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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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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7 年度豐補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補字第276號 原   告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林正雄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於不動產經界   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1,500,000元×(1+1/10)×2=3,300,000   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原告未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34,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被告所○○○區○○段○○○○號之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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