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23號
原 告 羽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柔
被 告 馮承益
被 告 馮士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承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馮士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承益、馮士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馮承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賓士廠牌S320型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定金15萬元,餘款8萬元則約
定自106年11月20日起分期攤還,每期支付8,000元,後經被
告馮承益請求改為每期支付 5,000元,加上前開車輛因後續
維修及更換輪胎之費用共39,300元,合計 119,300元,被告
馮承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㈡被告馮
士騰所有豐田廠牌COROLL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7年3月26日在外拋錨,委由原告代調全吊拖車進廠
維修,經原告數日徹夜維修完工交車,維修費用20,500元,
僅於交車時支付6,000元,尚有 14,500元未付,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買賣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馮承益、馮士騰給付前開車輛積欠之買賣價金
及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馮承益應給付原告119,30
0元並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士騰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10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馮承益
抗辯:當初買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一直有狀況,一直再維修,都未修好,才未支付
後續買賣費用,被告馮承益確實有 119,300元之買賣價金還
未支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馮士騰抗辯:
被告馮士騰確實有積欠14,500元之維修費用,但是原告一直
沒有維修好,被告馮士騰後來另行前往其他維修場修復好的
,且維修費用也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馮承益積欠購車款80,000元及維修費用39,300
元未付;被告馮士騰積欠汽車維修費用14,500元未付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被告馮承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7、73頁)、被告馮承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委修單(見本院卷第 19至20、67至72、125頁)、被告
馮士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見本院
卷第21、57至60頁)、被告馮承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23頁)、前開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5、127至
153頁)、被告馮承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第 123頁)為證,被告馮承益、馮士騰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
於,被告馮承益、馮士騰雖均以原告未將前開車輛維復好為
由,提出
瑕疵擔保之抗辯,然被告馮承益、馮士騰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此情,本院尚難據以
採信。是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馮
承益、馮士騰給付前開車輛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馮承益、馮士騰之買賣價金債權
及承攬
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
本件
民事訴訟而
上開請求之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0日送達被告
馮承益、馮士騰,被告馮承益、馮士騰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馮承益、馮士騰分別自108年1月1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馮
承益給付119,300元,及自10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士騰給付14,500元
,及自10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
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