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塗明瑞 被   告 宏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英洲 受告知人  黃國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國兆持 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957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 名義,並曾取得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9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762元】之本院99年8月12日99司執菊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11號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經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11號,併入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81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先 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依被告為債務人 黃國兆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月薪為投保薪資即每月20,008 元、21,009元、22000元(同基本工資),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黃國兆自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日起至107 年3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 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原告計算表計算而得之金 額計54,295元。為此,爰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2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黃國兆 的薪資,但並沒有債權人前來收取,嗣後因被告另收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執行命令,要求執行黃國兆積欠健 保局的健保費用,被告才未依法院的命令繼續執行;又被告 已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函文遞交法院並具狀聲明 異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8月12日99司執 菊字第60481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182號104 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16日、105年9月4日 、105年11月27日、106年5月7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182號(含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04311號)及訴外人黃國兆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情並未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黃國兆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除曾於105年11 月30日遞交聲明異議狀外,詳見下述),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稽。再佐以黃國兆自104年9月30日由被告加入勞保 後,迄今並未退保,亦有黃國兆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可佐,被告亦自陳黃國兆確受有上開薪資且仍在職,足認黃 國兆自104年9月30日迄今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 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 按月將黃國兆在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原告 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並未依上 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 黃國兆的薪資,但並沒有債權人前來收取,嗣後因被告另收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執行命令,要求執行黃國兆 積欠健保局的健保費用,被告所以才未依法院的命令繼續執 行;又被告已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函文遞交法院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105年11月30日之聲 明異議狀為證。然查,依被告所述其固曾於105年6月13日另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惟本件之系爭 執行事件,早於104年10月12日即核發扣押命令,於104年10 月15日經被告收受,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陳稱其另收 受上開行政執行命令,並「請等政府機關處理好後再寄來不 要擾民」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收受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 後,已將本案扣押命令核發在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應以併案執行處理乙節通知被告,嗣後並仍繼續核發105 年11月27日等執行命令變更併案債權人之分配比例,被告自 仍應依上開執行命令處理。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另有收 受其他執行命令,且曾依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予債權人之 證明,故被告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說明,被告確負有在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送達後,依 移轉命令按月將黃國兆在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 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又原 告主張依被告為債務人黃國兆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月薪即 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21,009元、22,000元(同基本工 資),即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黃國兆自執行命令送達 之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並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原告計算表 計算而得之金額計54,295元乙節,被告亦未爭執金額,且本 院核其金額,亦未逸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故而,原告依 其計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43頁),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4 ,295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