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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 被   告 黃詩雯 訴訟代理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1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38元及 利息,其後訴狀送達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當庭表示僅請求車損部分之73,838元及利息,其餘請求 撤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二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ACD-6 827號車行至台中市○○路○○道時,自後追撞原告所有0 469-S7號車,致原告車受損修護計73,838元(其中工資13, 218元、零件60,620元),爰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蚑被 告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服 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 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自後追撞及原告車輛事實 及警訊筆錄均不爭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服 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 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原告車道,為肇事原因,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相關車禍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影像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與原告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 汽車修理費用共計73,838元,其中60,620元為零件費,其 餘13,218元為工資,有明細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一般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4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2月 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723元(計 算方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60,620元×0.369=22,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60,620元-22,369元=38,251元 。 第2年折舊額:38,251元×0.369=14,115元,餘額為38,2 51元-14,115元=24,136元。 第3年折舊額:24,136元×0.369=8,906元,餘額為24,13 6元-8,906元=15,230元。 第4年折舊額:15,230元×0.369=5,620元,餘額為15,23 0元-5,620元=9,610元。 第4年3月折舊額:9,610元×0.369×3/12=887元,餘額 為9,610元-887元=8,72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3,218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1,941元(8,723元+13,218元=21,941元) 。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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