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志彰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志彰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志彰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予
相對人福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
債
權,
爰聲明代位相對人陳志彰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向相對人福
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
系爭車輛,並聲請就此事
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志彰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
對人福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車
輛,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有無效事由或業已終止為其前
提,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有何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
是
難認相對人陳志彰對相對人福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存
有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車輛之權利而可由聲請人代位
行使。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
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