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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均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宗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 351,326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即原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4,440,844元;因 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 訴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並相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0, 844元,應徵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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