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華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65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上、下油壓
缸本體」等貨品,原告則自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0
日止之
期間,陸續將前開貨品交予被告。
兩造於106年 11
月間,辦理銷退貨、結算貨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58
6,435元之貨款,
詎被告僅於107年 1月5日給付231,777元
之部分貨款,其餘 354,658元之貨款,則藉詞未結清,拒
絕給付,屢經原告催款仍不付,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 354,658元及
遲延利
息。
2、兩造雖有辦理銷退貨之情形,然此
乃基於兩造
合意所為,
並
非有被告所
抗辯之瑕疵問題,況辦理銷退貨之貨品並不
在
本件請求貨款之範圍內。又被告抗辯
系爭貨品有減少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惟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之契
約預定效用,亦未證明有何瑕疵。再依證人游義華之證詞
,亦無從作為系爭貨品有瑕疵之證明,且被告購買系爭貨
品後,尚由其加工廠商進行後續加工,縱認系爭貨品有瑕
疵問題,亦有可能係其加工廠商所造成,並不能歸於原告
。復以,依原證 1之貨品簽收單上均記載「如有疑問請於
收貨日起 3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
所載事項」,被
告負有立即檢查貨品之義務,否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
爭貨品,且被告長期從事該等貨品之買賣事業,本具有專
業檢查能力,自難諉為無從檢查以為
卸責。況且,本件貨
款之貨品,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疑義,應視為承認所受領系
爭貨品,更已付款 231,777元,且於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
貨款時,被告亦從未主動向原告表示過有瑕疵問題。至於
,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被證5所示之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
,縱認該文件為真,亦與本件貨品無關聯性;就系爭貨品
,原告之出貨日期係105年9月 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期間
,而被告提出之被證3、被證4之文件所載日期竟在 104年
間或105年3月前,均在系爭貨品出貨時間之前,原告否認
該加工、賠償文件與系爭貨品間有關聯性,系爭貨品本係
被告購買後,進行加工再出售,加工係被告自己所為及其
所預計之程序、成本,概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105年9月 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出貨
單、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據,並
聲請傳喚證人游義
華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買賣
標的物「上、下油壓缸本體」,係由原告直接交
付被告之加工廠商華祥工業社,並由加工廠商人員簽收,
故被告無從立即檢查發現系爭貨物內有「沙孔(類似空氣
洞)」之瑕疵,僅能於全部加工完竣後,經被告於加工後
實際試車使用,始發現系爭貨物因有沙孔,未完全密合,
會出現鋼鐵漏油之現象,且無法再行修補,僅能報廢處理
。被告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並以有瑕疵問題要求
解除契
約,原告即將加工後發現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即上油壓缸
本體共48單位、下油壓缸本體共29單位)運回,並分別於
105年10月8日退款198,650元、105年11月29日退款64,250
元、106年1月25日退款163,400元、106年11月20日退款13
0,775元,共計557,075元予被告。
是以,原告所給付系爭
貨物中,就前開上油壓缸本體48單位、下油壓缸本體29單
位部分,
顯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堪認原告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之本旨,甚為明確。
2、又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因前開瑕疵而退貨部分,固已經原
告自行計算扣除該部分之價金,惟因前開瑕疵是否存在,
並無法於加工廠商收受貨物時立即檢查發現,蓋以系爭上
、下油壓缸本體內之「沙孔」,係藏於鋼鐵本體內之瑕疵
,非經加工剖開實際試車使用,無從得知瑕疵之存在,故
被告係於加工後始能發現鋼鐵漏油之現象,導致被告仍因
此支出加工費用(包括車床費用、鑽孔費用、染黑費用、
模具費用),並因此導致被告對其買受人負
給付遲延之
損
害賠償責任,此均係屬原告之加害給付,其金額共計396,
658 元,是以,原告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被告仍
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此部分
之損害。
3、從而,被告既因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對原告有前
開396,658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而原告對被告
縱有354,658
元之貨款債權,惟
上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屆清償期,符
合抵銷要件,是被告以 396,65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 354,658元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後,對原告已毋庸給付
貨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貨物加工後瑕疵照片、華祥工業社車床費
用執據、鴻敏精密機械企業社鑽孔費用執據、連峰金屬染
黑社染黑費用執據、延遲出貨扣款證明、鴻敏精密企業社
出貨單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孟銓及引用證人游義華於
本院審理
期日之證述及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業
專業委員會函覆意見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先後
向原告訂購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39單位(單價8,600元
)、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33單位(單價4,975元)、HC
-4 77-B012下油壓缸本體26單位(單價8,100元)、HC-477-
B001下油壓缸本體 10單位(單價10,550元)、HC-477-C003
上油壓缸固定座 10單位(單價10,450元)、HC-377-A002上
油壓缸固定座19單位(單價5,300元)、HC-377-B001下油壓
缸固定座 20單位(單價5,100元),並指示原告分別送往被
告之加工廠商華祥工業社、騰崧公司、承興-佶揚公司,由
其加工廠商代為簽收,扣除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 8日、105
年11月29日、106年 1月25日、106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退貨
部分(即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48單位、HC-377-B012下
油壓缸本體29單位),貨款金額為565,800元,加計
營業稅2
0,635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586,435元,被告僅於
107年 1月5日給付其中231,777元貨款,尚餘354,658元貨款
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105年9月 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出
貨單(見本院卷第3至9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0至11頁)為據,並據證人即華祥工業社負責人游義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原告將機械零件送到我們工廠加
