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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謝春桃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謝育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事不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 為限。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 2年 8月20日持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 為101年 5月14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 267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 ;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於105年2 月 3日確定;嗣經被告之債權人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佑公司)於105年10月 20日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後 ,另於107年10月 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既 非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無欠缺訴訟 要件之情,故本件原告之訴為合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提起本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鎧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帛公司 )之負責人湯國富為翁婿關係(湯國富為被告之岳父),訴 外人鎧帛公司於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晉聯有限公司(晉聯 公司)購買美金68,000元之貨品,鎧帛公司乃商請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達佑公司為其開立信用狀以支付上述貨款(法律關 係為金錢借貸),而原告為求達佑公司之債權有所保障,乃 由訴外人鎧帛公司提出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 TH0000000、 發票日為101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達佑公司收執以為上述債權之擔保, 故訴外人達佑公司確實對被告有 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嗣因鎧帛公司遲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誤以個人名義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進而執行被 告之財產獲償 534,282元,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定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進而請求原告返還 前開受領之不當得利。惟在兩造訴訟期間,原告為免法律關 係複雜,遂由達佑公司於105年10月 20日將其對鎧帛公司之 前開借款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為 兩造間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無誤,是透過達佑公司之 債權讓與,原告已繼受取得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為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本票債權扣除前已獲償之534,28 2元後,尚有餘額1,465,718元未經給付,被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前開剩餘票款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718元及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提出答辯狀 稱: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14日,到 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已逾到期日3年 ,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准許 ,原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0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卯字第00 0000號准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既已有前開執行名義,再行起 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之時間為104年底,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61866號,原告於 107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告完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21頁)、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 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 104年度 中簡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債權 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6 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37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並有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267 號民事裁定(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本院107年10月 26日中院麟民執卯字第110315號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 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 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得對被告主張之 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1年12月3 0日起算3年即104年12月30日,而原告於102年 8月20日即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 8月29日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於 102 年10月10日收受送達,於102年10月 23日確定,嗣經原告 據以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04年1 0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688號核發債權憑證,其後, 原告再於107年10月 15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5號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5號民事執行 卷宗、102年度司票字第 4267號聲請事件卷宗屬實,故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既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嗣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 105年2月 3日獲得勝訴判決後,縱認中斷事由因而消滅, 依法原有消滅時間期間重行起算並變更為5年,則原告於1 07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時效消滅云云,於法不合,要 難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剩餘票款 1,465,718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101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 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