,75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7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將5,47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帳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月休5天,
工作地點為大城花鄉社區(臺中市○○區○○○街○號
),
嗣於106年12月11日因被告欲將原告調往他處,無
法接受而自請離職。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1、延長工時工資:51,120元。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基本工時為174小時,但依
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
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
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保全人員之每日工
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上限為240小時,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
時上限為288小時。故保全員之基本工資應按超出之
時數比例計算,即每小時薪資為87.5375元(計算式
:21,009308=87.5375),故240小時之應領薪
資為26,787元【計算式:21,009+[(000-000)
87.5375=5,778]=26,787】。另延長工時48小時之
薪資應給付5,603元(計算式:87.53751.3348=
5,603)。故保全員每月如工作288小時,薪資不得低
於32,390元(計算式:26,787+5,603=32,390)。
然原告每月薪資僅26,000元,不足額為6,390元(計
算式:32,390-26,000=6,390),而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之106年12月薪資已另為支付,
是以,原告請求
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短少之51,120元(計算式
:6,3908=51,120)。
2、休假日工資:24,396元。
⑴保全人員每月最多上班24天,
惟原告每月只能排休5
天,於106年4月至11月,分別視該月為30或31天,而
多上1或2天班,合計為12天,依法每天薪資為1,685
元【計算式:(287.53751.33)+(1087.537
51.66)=1,685】,12天合計為20,220元(計算式
:1,68512=20,220)。
⑵被告公司要求每月需參加教育訓練4小時,都是利用
員工休假日,依法該4小時亦應給薪,4小時薪資為52
2元【計算式:(287.53751.33)+(287.537
51.66)=522】,而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故
應給付4,176元(計算式:5228=4,176)。
3、制服費、忠誠保費、團保費:4,160元。
原告被扣取之制服費2,270元、忠誠保費675元、團保
費1,215元,合計4,160元(計算式:2,270+675+1,
215=4,160),依法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故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
4、勞工退休金差額:5,472元。
依前述,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32
,390元,每月投保薪資亦應以32,390元申報,並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級之33﹐300元提繳6
%至勞保局,然被告每月僅以21,900元申報扣繳,每
月差額為684元【計算式:(33,3006%=1,998)
-(21,9006%=1,314)=684】,106年4月至11
月共8個月,其差額為共為5,472元(計算式:6848
=5,472)。
㈢綜上,
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影本;保全
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影本;2017年保全
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影本;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12日集中保字第106029號函影本;106年4月至12月之
薪資單影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影本;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75449號
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潭子郵局000012號
存證信
函;106年8月份執勤紀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4小時休息0.5小時,根本與事實不符。
㈡保全是責任制,不可能一天有4 個半小時給保全休息。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因在社區服務態度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且經被
告勸導多次仍未改善(如在管理室禁菸場所抽菸、吃檳
榔;住戶進出不打招呼、經常以兄弟口氣對待住戶;夜
班值勤不關閉自動門管制門禁;夜間值勤常找朋友到管
理室聊天聚會;穿拖鞋上班),經管委會要求糾正原告
仍不改善而被要求更換人員。
㈡關於延長工時工資:
1、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含延長工時),月休
5天,工作地點為大城花鄉社區。被告承包該社區保
全服務每月僅79,048元{包含二名保全員工每月薪資
