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戴育儒
被 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法定
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艾微科技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嗣於中華
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艾微科技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㈢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
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就原
告與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原訴與所追加之新訴觀之
,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以利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而原告於追加被告隨時購物有限
公司及被告陳宏偉(即兼另二被告公司負責人)部分,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3.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
備位聲明:
1.被告陳宏偉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偉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至7月25日止(下稱任職
期間)受雇
於被告艾微科技有線公司(下稱艾微公司)擔任線上客服
人員,工作地點位於原告之
住所,即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
地為臺中地區。原告工作內容係負責回覆品牌「台灣妞、
劉真、女王、IvyChou及O NNI」之客戶問題,雙方約定以
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並以原告每日登入及登出客服系
統之上下線時間,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107年7月31日原
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艾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宏偉(暱稱parcas,下稱陳宏偉)請求給付任職
期間之工資及請求返還代墊之電信費用,
詎艾微公司遲未
支付,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2日、9月6日、9月18日等多
次以LIN E向陳宏偉請求給付,均未獲回應,原告僅得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艾微公司並未出
席107年11月22日勞資調解會議。
㈡原告與被告艾微公司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任職前一日即107年6月18日,陳宏偉以LINE向原告提
供客服人員登入後台網址,並告知原告所應設定之IP位置
,以及客服人員的帳號與密碼,由陳宏偉逐步引導原告完
成客服人員後台登入設定,於原告任職之日,由艾微公司
員工(暱稱Abby)邀請原告加入由艾微公司員工(暱稱欣
怡)及陳宏偉(暱稱parcas)所組成之LINE群組,如原告
在進行客服遇到問題,須在該群組提出發問,等待陳宏偉
及艾微公司員工之指示,由上可知,艾微公司建置主管及
線上客服人員,均在艾微公司企業組織內,服從艾微公司
權威之領導,並有接受艾微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與
艾微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係從屬於艾微公司,為艾微公司勞動,被納入艾微
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即於線上客服後台內)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據此受薪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因此
線上客服人員與艾微公司間具有相當從屬性,自屬艾微公
司所聘用。
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電信費部分:
1.原告與艾微公司約定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並以原告
每日登入及登出客服系統之上下線時間,計算原告之工作
時數。蓋於原告登入客服系統後,原告必須處於相當高的
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可合理地預期在原告上線
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
是以,其未
實際提供勞務,