工,我們加工後再交給被告指定之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頁
正面至反面),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開貨款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交付
之上、下油壓缸本體經送下游廠商加工後,發現內有沙孔之
瑕疵,因該等瑕疵非經加工無法立即發現,以致被告就HC-4
77-C001上油壓缸本體退貨48單位部分,已支出車床費用124
,800元(每單位以2,600元計算)、鑽孔費用 33,600元(每
單位以700元計算)、染黑費用33,120元(每單位以690元計
算)等加工費用;就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退貨 29單位
部分,已支出車床費用34,800元(每單位以 1,200元計算)
、鑽孔費用23,200元(每單位以800元計算)、染黑費用15,
138元(每單位以522元計算)等加工費用,加計模具費用90
,000元,及因無法如期給付而需賠償廠商之42,000元款項,
故被告因原告前開瑕疵給付,合計受有 396,658元之財產損
害,爰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
互抵銷等語置辯。
經查:
1、被告抗辯前開退貨部分係因原告交付之上、下油壓缸本體有
沙孔瑕疵之情,業據證人即鴻敏精密企業社負責人黃孟銓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指派華祥工業社將上、下油壓缸本
體等鑄件交給我們公司進行機械銑床加工,我們公司是第二
個製程,我們公司收到鑄件時,一般是要先目視去看有無沙
孔,但有些要在加工組裝完成經過油壓灌進去試壓有無漏油
才能發現;被證 7所示之照片係我們公司還沒有加工就發現
有沙孔,就跟被告確認,被告認為沙孔太多不要加工後,我
們公司就直接退貨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就要求我們公司在
被證 8所示之出貨單上記載「沙孔退回」;而被證1、6所示
之照片是加工後才發現有沙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並有鴻敏精密企業社106年1月25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 115頁)、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系爭貨物加工後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94至
96、111、116至119 頁)在卷為憑;佐以,臺灣機械工業同
業公會製鞋機械業專業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鞋機象字第4號
函覆意見,亦表示:「沙孔跟鑄造廠的製程有絕對關係,沙
孔來自於製程中使用的砂模,砂模品質不好就會殘留砂在鑄
件上造成瑕疵,鑄件的硬度來自於本身的合金成分,因此沙
孔和硬度是無相關的,沙孔跟鑄造廠的製程管理有很大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情,是原告所交付之上、下油
壓缸本體等鑄件有部分因存在沙孔之瑕疵而經被告退貨之情
,堪信為真。
2、又依據證人即華祥工業社負責人游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工廠是電腦車床,鑄件在爐子裡面燒起來黑黑的,所以
零件送來時,由外表看不出來是好是壞,因為我們只有加工
外皮,並不知道裡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
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業專業委員會107年10月 25
日鞋機象字第 4號函覆意見,表示:「關於是否能事先檢驗
沙孔情況:這種情況依照業界一般的加工過程,加工廠商無
法在收到鑄件時就立即發現,通常是在加工後才可能發現沙
孔不良瑕疵。」(見本院卷第 131頁)之情,亦
堪認被告所
辯系爭貨物於加工前並無法立即檢視有無沙孔瑕疵問題之情
為真。
3、然就被告有無因前開退貨部分額外支出前開加工費用部分,
被告僅提出華祥工業社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之
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用以證明有支出車床
費用124,800元、提出鴻敏精密機械企業社104年10月1日至1
04年11月30日期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用以證明有支出鑽孔費用33,600元(每單位以70
0元計算)、提出連峰金屬染黑社104年10月5日至105年 3月
18日期間之執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用以證明有支出染
黑費用15,138元(每單位以 522元計算),而前開單據所記
載之加工時間,明顯與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華祥工業社
之時間為105年9月 1日至106年1月12日之期間,相差甚遠;
且依證人黃孟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 7所示之照片係華祥
工業社將被告委託其加工之上、下油壓缸本體送來我們公司
時:我們尚未加工就發現有沙孔,便聯絡被告,確定不要加
工後就直接退回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可知
,被告就前開辦理退貨部分,非必然有前開加工費用之支出
,故被告若主張有因前開退貨部分有支出相關加工費用,自
應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尚無從以前開與本件不相關之單
據資以證明。
4、再就被告抗辯因退貨部分支出模具費用90,000元部分,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
觀諸原告提
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至9頁)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0至11頁)即可知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品項有①HC
-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②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③
HC-477-B012下油壓缸本體、④HC-477-B001下油壓缸本體、
⑤HC-477-C003上油壓缸固定座、⑥HC-377-A002上油壓缸固
定座、⑦HC-377-B001下油壓缸固定座等7個,而經被告退貨
者僅有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HC-377-B012下油壓缸本
體2個品項,且就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部分訂購數量33
單位,僅辦理29單位之退貨,則就該模具費用,顯係被告從
事系爭貨物加工生產所必須之成本,尚
難認定係因原告就退
貨部分所生之損失,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5、至於,被告抗辯因退貨部分致其無法準時交貨,造成客戶損
失而需賠償4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潤澤國際有限公司延遲
出貨扣款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依該聲明書之內
容,並無具體之交易時間,亦未載明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之情
形,更無應歸責於原告之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據以採信。
6、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貨物其對原告有因瑕疵給付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 396,658元部分,既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復經原告否認屬實,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前開瑕疵
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前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權之行使部分,
即屬無據,要
難准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尚
餘 354,658元貨款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