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於林浚程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林浚程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 六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浚程(原名林俊呈)因對原告 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7,536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99計算之利息,並應賠 償執行費用1,43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未清償,原告 向本院對林浚程聲請支付命令,依法取得對林浚程之債權憑 證後,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林浚程對被告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6年7月12日將債務人林浚程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命被告應將林浚程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 既未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自106年7月12日依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5912號裁 定移轉薪資命令時起至失效日止,在179,536元及自10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執行費用1,43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將債 務人林浚程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 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 ,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 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 2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9 4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至6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106年7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冬字第2591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公司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國稅局調件資料(見 本院卷第14至1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貸款 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0頁)、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2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等為證,並有林浚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 )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12號移轉命令之債權人除原告 之外,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債權人對於被告得 主張之薪資債權及執行費用已載明於前揭移轉命令,原告 部分之債權比例為 46.16﹪,但不及於原告主張之督促程 序費用 50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移轉命令所載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12號移轉命令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 林浚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6 年7月12日起,於林浚程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79 ,536元,暨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37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林浚程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 46.16 ﹪給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法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