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謝春桃
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謝育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
一事不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
為限。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
2年 8月20日持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
為101年 5月14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爭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
267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
;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於105年2
月 3日確定;
嗣經被告之
債權人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佑公司)於105年10月 20日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後
,另於107年10月 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既
非對於曾經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無欠缺訴訟
要件之情,故本件
原告之訴為合法。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
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再提起本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云云,
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鎧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帛公司
)之負責人湯國富為翁婿關係(湯國富為被告之岳父),訴
外人鎧帛公司於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晉聯有限公司(晉聯
公司)購買美金68,000元之貨品,鎧帛公司
乃商請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達佑公司為其開立信用狀以支付上述貨款(法律關
係為金錢借貸),而原告為求達佑公司之債權有所保障,乃
由訴外人鎧帛公司提出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 TH0000000、
發票日為101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達佑公司收執以為上述債權之擔保,
故訴外人達佑公司確實對被告有 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嗣因鎧帛公司遲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誤以個人名義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進而執行被
告之財產獲償 534,282元,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定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進而請求原告返還
前開受領之
不當得利。
惟在
兩造訴訟
期間,原告為免法律關
係複雜,遂由達佑公司於105年10月 20日將其對鎧帛公司之
前開借款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為
兩造間
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無誤,是透過達佑公司之
債權讓與,原告已繼受取得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為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本票債權扣除前已獲償之534,28
2元後,尚有餘額1,465,718元未經給付,被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前開剩餘票款予原
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718元及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提出
答辯狀
稱:原告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14日,到
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已逾到期日3年
,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准許
,原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0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卯字第00
0000號准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既已有前開執行名義,再行起
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之時間為104年底,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61866號,原告於
107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依
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已告完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21頁)、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
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 104年度
中簡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債權
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6
頁)、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 1537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並有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267
號民事裁定(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本院107年10月 26日中院麟民執卯字第110315號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
未提出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
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
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得對被告主張之
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1年12月3
0日起算3年即104年12月30日,而原告於102年 8月20日即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 8月29日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於 102
年10月10日收受送達,於102年10月 23日確定,
嗣經原告
據以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04年1
0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688號核發
債權憑證,其後,
原告再於107年10月 15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5號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5號民事執行
卷宗、102年度司票字第 4267號聲請事件卷宗屬實,故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既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嗣經被告對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
105年2月 3日獲得勝訴判決後,縱認中斷事由因而消滅,
依法原有消滅時間期間重行起算並變更為5年,則原告於1
07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並未
罹於時效期間
。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時效消滅云云,
於法不合,要
難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剩餘票款 1,465,718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101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
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