乃屬例外。鑑於原告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
務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為相似,應以原告每日登
入客服系統至下線期間,認定為工作時間。因艾微公司尚
未提出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每日登入及登出客服系統之時間
,故原告未能計算工資總額。是原告僅得先以艾微公司職
員間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3條、第30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計算任職期
間工作時數,合計約為176小時又32分鐘(如附表一),
並以每小時170元計算工資,總計為30,011元。
2.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艾微公司進行客服聯絡所墊付之電信費
總計826元,艾微公司因而享有減少支出電信費之利益,
依
民法第179條,艾微公司應一併返還之。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0,837元(計算式
:30,011+826=30,837)。
㈣訴之變更、追加依據:
原告起訴請求艾微公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電信費
共30,837元,詎陳宏偉於陳稱其係先以個人名義雇用原告
後,再由原告替艾微公司工作,又稱艾微公司其下品牌之
營運操作係由追加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物
公司)
承攬,而兩家公司均係處理相同之品牌事務,故事
實上原告亦係處理追加被告隨時購物公司之事務。因此本
件原告之
僱傭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主體之間尚有不明確之處
,由於先位聲明與備位第一聲明乃不能相容之
訴之聲明,
爰追加陳宏偉為第一備位被告,且備位第一聲明與備位第
二聲明亦屬不能相容之訴之聲明,爰追加隨時購物公司為
第二備位被告。又本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本
件僱傭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主體之間及原告請求給付任職期
間之薪資有無理由,故兩者間有其共同性,於社會事實上
確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之情事。況陳宏偉為
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歷次庭期皆已到場就事實、證
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故追加被告陳宏偉之聽審
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並無礙於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㈤提出:原告與陳宏偉之LINE截圖資料影本1份、107年11月
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107年
6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LINE截圖影本各1份、任職期間電信
費帳單影本1份、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各1份、台灣妞與艾微公司終
止合作關係之公告影本1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陳宏偉告知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台灣妞、劉真、女王、IvyC
hou及ONNI等5個網路品牌之線上相關客服問題之回覆,以
一般人的認知,不會再與同事確認是否受僱於同一公司;
此外,經與劉真和女王之經紀人任月琴及台灣妞品牌主(
LINE暱稱小金剛)聯繫後得知,他們合作對象及網路客服
均為艾微公司,非如陳宏偉所宣稱之隨時購物公司,於原
告告知艾微公司及陳宏偉欲離職時,陳宏偉還表示原告做
得不錯,予以慰留,原告甚至於離職後還準備了1份ERP客
服操作手冊供艾微公司後續接手人員參考作業,實難看出
有陳宏偉宣稱原告能力不足之處。
㈡原告僅擔任艾微公司之網路客服,非負責陳宏偉個人業務
,亦不知陳宏偉個人、隨時購物公司及艾微公司三方是否
互有承攬業務等事宜,陳宏偉之描述實屬推諉之詞。再者
,當時未說明為「專案委外」,即使「專案委外」為何須
教導原告完成艾微公司內部客服系統後台設定,並受台灣
妞、女王等品牌主指揮。
㈢以原告任職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每小時基
本工資為140元,且艾微公司未替原告加勞健保到艾微公
司,因此以補貼勞健保費用及相關開支到時薪作為計算基
礎,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並以原告每日登入及登出
客服系統之上下線時間來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若艾微公
司及陳宏偉對於議定時薪及相關工時計算有疑問,為何不
