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蔡震龍
被 告 佶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泓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外勞人力仲介公司於中華民國(下
同)108年1月8日縱放被通緝之外勞BUT TIEN DUNG出境,
致使原告無法進行訴訟及
求償,侵害原告訴訟求償之權,
並於警方約談該外勞
期間以返鄉探親假名義,為該外勞辦
理出境返回越南,被告應負管理監督外勞責任;我認為被
告公司是妨害我的訴訟權,所以要求賠償10萬元。對
法律
我不懂,我只知道我提告後,被告公司還讓外勞回去,讓
我求償無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且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依就業服務法的規定,我們不得扣留外籍勞
工的證件及控制他的人身自由,我們也沒有藏匿及幫助逃
亡;㈡外勞是在鹿港福壽企業的受僱外勞,後來經過我了
解,可能是外勞在喝酒,可能原告認為有影響他們的生意
,然後去跟外勞說,才引起糾紛,可能是溝通上的不良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影本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有藏匿及幫助逃亡,該外
勞受僱在鹿港福壽企業工作等語。
二、
本件訊問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僅稱被告
讓原告無法進行訴訟及求償,對法律我不懂,我只知道我
提告後,被告公司還讓外勞回去,讓我求償無門等語;
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未能陳明
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依
民法相關損害賠償規定,均以
損害有直接
因果關係始得求償,如僅係間接因果關係產生
之損害,依法即不能求償;
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該越南外
勞發生爭執而被外勞毆傷,其所得請求者僅為該外勞傷害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至其稱事發後被告將該名外勞送回越
南,即或是被告將該外勞送回越南,該外勞並
未被限制出
境或其他不得離開臺灣之限制,且依被告
所稱亦不得扣留
外勞之護照等,該外勞要離境,被告亦不能阻止,在法律
上被告僅是外勞仲介公司,仲介外勞到國內工廠工作,對
該外勞是否有權限制其自由進出國門,恐有爭議,原告認
被告應負責任,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應負何種法律上責
任,被告又否認應負責,則原告請求即不可採,至原告所
稱被告妨害原告之訴權,亦欠依據,因原告仍可自由告訴
該外勞傷害罪責,且亦已經提出告訴,該外勞也因而被通
緝中,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原告訴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妨害其訴權顯
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
0,000元,即欠依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