3萬元(26,000元+勞健保+勞退4,000元)2+休
假機動補班薪資12,000元+督導幹部薪資3,000元=
75,000元},被告每月利潤微薄,因服務社區十餘年
感情深厚,近年勞基法罔顧業者生存,修法太快,被
告經營艱困,只能漸進調整服務費,無法一次調足,
並
非有意違反勞基法,原告當初應徵時也瞭解並同意
工資的計算。
2、原告每日執勤時間為19時至隔天7時,正常工時為10
小時,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休息,兩造之勞動契約第6條也有約定每日
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每4小時為30分鐘(可外出購餐
),每日共計休息1小時扣抵延長工時。
3、原告提出之每日工作日誌,
乃是保全員在執勤時間內
,必須詳細載明社區有關公共事務所發生之事項,例
如當日進入社區維修保養的廠商、住戶委託的交辦事
項、代收管理費明細的紀載及保全勤務執行的狀況,
保全休息的時間是自行視情況調配,工作日誌並無法
證明沒有調配休息時間。
4、夜班保全夜間巡邏每天要兩次,原告每天只巡邏一次
,並常被住戶投訴穿拖鞋找朋友至管理室聊天、吃檳
榔、抽菸,與朋友聊天的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
5、被告於原告任職前曾詳細說明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
並無欺騙原告,也依約定的薪資為給付,並沒有短少
。因保全經營環境條件嚴峻,被告在競爭環境下也只
能希望勞雇之間能共體時艱,原告希望的薪資應於應
徵當時就要說明及另覓符合自己需求的工作與待遇,
被告受限於成本無法支付原告希望的薪資。如果依照
原告所求,被告不敷成本,必須面臨倒閉的狀況,被
告尚有其他員工須照顧,請體恤中小企業岌岌可危的
經營環境。
㈢關於休假日工資:
兩造本就約定每月休假日5日,每月薪資是月休5日的薪
資,所以並沒有休假工資要給付,被告依據保全業法必
須辦理教育訓練,又體恤夜班同仁的休息時間,因此教
育訓練實際時間大約下午2時30分至4時到公司簽到及使
用餐點並佈達有關執勤的訊息,並沒有執行保全勤務,
也沒有加班費的產生。
㈣關於制服費、忠誠保費、團保費:
保全業服裝成本比一般行業沉重,保全員流動頻繁。原
告在應徵時已同意負擔服裝費,在勞工局調解時也有請
原告返還服裝可退費,但原告拒絕交回服裝。忠誠險係
誠實保險,取代原告應提供
保證人(因原告執勤時會代
收現金)。團體保險係公司為增加員工意外醫療的保障
,以上均有原告的同意書,並非被告巧立名目扣款。
㈤關於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任職時原本要求不加入公司的勞健保,被告因覺得
違反勞基法,所以還是逕行投保,6%勞工退休金係提
撥制勞工局勞工專戶,如果依原告原所求不加勞健保,
就沒有6%的提撥,顯然原告故設陷興訟。
㈥ 0.5小時是用餐時間,是因為有人會外出購買便當,且
社區是跟公司簽約,非對保全人員,有事還是會找保
全公司。我們都有跟業主說過,要給保全人員外出購
買便當的時間等語,
資為抗辯。
㈦提出:駐衛保全
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影本;員工違規
改善單影本;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影本;服裝同意書影
本;忠誠險與團體險同意書影本;勞健保
切結書影本等
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
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
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依
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
反
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
判決參考);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台
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
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
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
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
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影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影本;2017年保全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影本;集中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集中保字第106029號函影本;106
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單影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6
0075449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潭子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份執勤紀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
序亦
準用之。
本件依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答辯分別論述如
下:
㈠延長工時工資51,1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基本工時為174
小時,但依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
875號函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保全人員
之每日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