在107年7月31日第一次提供費用明細時就提出,甚至表示
會匯款,而在107年10月25日時隔將近3個月後才認為薪資
有爭議,並於107年10月30日草草提了「130、15、5」不
合情理且遠低於當時法定最低工資限制的時薪、天數、每
日工時的回應,在此期間也多次催討請求給付薪資,皆未
獲得明確答覆。即使原告同意艾微公司及陳宏偉支付可接
受之最低薪資及費用後,又拖延數天不回應,直至違法使
用原告雲端資料權限出現問題時,才又願意出面處理,於
後續過程中又多次推翻其先前同意且願意支付的金額,說
詞反覆。
㈣就艾微公司答辯二狀第四點內容,回覆如下:
1.陳宏偉及艾微公司員工(LINE暱稱Abby)確實屬於原告執
行客服業務時進行指揮、指示、命令及監督之人(參原證1
第13、38頁及原證3第16至18頁)。
2.艾微公司與陳宏偉均知悉原告未親往營運地點上班,勞動
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地區(參原證1第26頁「原告:我儘量
一週會交代一下本週問題和進度等!畢竟我們沒有見面上
班」、「parcas(即陳宏偉):OK」)。
3.陳宏偉要求且同意原告使用私人電腦與手機,且艾微公司
LINE群組內同僚亦知悉此情形(參原證1第2頁、原證3第1
至8頁、第14頁、原證4第31、39、54頁)。
4.陳宏偉允許原告不以制式紙本假單請假,得以LINE文字及
口頭請假,且公司LINE群組內同僚亦知悉此情形(參原證
1第15、22、39、45至46、49頁、原證4第46頁)。
5.線上客服人員實難確實規範其上下班時間,就陳宏偉提出
工作規範的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
1小時)而言,原證4:107年6月26日群組對話紀錄的LINE
截圖,第1則訊息出現在上午8:13,最後1則出現時間為
下午6:59,這還不包括後續撥打未取電話及簡訊通知發
送完成的時間。
6.艾微公司所要求之線上客服工作內容SOP,包含了電話聯
繫未取貨客人,以及若未聯繫的要發簡訊通知(參原證4
第33至40頁),應返還任職期間進行客服聯絡所墊付之手
機電信費用,共計826元。
7.陳宏偉於108年6月20日
開庭時,陳稱LINE群組裡面的人沒
有一個是艾微公司(被告公司)的員工。陳宏偉(LINE暱
稱parcas)為被告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艾微公司
員工。至於LINE群組內其他同僚是否隸屬於艾微公司,應
由艾微公司及陳宏偉負
舉證責任。
㈤陳宏偉多次宣稱
本案為其個人與原告間的法律爭端,皆否
認與艾微公司或隨時購物公司有關係,
惟經查閱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艾微公司提出之聲明為「戴
小姐屬於本公司委外公司之委外廠商」,被告答辯一狀論
述「原告應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偉先生旗下的其
他公司進行本案委外專案合作」;被告答辯二狀論述「本
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
承攬契約糾紛」,顯見其
前後論述存有相互矛盾之處。
1.經與劉真和女王的經紀人任月琴以及台灣妞品牌主(LINE
暱稱小金剛)聯繫後得知,他們合作對象及網路客服皆為
艾微公司,非如陳宏偉所宣稱之隨時購物公司。艾微公司
及隨時購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宏偉,請
鈞院發函請
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提供其與上述三個品牌的合作契
約,以釐清原告為相關品牌提供客服勞務時責任歸屬公司
。
2.艾微公司及陳宏偉稱該客服系統及對話群組之
所有權為隨
時購物公司,非屬艾微公司所有,無法要求隨時購物公司
調閱其投保紀錄,且於其答辯三狀內要求鈞院發函向勞保
局調閱資料的同時,卻能在108年7月18日出庭時提供印表
日期為108年4月17日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作為被證。
3.依據LINE群組對話內容,除陳宏偉(暱稱parcas)及賴俞
均(暱稱Abby)外,前後出現的尚有暱稱分別為愛不釋手
、小小苺及鋼鐵人#欣怡ChiuXin等3人,陳宏偉僅就暱稱
為Abby的賴俞均加以說明,實難確認名冊上其餘3名員工
與群組內人員的關係,請鈞院發函請被告艾微公司及另一
相關隨時購物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調閱關於原告進行客
服勞務期間,此二間公司之勞保及健保名冊,以釐清群組
人員組成結構。
㈥1.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宏偉,陳
宏偉當初確實以艾微公司名義僱用原告擔任線上客服人
員提供相關品牌線上客服服務,雖當時僅以口頭約定相
關在家上班及補貼費用事宜,然而執行業務提供勞務全
屬事實,直到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時也答應給付,進而因
各理由拒付而產生爭議,才又出現係陳宏偉個人與隨時
購物公司之承攬或委外合作業務的說法,受僱者接受僱
主指示處理公司業務,然客服人員無法瞭解公司內部的
運作、外包等程序,僱主利用此漏洞,又利用自己身為
二加以上公司負責人身份,相互推諉。
2.艾微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僅為訂單管理或進銷存系統
,不知與本案之關聯性?
