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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宜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妏 被   告 林文彬即永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兩造曾合意 有關貨款履約地為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惟未能舉證釋明。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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