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明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
被 告 黃詩雯
訴訟代理人 徐靖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1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38元及
利息,其後訴狀送達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當庭表示僅請求車損部分之73,838元及利息,其餘請求
撤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二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ACD-6
827號車行至台中市○○路○○道時,自後追撞原告所有0
469-S7號車,致原告車受損修護計73,838元(其中工資13,
218元、零件60,620元),
爰依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蚑被
告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
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服
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
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對自後追撞及原告車輛事實
及警訊筆錄均不爭執。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服
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
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原告車道,為肇事原因,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相關車禍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影像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與原告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
果關係,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
汽車修理費用共計73,838元,其中60,620元為零件費,其
餘13,218元為工資,有明細表附卷
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一般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4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4年2月
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723元(計
算方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60,620元×0.369=22,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60,620元-22,369元=38,251元
。
第2年折舊額:38,251元×0.369=14,115元,餘額為38,2
51元-14,115元=24,136元。
第3年折舊額:24,136元×0.369=8,906元,餘額為24,13
6元-8,906元=15,230元。
第4年折舊額:15,230元×0.369=5,620元,餘額為15,23
0元-5,620元=9,610元。
第4年3月折舊額:9,610元×0.369×3/12=887元,餘額
為9,610元-887元=8,72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3,218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1,941元(8,723元+13,218元=21,941元)
。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