3.若艾微公司對於原證6及原證7有爭執,認為與其合作之
品牌主所提供給原告之回覆為道聽途說之事證,更應提
出更具體之事證,例如與上述三個品牌的合作契約,甚
至是所有客服勞務提供之品牌的合作契約,就爭議原證
6以及原證7之真實性和本案之關連性來進一步說明,同
時也能進一步釐清原告為相關品牌提供客服勞務時責任
歸屬公司,畢竟公司內部相關合約資料非一般受僱者能
輕易取得。品牌主台灣妞與韓國媳,與艾微公司成立的
品牌A Little me,於2018年10月結束合作關係時,也
是將所有退貨、退款等程序交由品牌客服艾微公司處理
,更證明品牌主、艾微公司及客服人員之關係。
4.艾微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僅顯示隨時購物公司於108年
2月當時的「勞保」單位投保情形,即便LINE群組中的
Abby實為名冊中的賴○均,但LINE群組中另外四人並未
加以說明,除艾微公司外,應併同協請被告隨時購物公
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調閱關於原告進行客服勞務期間,
此二間公司之勞保及健保名冊,以釐清群組人員組成結
構及責任歸屬公司。
5.原告認為上述資料對本案有重要性關連,請鈞院發函請
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向有關單位申請及提供。
四、被告聲明:
㈠被告艾微公司部分: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追加被告隨時購物公司部分;駁回原告之變更追加被告之
聲請。
㈢追加被告陳宏偉部分:
駁回原告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艾微公司部分:
1.本案原告訴訟對象有誤:
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暑任何委外合作合約,也從未雇用原告
,更無要求原告交付任何工作項目,
倘若原告堅持與被告
公司確實簽暑合作合約,原告應給付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
被告雙方制定的紙本合約書包括含工作範圍、驗收報告、
價金與交付條件等相關事項。
②本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契約糾紛,原告應向陳
宏偉直接提出訴訟,
而非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裁定駁回訴訟。
③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線上客服人員,
負責回覆品牌台灣妞、劉真、女王、IvyChou及ONNI客戶
問題…等」事實上以上
列舉之品牌線上官網營運皆不是被
告公司,經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偉,表示「這些品
牌營運是屬於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④本案的起因是陳宏偉個人向隨時購物有限公司承攬「客服
專案委外合作」(下稱
系爭專案),原先陳宏偉欲獨立完
成系爭專案,但原告聽聞陳宏偉向隨時購物成功承攬該業
務,表示自己曾擔任過秘書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希望陳
宏偉能給予機會讓他試試看是否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陳
宏偉便答應讓原告試試,因此,原告的訴訟對象應為陳宏
偉,而非被告,亦非隨時購物公司。
⑤陳宏偉表示原告確實有向他個人說要承攬系爭專案,但因
陳宏偉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完成系爭專案,原告為了
取得信任,表示可以先試試看其是否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
,但嘗試過程中原告實是能力不足,多有錯誤,造成陳宏
偉對其客戶隨時購物公司無法交代,原告最終也自己選擇
放棄承攬系爭專案。
⑥陳宏偉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為法人,兩者不該
混為一談。此外,本案爭議事項也與被告毫無關聯,故原
告應該直接向陳宏偉提起訴訟,而非對被告興訟。
⑦經查明被告與隨時購物公司營業地址皆為新北市,在臺中
從未有
分公司或營運據點,而原告又從未至這兩間公司面
試,甚是前往公司上班或簽到,無法因原告片面說法就隨
意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或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之員工,更遑
論以此興訟。綜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駁回訴訟。
2.原告非勞工,雙方從未約定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該
內容為原告隨意杜撰之內容。系爭專案是原告與陳宏偉間
之系爭專案承攬契約相關爭議,因本案是承攬契約,陳宏
偉從未與原告討論過任何月薪相關事項,自然也未討論任
何勞健保相關事宜,若系爭專案屬於僱傭關係,勞工為雇
主工作時,雙方應早已確認好薪水(總額與支付方式),
但是原告卻提不出任何相關事證,明顯異常。若原告堅持
是勞工且雙方約定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應負舉證責
任。
3.再者,本案無論被告是陳宏偉還是艾微公司,與原告間都
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
下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上述重要特徵進一步說明系爭專案不屬於
僱傭關係:
①人格從屬性:
⑴陳宏偉僅在嘗試階段時告知原告系爭專案範疇,過程中
雖有言語討論,但並無所謂指揮、監督或指示原告處理
工作之事由,若系爭專案為僱傭關係,原告理應按被告
企業組織「工作規範」:1.於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6點(
中間休息1小時)到新北市實際營運地點上班,且上班
下班皆需要打卡。2.工作需由本人親自到班,不可自行
委託其他人代班。3.不得進行任何型態兼職工作,亦不
得於任何其他事業單位投遞勞健保。4.每月5日支付前1
個月薪水。6.
