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登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任
被 告 華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焱即林孟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38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3月起至同年5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404,938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
迄未給付貸款
,經原告催討後僅匯款100,000元給原告,尚欠304,938元迄
未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訴狀,有送
達證書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93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
此敘明。
丙、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