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穫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
…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前段1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
E1…E…H…I…J…K…K1…F…L…L1 紅色連接點線(見本院
卷第154至155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
明為確認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
…R…S…T…U…V…W黑色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
…V…W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被告則因無法現場指界,主張
依舊地籍圖為準等語,
合先敘明。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書已載明「
本案土地係 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
議未解決」(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
兩造曾於107年 3
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
因兩造指界不同而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107年3月27日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
頁)、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
65頁)在卷為憑,故兩造對於前揭土地之經界確實有所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
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原告所有;而毗鄰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為被告
所有;兩造因 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
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85、10
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7、111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臺中市政府107年4
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08417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中市 105
年度神岡區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
送調處書(見本院卷第6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重
測前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見本院卷第 151
至19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
訴,非
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
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
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當事人就界址發
生爭議,訴請法院
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
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
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再依
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
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
定之。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相
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而提起本件確認經
界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自當依據上
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前
段146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
…V…W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被告則主張依據舊地籍圖為
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指界進行測
量結果,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案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6年度臺中市神
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三角子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
之位置,亦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圖示M…N…P…Q…R及R
…S…T…U…V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三角西段 135號(重測
前三角子段67地號)與毗鄰同段120、146地號(重測前三
角子段68、6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亦為三角西段 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圖示 W係U…V黑色連接點線延長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R 點係Q…S黑色連接點線
與X--Y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送之107
年12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在
卷可稽,足認原告所主張以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
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所為界址,即與被告主
張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再者,
觀諸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 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
送之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兩造前開指界
所示之黑色虛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 54.65
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30.26平方公尺
,顯見依照兩造指界之位置,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
少之幅度較小,並無侵害被告權益之不公平情事。
(四)從而,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該土地之面積、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
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M…N…P
…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經界線位置。
四、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 13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連線之黑
色虛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
文。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
原告主張之界址既與被告指界相符即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