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許漢森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司執五字第98982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同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漢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促字第1018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
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及退稅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發
給扣押
執行命令在案。然
系爭支付命令早於86年6月4日
已確定,
惟被告至107年9月間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業罹於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期間甚明。被
告曾先後持證一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22446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12112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及第三人張明義即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訴訟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於86年6月4日已確定
,其債權請求原業於101年6月4日已確定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
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或因被
告自知理虧聲請撤回,或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惟無論
如何,被告明知執行名義已
罹於時效消滅,仍故技重施
,顯在
騷擾原告,浪費司法資源。
㈡綜上,
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623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文
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018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20日
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989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6日中院彥民執101年度司執五
字第122446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11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4司執五字第112112號執行命令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1萬2872元及
自8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8%計算之
利息,及自86年1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是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判意旨,
本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51萬2872元。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既為151萬
2872元,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案依應由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之起訴管轄錯誤不合程式等語,資為
抗辯。
㈡請依卷內證據依法審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判參考);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
民事執行全部卷證資料顯示,
本件被告在該民事執行程序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件原告之債務金額僅為部分執
行,即僅請求執行其中之100,000元部分,而本院依聲請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執行100,000元,是本件原告受執
行所得提起之異議權範圍亦僅為100,000元而已,換言之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
僅有100,000元而已,又依前引法條說明,自應由本院適
用簡易程序進行訴訟程序,被告認應依通常程序為之,
顯
有誤解。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法條規定,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點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是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無從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
: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五字第00000
號請求執行原告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0
日發扣薪執行命令,因原告任職之漢源工業有限公司於10
7年9月2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法院
乃於107年10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107年10月3
日向法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原執行案件經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行政結案,但該扣薪之執行實
質上並未終結,仍在按月扣取執行中,債務人自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併加說明。
三、再按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之
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
執行名義依據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18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而依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
所載,支付命
令是在86年6月4日通知業經確定,原債權人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7日公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22日轉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2日再轉讓與本件被告,而
依其上執行事項之記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先後執行之日
期分別為:101年12月28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7月28
日、105年4月15日106年7月6日、107年10月2日,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於86年6月4
日即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其15年期限乃至101年6月
4日即已期滿,在期滿前被告並無任何執行
中斷時效進行
之情事,因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既提出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之抗辯,被告即
不得對原告為任何執行請求,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為執行,即有不當,而應停止
,本件原告以被告
請求權時效經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執行
即為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