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王美貞
訴訟
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張欽福
法定代理人 陳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BCD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使
用該部分土地,搭設施工鷹架共三十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毗鄰,
兩
造於各該土地上各有建物,原告者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而被告者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二者之間並未連接,而在兩造土地之地界或近旁
處留有被告
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
詎被告於其上開法定空地
上設置鐵造雨遮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
1、2樓後側牆壁上鑽孔,而附著其上,且因未妥設排水設施
,以致雨水不斷從孔隙中滲入牆內,造成原告屋內牆面常年
因潮濕而斑駁,並產生所謂之「壁癌」,嚴重影響居家品質
。原告基於睦鄰關係,願就前開損害部分,自費僱工修復。
而其方法首須在兩造地界及近旁等處,騰出如長約 4.5公尺
、寬約 1公尺之空間,以便工人搭設鷹架,且不穿過被告建
物,得在原告所有建物後側滲水牆面外部,施作鐵皮防水工
程,始能一勞永逸,而完工後,原告亦願意回復該拆除之雨
遮(但不同意與原告建物牆壁相連)。然經原告請求里長居
中協調未果,復聲請
鈞院調解,亦不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
爰依
民法第 7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使用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依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BCD
所示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修復漏水。
並聲明:被告
應將設置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BCD範圍(面積 6平方公尺)雨
遮拆除,並容許原告於修復漏水施工
期間使用該部分土地,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可知,原告主張使用前開土地皆是被告所有,兩造相鄰
牆亦係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利用被告所有之相鄰牆進行修
繕,其
請求權依據何在?又
系爭牆壁之漏水是否因老舊而漏
水?何處為漏水源頭?漏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牆壁間有何
因
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
要屬無據。再者,依據現代建築技
術進步,外牆修繕可用以外牆吊掛施工作業車施作、人員背
覆垂降作業法施作,傳統工法並
非唯一之方式,原告卻採用
此種損人利己之傳統施工法,造成被告及家屬必須請假配合
,如若原告一週、一個月、一季未能修繕完畢,則被告是否
得永遠配合原告大門不鎖開放性容許其施工進出?而被告及
家屬之損失由誰負責賠償?使用費用如何計算?若被告民宅
遭到破壞、毀損或偷竊,要向何人
求償?復以,
所有權具有
完整性及不可侵害性,原告既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即相鄰牆
),復令被告容許原告修繕漏水,
足徵原告之請求,顯係
權
利濫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
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
2 條定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
各
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
其使用土地,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
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
,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
利害關係,只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
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
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
倘若因他人使
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
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
質言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
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
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
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
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
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
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
、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
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
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
人權利之行使。
(二)
本件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後側
牆壁,因屋外牆面有縫而遭雨水滲入牆內,以致屋內牆面
常年因潮濕而斑駁並產生壁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外牆受
損及室內漏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春陞營建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卷二
第65頁)、系爭房屋與被告土地相連接處之牆面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108年 1月
30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現場
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91至19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後側牆壁確實有進行防水工程之修繕需求,應
堪認
定。
(三)又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相毗鄰,而
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之建物,雖未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
連接,然因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無預留法定空地,而被告
在兩造相毗鄰之土地附近則留有法定空地等情,此有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49、16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57至61、169至171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139、143、167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4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
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先後於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
履勘確認屬實,並經囑託
地政人員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卷
二第6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豐地二
字第108000254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8
