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穫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 …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前段1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 E1…E…H…I…J…K…K1…F…L…L1 紅色連接點線(見本院 卷第154至155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 …R…S…T…U…V…W黑色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 …V…W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被告則因無法現場指界,主張 依舊地籍圖為準等語,合先敘明。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書已載明「本案土地係 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 議未解決」(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兩造曾於107年 3 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 因兩造指界不同而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107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 頁)、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 65頁)在卷為憑,故兩造對於前揭土地之經界確實有所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 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原告所有;而毗鄰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為被告 所有;兩造因 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85、10 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7、111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臺中市政府107年4 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08417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中市 105 年度神岡區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 送調處書(見本院卷第6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重 測前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見本院卷第 151 至19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 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當事人就界址發 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 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 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 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 定之。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相 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而提起本件確認經 界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自當依據上 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前 段146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 …V…W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被告則主張依據舊地籍圖為 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指界進行測 量結果,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案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6年度臺中市神 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三角子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 之位置,亦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圖示M…N…P…Q…R及R …S…T…U…V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三角西段 135號(重測 前三角子段67地號)與毗鄰同段120、146地號(重測前三 角子段68、6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亦為三角西段 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圖示 W係U…V黑色連接點線延長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R 點係Q…S黑色連接點線 與X--Y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送之107 年12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在 卷可稽,足認原告所主張以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 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所為界址,即與被告主 張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再者,觀諸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 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 送之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兩造前開指界 所示之黑色虛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 54.65 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30.26平方公尺 ,顯見依照兩造指界之位置,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 少之幅度較小,並無侵害被告權益之不公平情事。 (四)從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該土地之面積、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 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M…N…P …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經界線位置。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 13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連線之黑 色虛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 文。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 原告主張之界址既與被告指界相符即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