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茂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
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005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豐補字第517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