競業禁止條款。7.統一使用公司電腦設備
進行工作執行,不得使用私人電腦與手機進行公司業務
執行,以避免資料外洩或中毒相關問題。8.任何請假行
為(時數不限)都需要填寫公司紙本制式假單,事假最
晚應於事發前2天提出,經主管審核後方可進行請假。
若病假需檢附診斷證明,最灣需於事發後1週內補齊。1
0.工作中發生錯誤者經判定屬實,既申誡1支。11.若有
違反「工作規範」者,既申誡1支,滿3支解職。12.接
受公司輪班與值班安排。13.接受主管考核獎懲制度。
⑵原告於系爭專案期間,每日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完全
由原告自行決定何時開始執行業務、何時結束,明顯與
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不符,原告也從未至被告企
業組織新北事營業地進行工作,完全是由原告按自己喜
好於任意地點進行系爭專案,甚至原告究竟在何處執行
,陳宏偉與被告工司也無從得知,也從
未被告知。
⑶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所有工作執行應統一使用
被告公司電腦,但本案被告從未提供任何電腦與設備裝
置供原告使用。再者,原告每日都於上午9時至下午6時
期間不定時不限時自行外出接送其子女上下學,原告明
顯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可以自由支配,實不符合人格從屬
性。若原告解釋接送其子女上下學為事假,那也應按被
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請假,但過程中,原告也從未按被
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請過任何一個假。
⑷原告於系爭專案嘗試期間多次發生錯誤,若按被告企業
組織「工作規範」應於每次發生時都被記申誡,然而系
爭專案因屬於承攬契約,因此,陳宏偉或被告無從懲戒
原告,不然以原告嘗試期間多次錯誤,按企業組織「工
作規範」早已被解職。
⑸最後,嘗試過程中,陳宏偉曾要求原告前往新北市與客
戶討論系爭專案執行相關問題,原告卻以此項要求不屬
於原先議定支專案範疇而拒絕前往,最後陳宏偉僅能獨
自前往,也證明了陳宏偉對原告毫無指示命令權。綜上
,系爭專案並不符合人格上的從屬性。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⑴假若陳宏偉(或被告公司)於原告屬於僱傭關係,按被
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工作期間原告所有公司都應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同時原告不得有其他行為
的兼差,亦不得於其他事業單位進行勞健保投遞。
⑵本
案由於屬於承攬關係,陳宏偉從未向原告詢問承攬工
作是否由原告自行完成,有無使用代理人,若原告堅稱
為僱傭關係,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原告應證明所
有工作皆為他個人獨立完成,從未使用代理人,同時請
鈞院發函查明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7月25日是否在其
他事業單位投遞勞健保上班,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
7月25日期間任職於其他公司,按被告企業組織規範又
如何能成為被告僱傭關係之員工。
③經濟從屬性:
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所有員工皆於每月5號支領
薪水,若原告認為其與陳宏偉(或被告公司)屬於僱傭關
係,在5號沒收到薪水時,為何不提出未支領到薪水之相
關抗議呢?明
顯有違常理,事實上,是因為雙方屬於承攬
關係,且原告從未確實執行完本案,因此,從本案開始至
今陳宏偉(或被告公司)從未支付過原告任何費用,同時
也從未為原告作過任何型態的勞健保加班作業。
④組織從屬性:
陳宏偉(或被告公司)與原告從來不是僱傭關係,僅是陳
宏偉與原告間的承攬關係,系爭專案期間,原告從未依被
告組織「工作規範」前往新北市營
業據點提供勞務,被告
組織之「工作規範」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間休息1小時),但實際上原告卻是每日自行安排其時
間規劃,每日接送小孩與多次參與其小孩戶外活動(包含
但不限於運動會),若雙方為僱傭關係,原告應按工作規
範在其無法提供勞務時請假,但原告也從未請假,而是依
自己喜好任意安排自己的時間,同時原告也非屬於被告企
業組織中的任何一員,也從未接受被告輪班或值班的之要
求,更遑論原告於嘗試期間多有錯誤,被告卻無從考評獎
懲(給予申誡懲處)。以上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毫無
組織上的從屬性。
4.因系爭專案為陳宏偉與原告之間的承攬契約糾紛,因此,
陳宏偉從未
記錄原告之工時,退一萬步言,若鈞院定本案
屬於陳宏偉與原告間的僱傭關係,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無
法證明原告於該時段屬於工作時間,對話內容亦僅是一般
聊天內容而已。
5.針對電信費826元表示爭議,陳宏偉(或被告公司)並不
清楚原告所指電信費用究竟是執行系爭專案哪項業務,又
與被告有何關聯,單憑1個電話帳單無從判定該帳單與系
爭專案有任何關聯等語。
6.①被告公司與原告並非僱傭關係,雙方應是毫無任何關係
