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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蔡震龍 被   告 佶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泓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外勞人力仲介公司於中華民國(下 同)108年1月8日縱放被通緝之外勞BUT TIEN DUNG出境, 致使原告無法進行訴訟及求償,侵害原告訴訟求償之權, 並於警方約談該外勞期間以返鄉探親假名義,為該外勞辦 理出境返回越南,被告應負管理監督外勞責任;我認為被 告公司是妨害我的訴訟權,所以要求賠償10萬元。對法律 我不懂,我只知道我提告後,被告公司還讓外勞回去,讓 我求償無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且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依就業服務法的規定,我們不得扣留外籍勞 工的證件及控制他的人身自由,我們也沒有藏匿及幫助逃 亡;㈡外勞是在鹿港福壽企業的受僱外勞,後來經過我了 解,可能是外勞在喝酒,可能原告認為有影響他們的生意 ,然後去跟外勞說,才引起糾紛,可能是溝通上的不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影本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有藏匿及幫助逃亡,該外 勞受僱在鹿港福壽企業工作等語。 二、本件訊問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僅稱被告 讓原告無法進行訴訟及求償,對法律我不懂,我只知道我 提告後,被告公司還讓外勞回去,讓我求償無門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未能陳明 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相關損害賠償規定,均以 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求償,如僅係間接因果關係產生 之損害,依法即不能求償;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該越南外 勞發生爭執而被外勞毆傷,其所得請求者僅為該外勞傷害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至其稱事發後被告將該名外勞送回越 南,即或是被告將該外勞送回越南,該外勞並未被限制出 境或其他不得離開臺灣之限制,且依被告所稱亦不得扣留 外勞之護照等,該外勞要離境,被告亦不能阻止,在法律 上被告僅是外勞仲介公司,仲介外勞到國內工廠工作,對 該外勞是否有權限制其自由進出國門,恐有爭議,原告認 被告應負責任,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應負何種法律上責 任,被告又否認應負責,則原告請求即不可採,至原告所 稱被告妨害原告之訴權,亦欠依據,因原告仍可自由告訴 該外勞傷害罪責,且亦已經提出告訴,該外勞也因而被通 緝中,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原告訴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妨害其訴權顯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 0,000元,即欠依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