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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年間於臺中市○○段○○○○○○○號土地,興建同段1417 建號建物並出租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後原告於106年12 月間委請地政機關鑑界時發現被告之建物逾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還地而未 經同意,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6 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 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金額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建物謄本及坐落 土地謄本、現場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查詢表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往測結果認定 被告建物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請求拆屋交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等均失所據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起訴主張他造有不 當應負民事責任之原告,對他造之應負民事責任行為應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建物逾越界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即應對被告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建物謄本及坐 落土地謄本、現場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查詢表等附卷為證;但所提之資料並不足推認被告確有 建物越界之事實,而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結果,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鑑 定圖所示,被告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原 告先對該鑑定圖表示有意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函 釋明後,二造即對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無意見,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之事實,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等即欠依據,而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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