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豐補字第276號
原 告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與
被告林正雄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因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於不動產經界
之訴,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1,500,000元×(1+1/10)×2=3,300,000
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原告未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34,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
系爭被告所○○○區○○段○○○○號之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