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塗明瑞
被 告 宏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英洲
受告知人 黃國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國兆
持
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9570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
名義,並曾取得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9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
執行費762元】之本院99年8月12日99司執菊字第00
000號
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11號
,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嗣經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11號,併入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81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先
後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
。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依被告為債務人
黃國兆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月薪為投保薪資即每月20,008
元、21,009元、22000元(同基本工資),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黃國兆自被告收受
執行命令日起至107
年3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
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原告計算表計算而得之金
額計54,295元。為此,
爰依
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扣押款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2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黃國兆
的薪資,但並沒有
債權人前來收取,
嗣後因被告另收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執行命令,要求執行黃國兆積欠健
保局的健保費用,被告才未依法院的命令繼續執行;又被告
已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函文遞交法院並具狀聲明
異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8月12日99司執
菊字第60481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182號104
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16日、105年9月4日
、105年11月27日、106年5月7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182號(含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04311號)及訴外人黃國兆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情並未爭
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黃國兆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除曾於105年11
月30日遞交
聲明異議狀外,詳見下述),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
可稽。再佐以黃國兆自104年9月30日由被告加入勞保
後,
迄今並未退保,亦有黃國兆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可佐,被告亦自陳黃國兆確受有上開薪資且仍在職,足認黃
國兆自104年9月30日迄今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
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
按月將黃國兆在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原告
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
法律上義務。詎被告並未依上
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
黃國兆的薪資,但並沒有債權人前來收取,嗣後因被告另收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執行命令,要求執行黃國兆
積欠健保局的健保費用,被告所以才未依法院的命令繼續執
行;又被告已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函文遞交法院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105年11月30日之聲
明異議狀為證。然查,依被告所述其固曾於105年6月13日另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
惟本件之系爭
執行事件,早於104年10月12日即核發扣押命令,於104年10
月15日經被告收受,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陳稱其另收
受上開行政執行命令,並「請等政府機關處理好後再寄來不
要擾民」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收受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
後,已將
本案扣押命令核發在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應以併案執行處理乙節通知被告,嗣後並仍繼續核發105
年11月27日等執行命令變更併案債權人之分配比例,被告自
仍應依上開執行命令處理。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另有收
受其他執行命令,且曾依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予債權人之
證明,故被告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說明,被告確負有在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送達後,依
移轉命令按月將黃國兆在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
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又原
告主張依被告為債務人黃國兆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月薪即
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21,009元、22,000元(同基本工
資),即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黃國兆自執行命令送達
之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並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原告計算表
計算而得之金額計54,295元乙節,被告亦未爭執金額,且本
院核其金額,亦未逸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故而,原告依
其計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43頁),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4
,295元,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