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保全員之基本工資應
按超出之時數比例計算,即每小時薪資為87.5375元
(計算式:21,009308=87.5375),故240小時
之應領薪資為26,787元【計算式:21,009+[(000-
000)87.5375=5,778]=26,787】。另延長工時48
小時之薪資應給付5,603元(計算式:87.53751.33
48=5,603)。故保全員每月如工作288小時,薪資
不得低於32,390元(計算式:26,787+5,603=32,39
0)。然原告每月薪資僅26,000元,不足額為6,390元
(計算式:32,390-26,000=6,390),而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之106年12月薪資已另為支付,是以,原告
請求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短少之51,120元(計
算式:6,3908=51,120)。
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含延長工
時),月休5天,工作地點為大城花鄉社區。被告承
包該社區保全服務每月僅79,048元{包含二名保全員
工每月薪資3萬元(26,000元+勞健保+勞退4,000元
)2+休假機動補班薪資12,000元+督導幹部薪資
3,000元=75,000元},被告每月利潤微薄,因服務
社區十餘年感情深厚,近年勞基法罔顧業者生存,修
法太快,被告經營艱困,只能漸進調整服務費,無法
一次調足,並非有意違反勞基法,原告當初應徵時也
瞭解並同意工資的計算。原告每日執勤時間為19時至
隔天7時,正常工時為10小時,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休息,兩造之勞動
契約第6條也有約定每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每4小時
為30分鐘(可外出購餐),每日共計休息1小時扣抵
延長工時。原告提出之每日工作日誌,乃是保全員在
執勤時間內,必須詳細載明社區有關公共事務所發生
之事項,例如當日進入社區維修保養的廠商、住戶委
託的交辦事項、代收管理費明細的紀載及保全勤務執
行的狀況,保全休息的時間是自行視情況調配,工作
日誌並無法證明沒有調配休息時間。夜班保全夜間巡
邏每天要兩次,原告每天只巡邏一次,並常被住戶投
訴穿拖鞋找朋友至管理室聊天、吃檳榔、抽菸,與朋
友聊天的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被告於原告任職前曾
詳細說明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並無欺騙原告,也依
約定的薪資為給付,並沒有短少。因保全經營環境條
件嚴峻,被告在競爭環境下也只能希望勞雇之間能共
體時艱,原告希望的薪資應於應徵當時就要說明及另
覓符合自己需求的工作與待遇,被告受限於成本無法
支付原告希望的薪資。如果依照原告所求,被告不敷
成本,必須面臨倒閉的狀況,被告尚有其他員工須照
顧,請體恤中小企業岌岌可危的經營環境為辯。
⒊
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並不爭執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
時,即自每日下午7時起至次晨7時止,依被告稱該12
小時中原告可休息1小時吃飯等,是原告正常工時應
為每日工作11小時,以每月30日計,扣除公休5日,
餘25日,原告工時為每月275小時(計算式:11小時×
25日=275小時),而保全業工作者如為社區之保全員
,其工作本即十分零散並不可能集中,須依保全業者
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契約約定內容
而定,其工
作性質除社區內之安全維護外其餘均不確定,上班時
段內並非可以12小時均在櫃台守衛,除一定之巡邏視
察社區安全外,可能會應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要求
而處理一些突發事故,當然亦可能有認識之人到社區
說話,當然除非保全業者或管理委員會嚴格要求禁止
會客,如有違規是保全業者對該保全員應為一定之處
置行為,並非事後以此為可少支付薪資之原由,另外
保全員在長期工時間亦有可能有必要如廁,此乃人之
常情,因而保全業者與社區及保全員間對此均會訂定
一定準則,是依被告所辯及二造間勞動契約書第六條
第3項之約定原告每天可休息1小時為可採,原告雖提
出工作日誌振示休息時仍在工作等,但此企表示該保
全員十分盡責而已,不能認是在加班工作,依上計算
原告每月工時為275小時,扣除基本工時240小時,延
長工時為35小時(計算式:275-240=35);依原告計
算方式(被告對計算方式並未加爭執)基本工時240小
時之應領薪資為26,787元【計算式:21,009+[(000
-000)87.5375=5,778]=26,787】。另延長工時
35小時之薪資應給付4,075元(計算式:87.5375
1.3335=4,075)。故保全員每月如工作275小時,
薪資不得低於30,862元(計算式:26,787+4,075=
30,862)。然原告每月薪資僅26,000元,不足額為4,
862元(計算式:30,862-26,000=4,862),而被告
公司對於原告之106年12月薪資已另為支付,是以,
原告請求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短少之38,896元
(計算式:4,8628=38,89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在38,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㈡休假日工資:24,39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保全人員每月最多上班24天,惟原告每月
只能排休5天,於106年4月至11月,分別視該月為30
或31天,而多上1或2天班,合計為12天,依法每天薪
資為1, 685元【計算式:(287.53751.33)+(
1087.53751.66)=1,685】,12天合計為20,220
元(計算式:1,68512=20,220);另被告公司要
求每月需參加教育訓練4小時,都是利用員工休假日
,依法該4小時亦應給薪,4小時薪資為522元【計算
