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賴治鴻等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治鴻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嗣查調發現「印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為相對人賴治鴻出資設立並為原負責人,
惟其於債務逾期後
恐財產遭聲請人追索,始將負責人及出資額登記予相對人翁
瑞鍬,相對人賴治鴻怠於行使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
依民法第242條、549條第1項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等變
更負責人與出資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賴治鴻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翁瑞鍬將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予相對人賴
治鴻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治鴻之
請求權,不得
再以賴治鴻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治鴻聲請調
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賴治鴻固有
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
賴治鴻對該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
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翁瑞鍬就是否變更負責人或出資額
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賴治鴻之權利,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依其
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
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