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宜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妏
被 告 林文彬即永冠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號,有
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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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
兩造曾
合意
有關貨款履約地為原告營業所所在地,
惟未能舉證釋明。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