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633號
原 告 高錄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旺欉
被 告 奇林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劉志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林家具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劉志誠,
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
小貨車,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處,因違規
停車或暫停不當,致與原告所有由林旺欉駕駛申號4168
-PT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該車輛受有毀損,經送
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2,150元(工資28,800元+零件2
3,350元=52,150元),茲因被告未為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肇責比例為原告7成,被
告僅3成等語為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付修理
費用52,150元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4168-PT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禾昌汽車修配廠出具
之委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故足信為實在。
二、本件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
相關駕駛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等資
料所示,依原告汽車駕駛林旺欉所述「肇事前我沿大富路
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在我車道上,行經肇事地點,我看對方
車輛已停在我車道上未打燈,已占據我方車道一米以上,
而且是逆向,當我發現時有向左閃避,我車右前角與對方
右前角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2-3
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20-30公里」;如
該駕駛
所稱為真,則依其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又在2-3
公尺前始注意到對方車輛,並且立即向左閃避而無從避讓
開,而依警察現場相片所示,當時為下午4時許,天氣晴
且視野良好,無任何障礙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之駕駛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看見被
告車輛違規停放或暫停不當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本件車禍自是原告駕駛行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任
意違規停車或暫停,亦應負肇事次因責任;經比較責任原
告之駕駛應負七成肇責,被告則應負三成肇責,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
23,350元,工資部分為28,800元,此有委修單影本附卷
可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4168-PT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7月4
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20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11
年1月又16日,超過耐用年數6年1月又16日之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2,335元(23,350×1/10=2,335),再加上工資28,80
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31,135元(2,335+28,800=3
1,135),但因被告僅應負3成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341元(31,135×0.3=9,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