式:(287.53751.33)+(287.53751.66)
=522】,而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故應給付4,17
6元(計算式:5228=4,176)。
⒉被告則以:兩造本就約定每月休假日5日,每月薪資
是月休5日的薪資,所以並沒有休假工資要給付,被
告依據保全業法必須辦理教育訓練,又體恤夜班同仁
的休息時間,因此教育訓練實際時間大約下午2時30
分至4時到公司簽到及使用餐點並佈達有關執勤的訊
息,並沒有執行保全勤務,也沒有加班費的產生等語
為辯。
⒊經查:本件依二造不爭執之勞動契約約定為每月工作
為休假5日,月薪26,000元,因被告給付之薪資不符
規定,所以有前項之補足不足部分之薪資給付,換言
之,原告並無在休假之5日
期間內應被告要求加班工
作,自無休假日工資給付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不可採;另教育訓練為保全業者依法應對保全員每
月訓練4小時,保全員乃依規定應接受該訓練否則即
無法任用為保全員,乃保全員為取得其合法工作權利
之必要措施,被告依規定對原告為訓練,並未要求原
告要有額外之支出,且供應餐點,亦即除給予免費之
訓練外並提供一定之
對價,其訓練時間未占用原告服
務時間,亦未對原告扣薪或請求支付費用,原告認應
按工資計付休假薪資顯無依據,應不可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制服費、忠誠保費、團保費:4,1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扣取之制服費2,270元、忠誠保費
675元、團保費1,215元,合計4,160元(計算式:2,2
70+675+1,215=4,160),依法均應由被告公司負
擔,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⒉被告則以:保全業服裝成本比一般行業沉重,保全員
流動頻繁。原告在應徵時已同意負擔服裝費,在勞工
局調解時也有請原告返還服裝可退費,但原告拒絕交
回服裝。忠誠險係誠實保險,取代原告應提供保證人
(因原告執勤時會代收現金)。團體保險係公司為增
加員工意外醫療的保障,以上均有原告的同意書,並
非被告巧立名目扣款等語。
⒊經查:依首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台
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
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
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
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
,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等之說明,可
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制服費用2,270元部分並不合理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支付為有理由,至於服裝使用後
是否應退回被告,因二造間對此並無約定,衡諸一般
常理,保全業者之制服乃代表保全公司業者,如已離
職自須將領取之制服返還給保全公司,因被告未為請
求,本院僅附加說明;再依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所示原
告同意投保誠實信用保險,以取代人事保證手續,另
加保團體意外保險等,其目的為保障原告自身,並且
約定該二保險之
受益人「皆為立同意書人本人或法定
親屬」,其投保之目的即為原告自身安全及利益,如
有出險受益者為原告,並非被告,其保險所支付之費
用,自無理由請求被告代為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不可採。
㈣勞工退休金差額:5,47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
32,390元,每月投保薪資亦應以32,390元申報,並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級之33,300元提繳6
%至勞保局,然被告每月僅以21,900元申報扣繳,每
月差額為684元【計算式:(33,3006%=1,998)
-(21,9006%=1,314)=684】,106年4月至11
月共8個月,其差額為共為5,472元(計算式:6848
=5,472)。
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時原本要求不加入公司的勞健保
,被告因覺得違反勞基法,所以還是逕行投保,6%
勞工退休金係提撥制勞工局勞工專戶,如果依原告原
所求不加勞健保,就沒有6%的提撥,顯然原告故設
陷興訟等語。
⒊經查:依前述計算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應為30,862元,每月投保薪資亦應以30,862元申
報,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6級
之31,800元提繳6%至勞保局,然被告每月僅以21,90
0元申報扣繳,每月差額為594元【計算式:(31,800
6%=1,908)-(21,9006%=1,314)=594】
,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其差額為共為4,752元(
計算式:5948=4,752);是原告請求再補匯個人
退休金帳戶計4,7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66元及提撥退休金帳戶
金額4,752元為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
付工資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7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
6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應將4,75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