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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劉雅芳 被   告 李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85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請求金額部分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076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二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0233-MT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道○段由南往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進,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4日18時25分許經過豐原大道與西勢路交岔路口 時,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BJ9-989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西勢路正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汽車撞及倒 地受傷,被告並未停留肇事後逃逸,被告違規肇事致原告 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及隻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合計住院3天,其後依醫囑休養一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因此次受傷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診斷 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 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闖紅燈,致始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闖紅燈肇事,亦有前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本件依原告請求之項目一一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9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8,035元,並提出醫 院出具之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⒉住院看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須住院三天由家人請假照護,以每日1, 200元計算,三天總計為3,600元(計算式:1,200×3= 3,600),應由被告賠付,經核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⒊往醫院看病計程車資計5,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往醫院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前往,計花費5, 850元,並提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等附卷為證,認被 告亦應賠償,經核並無不妥,應予准許。 ⒋工作薪資損失10,391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3天及休養一週期間工作薪資損失計10,39 1元,應由被告賠償;經核:原告不能提出在其請假期 間,其工作之機關未給付其請假期間之本應得薪資之證 明,所請求有工作薪資之損失即欠依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為被告撞及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16,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並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條明 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該受損機車車主為 「東協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本次車禍受損之 被害人應為「東協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依何種法律關係並提出證據以證 明其有合法起訴權源,所為機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裁判費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付裁判費用4,300元部分應由 被告負擔等,經查: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乃法院依法於判 決時即應宣示由何人負擔,不待當事人請求,原告此部 分請求,僅為提醒法院注意,應於裁判費用裁判時說明 。 ⒎精神損害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住院並須長期多次 復健,行走馬路時會心生恐懼,且行動不便等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 大學畢業、未婚、跟父母同住、每月收入約4萬多、名 下有一部汽車,有無不動產不清楚,財產都是父母處裡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 未到庭陳述,惟依其在警訊中記載為大專畢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 財產等資料:原告106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40餘萬元,名 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股票等總值約8百餘萬元;被告 106年申報之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為零等情,此有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方法及因 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付4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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