。原告一再宣稱與被告公司存在勞動契約,應該檢附證
據證明原告究竟何時何地曾與被告公司雙方有過哪種形
式上的約定,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
②查原告
答辯狀所提,其對話內容全部都是與陳宏偉個人
之間的對話內容,本案最多只能定義為原告與陳宏偉之
間的法律爭端,完全無任何事證說明原告的合作對象為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陳宏偉在法律上是兩個完全獨立
的個體,不該因陳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無限
上綱至將本案被告列為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③原告於答辯狀第二點(第2頁)提及「以一般人的認知
,不會再與同事確認是否受僱於同一公司」,試問若被
告公司與原告為僱傭關係,原告會不清楚誰是自己的同
事嗎?再者,針對原告答辯狀第五點(回覆被告答辯狀
第四點內容),原告明顯不知被告公司相關組織規範,
該組織規範就張貼在公司公告欄上,被告公司員工人所
皆知,試問原告若為被告公司員工又豈能不知被告公司
之組織規範。顯
可證明,原告僅因與陳宏偉合作,自己
妄加推測其合作對象為被告公司,本案原告訴訟對象有
誤,本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契約糾紛,原告
應向陳宏偉直接提出訴訟,而非被告公司,請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
④原告能力確實不足,合作期間多有謬誤。陳宏偉表示:
系爭專案期間,被告曾多次把品牌代言人身高體重誤回
給
消費者,嚴重影響品牌商譽,甚至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還因此欲中止與陳宏偉外包客服合作事宜,其他尚有許
多錯誤足以證明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若鈞院認為對本案
判決有助,被告公司可請陳宏偉具狀整理或以證人身分
出庭進行說明。
⑤為何須教導原告完成被告公司客服系統相關操作。陳宏
偉表示:首先,該系統非被告公司所有,客服系統所有
權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原告該宣稱明顯有誤。再者,
系爭案件起因為,陳宏偉個人向隨時購物有限公司承攬
委外客服案,當然要使用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的客服系統
進行操作,而原告又向陳宏偉提出想承攬該案件,因此
,陳宏偉自然須教導原告,否則原告自然無法完成承攬
的系爭專案。
⑥針對原告答辯狀第五點第一條回覆:暱稱為abby之員工
之中文姓名為賴俞均,實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指稱明顯
有誤,原告自然不受被告公司進行指揮、指示、命令及
監督,雙方自然無所謂從屬性之立論基礎。
⑦針對原告答辯狀第六點進行回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僅憑電信帳單和片面說法,實在無法證明這些電信費用
與被告公司有任何關聯。
⑧針對原告答辯狀第七點進行回覆:由於該對話群組是屬
於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之對話組織,被告公司無法要求隨
時購物有限公司調閱其投保紀錄,若鈞院認定本爭議事
項對本案有重要性關聯,被告申請鈞院發函向勞保局調
閱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之員工名冊,便可知被告所言屬實
。
⑨針對原告「原告答辯狀第四點與第八點」支付價金爭議
回覆,陳宏偉表示:原告確實有向他個人(與被告公司
無關)說要承攬「客服專案委外合作」,但因為陳宏偉
實是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完成系爭專案,原告為了
取得陳宏偉信任,表示可以先試試看,看原告是否有能
力承攬系爭專案,但嘗試過程中,原告實是能力不足、
多有錯誤,造成陳宏偉對客戶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無法交
代,原告最終也自己選擇放棄承攬系爭專案。因原告放
棄承攬,自然就無價金支付的相關事宜。至於原告提及
的LINE對話紀錄,陳宏偉表示並不清楚原告承攬系爭專
案時,每日究竟在哪些時間點做哪些事情,因此對於LI
NE的相關時間點紀錄完全一無所悉,也不瞭解與系爭專
案究竟有何關聯,更遑論雙方沒有討論到任何價金支付
,也未從約定以每小時170元方式支付,原告至今完全
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雙方曾有約定每小時170元,僅
憑著個人認知隨意推論,更以此為計算基礎,實是令人
無法理解與認同。
⑩針對「原告答辯狀第八點」惡意栽贓被告公司進行回覆
:被告公司從未僱用暱稱「愛不釋手」的員工,原告一
再給予錯誤資訊企圖影響鈞院對被告之錯誤觀感,實不
可取,顯可證明原告誠信明顯有問題,若原告認為所言
無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員工為被告公司聘用之員
工,否則有毀謗之嫌。
7.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原證一、三、四裡面沒有一個人是被
