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小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茂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00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豐補字第517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