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達均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宗
李平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 351,326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即原告賠償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4,440,844元;因
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
訴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並
非相同,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0,
844元,應徵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