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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司調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公司負責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賴治鴻等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治鴻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查調發現「印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為相對人賴治鴻出資設立並為原負責人,其於債務逾期後 恐財產遭聲請人追索,始將負責人及出資額登記予相對人翁 瑞鍬,相對人賴治鴻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 依民法第242條、549條第1項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等變 更負責人與出資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賴治鴻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翁瑞鍬將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予相對人賴 治鴻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治鴻之請求權,不得 再以賴治鴻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治鴻聲請調 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賴治鴻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 賴治鴻對該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 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翁瑞鍬就是否變更負責人或出資額 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賴治鴻之權利,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 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