年 8月15日豐地二字第108000741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應
堪認定。
(四)而經原告囑託春陞營造有限公司初次評估結果,係認為系
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必須在外牆加裝防水鋼板,並以
六角水泥釘固定,而此防水工程必須在外牆搭建鷹架,以
方便施工;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評估結果,認為系爭房屋老
舊,後牆面破損嚴重,雨水滲入,流進屋內,造成環境潮
濕,產生壁癌,影響牆面結構甚鉅,為了徹底根除,維持
居家安全,治本方法須施工阻斷水源浸入結構體,其須在
外牆加裝防水鋼板並加以固定,經多次多方專業工程人員
會合商討後,其施工所需材料、工具等,可從原告頂樓鐵
皮屋後牆面鐵皮拆除,採用吊掛方式進行運送,可不經過
後鄰之被告建物,但因雙方土地緊鄰,故施工上會使用後
鄰4.5公尺、寬1尺之面積來進行鷹架之搭建,以利工人立
足及攀爬施工,這是唯一且無法避免之施工要件,為維護
施工人員安全,免於摔跌危及生命,及盡可能縮短施工時
間,並維護左右鄰居出入安全,因此搭設鷹架是絕對需要
等情,此有春陞營造有限公司先後於108年 1月10日、108
年6月5日分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卷二第65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現場履勘
所見,認為原告為進行系爭房屋後側牆壁防水工程,除利
用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BCD所示面積 6平方公尺之
法定空地外,即無以完成其修繕系爭房屋後側牆壁之工作
,故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後側牆壁,進行防水工程時,確
實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搭建鷹架施工之必要性。
(五)被告雖辯稱:依據現代建築技術,原告可以外牆吊掛失工
作業車或人員背覆式垂降作業法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等語,並提出富鴻宇土木包工業之證明書及示範圖案(見
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為據,然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緊鄰被告土地興建,並未預留法定
空地,僅有相毗鄰之被告土地有預留法定空地可供使用,
再就原告系爭房屋之左右兩側均有其他建物緊鄰,以系爭
房屋之縱深長度而言,依據被告提出之吊掛式施工作業方
法,若不使用被告之法定空地,亦無從防範施工人員、施
工機具及設備材料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況且,依據原告提
出之前開施工方式,僅需拆除被告於該法定空地搭建之雨
遮,原告施工所需搭建之鷹架及後續施工所需材料及工具
等等,均可從原告頂樓鐵皮屋後牆面拆除鐵皮,採用吊掛
方式進行,可以不經過被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是原告提出之前開施工方式,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
式,符合
比例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無使用其土地搭設鷹
架施工之必要性等語,要難採信。
(六)次按民法第 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
。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
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
係為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緊鄰之臺中
市○○區○○段○○○號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BCD所示面積 6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搭設鷹架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係為發
揮相鄰土地、房屋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
濟之公益,
乃原告行使其鄰屋使用權,為其正當
法律權利
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已限制原告所得
使用之期間,是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
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七)再按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
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
有人無限期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
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自應於必要之範圍為
限。本院
參酌原告委託之春陞營建有限公司評估約需一個
月左右之情(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認為原告所需之工
作天應以30個工作天為
適當;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
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BCD範圍(面積 6平方公尺)雨遮拆
除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需容忍原告利用其土地進行系
爭房屋後側強不防水工程之施作,自無理由再令被告承擔
自行拆除前開雨遮提供空地予原告使用之理,故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所請,要難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應修繕系爭房屋,而有使用被告所有部分
土地之必要,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9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
許原告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BCD所示面積 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
,使用該部分土地搭設施工鷹架共3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另外,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另行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確認系爭房屋後側牆壁,就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
1 樓現況部分,分別佔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0.59平方公尺,就附圖二編號C所示2樓現況部分
,佔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 1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本院108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5日豐地二字第1080007414號函檢送如附圖二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在卷為憑
。原告既於本院中業經表明就系爭房屋後側牆壁佔用被告前
開土地部分,願意利用此次防水工程施工之機會,拆除返還
被告,並允諾會將拆除之雨遮回復(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
,故本院認為原告應利用修繕之機會,將佔用之部分拆除返
還被告,並應於修繕完成後,將被告之雨遮回復。至於,被
告若因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時,依據民法第 792
條但書之規定,可以向原告請求給付償金,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且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本判決之內容,係命被
告容忍原告之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欲使用被告前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使用之被告,
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援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之規定,命部分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