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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被   告 原光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能珠 訴訟代理人 陳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減縮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法。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仲介七名印籍勞 工。原告依約成功為被告辦理初次招募函核准函計有編號為 勞動部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865929、1061878656 、0000000000、1061878658號函等4份,可為被告引進10名 外籍勞工,被告於原告辦理上開招募成功後,要求原告交 付初次招募函,原告交付後,被告竟將上開文件交付第三 人,並依上開函文編號0000000000核准函交付第三人引進1 名外籍勞工,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7款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3萬元,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需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而兩造簽約 時並無系爭契約附約,縱有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7款約定, 依約原告本即應交付上開初次招募函予被告,原告自願將上 開核准文件交付被告,當知被告收受之用途,即係交付第三 人辦理核准外勞入境,其既交付被告,當然同意被告使用,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今雖有將招募函編號000000 0000號函交予第三人辦理引進一名外籍勞工,亦係越南籍, 兩造約定之印尼籍,尚有9名外勞可引進,被告日後如需 用外勞,亦可請原告引進7名外勞,被告實質上並無違約, 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約定金額亦屬 過高,應減至每名2,000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 請聘用外籍勞工,已經勞動部核准得聘僱10名勞工,迄今被 告已依上開勞動部編號0000000000號核准函聘僱並引進1名 越南勞工入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 動部核准函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7款約定,被告倘將上 開核准函交付第三人辦理外籍勞工入境,應賠償原告賠償性 違約金每名3萬元,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附約之真正。經查 ,系爭附約與本約係屬連續印刷裝訂,系爭契約本約頁數為 第1至3頁,系爭契約附約則為第4至5頁,當事人簽約欄位則 為第6頁,簽約欄則蓋有兩造公司章及被告發票章,且在系 爭契約第3、5頁處,並有兩造公司章於騎縫處蓋章,堪認系 爭契約附約確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附約,亦堪 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引進之外勞為印尼籍,被 告委由他人引進之外勞為越南籍,不生違約情事等語。惟上 開核准函引進之外勞包括泰國、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 古等國外勞,被告既引進越南籍外勞1名,自亦在上開核准 函准許引進之外勞國家內,如經原告引進該印尼籍外勞,原 告仍得向外勞請求給付後述之報酬,仍屬兩造約定之範疇, 此部分抗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有據。 六、按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就業服務法第35 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6條第2項規定,其可向外勞收取在臺灣期間之報酬合計6 萬元,因被告將系爭核准函交由第三人引進,導致其無法向 外勞收取,因而受有上開6萬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就外勞 之引進,所需提供之服務,除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8項外, 尚包括外籍勞工之宿舍租賃、管理或健康檢查不合格,協助 外勞管理、康樂聯誼活動支援、每月協助結算薪資、結算所 得稅等,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凡此種種均需支出一定費用或 勞務之成本,因被告將系爭1名外勞引進事宜交付第三人, 原告事實上亦可減損上開服務之支出,衡諸上開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原告因被告違約將 系爭核准函交由第三人引進1名外勞所受損害,應以2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附約第4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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