告的員工。
8.被證一為隨時購物公司勞健保投保名冊,其中賴○均即為
賴俞均,也就是LINE群組中的Abby(或暱稱為均均),由
此可知LINE群組中的Abby實際上是隨時購物公司之員工。
原告於訴狀中多次宣稱「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並指稱受
被告員工賴俞均管理監督」,明顯指證有誤,因為賴俞均
根本是隨時購物公司員工,並非被告艾微公司員工,原告
自然就不受被告艾微公司進行指揮、指示、命令及監督,
雙方自然無所謂從屬性之立論基礎,由此可知原告根本並
無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系爭專案實情是陳宏偉向隨時購
物公司所承攬,爾後原告幼象陳宏偉承攬系爭案件,而賴
俞均僅是隨時購物公司的溝通窗口。
9.被證二為隨時購物公司提出之正式聲明,系爭專案系統後
台所有權確實為隨時購物公司所有。
10.針對原告108年8月1日答辯一狀「原告應是與被告艾微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偉旗下的其他公司進行本案委外專案合
作」與答辯二狀「本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契約
糾紛」前後矛盾一事進行回覆:
本案與被告艾微公司無關,而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法
律爭端,原告與陳宏偉的承攬關係,被告艾微公司沒有參
與亦無權代陳宏偉進行任何回答,被告艾微公司答辯一、
二狀內容強調重點在於系爭專案與被告艾微公司毫無關聯
,原告不應斷章取意企圖影響鈞院對本案之判決。
11.針對原證6與原證7被告艾微公司提出爭執,爭執該證據之
真實性和本案之關聯性,誠如鈞院108年7月18日辯論庭所
提不應以道聽途說之事證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應提出更
具體之事證握為系爭案件的
佐證。
12.陳宏偉雖為被告及隨時購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及
隨時公司為法人,陳宏偉為自然人,三者間有獨立個體,
原告不應混為一談。
13.被證2為原告操作之後台管理系統,由隨時購物公司以書
面方式證明其所有權確實隸屬於隨時購物公司,原告若稱
未使用該系統,亦請原告說明如何進行承攬案件之執行。
14.訴外人賴俞均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2月皆未亦動過勞
健保,均持續受雇於隨時購物公司,原告指稱訴外人賴俞
均受雇於被告,明顯有誤。
㈡追加被告隨時購物公司部分:
隨時購物公司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駁回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
1.隨時購物公司為獨立法人,陳宏偉為自然人,兩者為獨立
個體不該混為一談,縱使陳宏偉為隨時購物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宏偉於庭上也沒有代表隨時購物公司做過任何發言
,所有事證都是被告艾微公司向隨時購物公司提出申請後
,隨時購物公司視情況於合理範圍提供與被告艾微公司,
隨時購物公司不瞭解系爭案件經過,也從未於系爭案件中
做過任何答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顯然影響隨時購物公司
聽審權,阻礙隨時購物公司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此,原告追加隨時購
物公司為被告實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聲請。
2.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受雇於艾微公司擔任線上客服人
員…等」,系爭案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艾微
公司,若將隨時購物公司追加為被告,顯然已不符合原告
起訴狀之基礎事實,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因為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皆與隨時
購物公司毫無關聯,原告追加隨時購物公司為被告實屬無
據等語。
㈢追加被告陳宏偉部分:
陳宏偉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駁回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
1.艾微科技有限公司為獨立法人,陳宏偉為自然人,兩者為
獨立個體不應混為一談,縱使陳宏偉為被告艾微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宏偉於庭上也沒有代表自己做過任何發言,所
有事證都是被告艾微公司向陳宏偉提出詢問後,陳宏偉視
情況於合理範圍內提供與被告艾微公司,陳宏偉從未代表
自己於系爭案件中做過任何答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
顯然影響陳宏偉聽審權,阻礙陳宏偉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此,原告追
加陳宏偉為被告實屬無據。
2.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受雇於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線
上客服人員…等」,系爭案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受雇於
被告艾微公司,若將陳宏偉追加為被告(兩者為獨立個體
),顯然已不符合原告起訴狀之基礎事實,明顯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原告是否受雇於被
告艾微公司與是否和陳宏偉間有承攬關係毫無關聯,因此
原告追加陳宏偉為被告實屬無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34
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與陳宏偉之LINE截圖
資料影本1份、107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1份、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LINE截圖
影本各1份、任職期間電信費帳單影本1份、艾微公司及隨
時購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各1
份、台灣妞與艾微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之公告影本1份附卷
為證,而認被告等其中任一人須負責給付原告工資等;但
為兼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偉所否認,並認原告所
提證物至多僅能認是原告與陳宏偉二人間之法律爭議,並
不能證明二造間有任何之僱傭關係存在,且更無每小時應
支付薪資170元之約定,更不知原告所提電信費帳單與被
告等有何關係
等情為辯(詳如前引答辯陳述
要旨),是本件
不問原告主張被告為艾微公司、隨時購物公司或陳宏偉個
人,既然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中之一人,被告等又否認,原
告依前引法條及判決說明,對是受僱何被告即須先舉證
以
實其說。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前述證據資料所示,充其量僅能
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宏偉及另隨時購物公司員工間有對話,
其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確與被告中任一人訂定有受僱
契約,更無如原告主張每小時時薪為170元之約定資料,
則原告對確有受僱被告中之任一人即須提出明確可信之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一再舉出與被告陳宏偉及隨時購物公
司之員工對話認其確有受僱事實,然查:該等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有在工作,但不能證明其工作之原因是受僱或
是如被告陳宏偉
所稱之承攬?原告不能提出明確有受僱被
告中任一人之契約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中之一人有
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與被告中任一人間有僱傭關係即
不可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原告主張
即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所提出電話帳單為為被告中任一人工作時所支
付,被告等應負責賠付,但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原告所
提出之帳單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電話費用,
但不能證明該筆費用應由被告中任一人負擔,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未可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微
公司(先位聲明)、被告陳宏偉(第一備位聲明)或被告隨時
購物公司(第二備位聲明)給付3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宏偉雖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並以二造間承攬關
係訂定後,因不知原告工作能力而在試用原告期間,因原
告工作不利又自行離職,原告所承攬工作未完成,因而不
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然查:不論被告陳宏偉如何抗
辯,因原告雖知被告陳宏偉之主張及抗辯,但從未主張與
被告陳宏偉間有成立承攬關係,亦未依承攬關係向被告陳
宏偉為請求,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本院即可不必加以審酌,
併此說明。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