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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劉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時,因 駕駛疏忽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藍家馨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020元(包含:零件費 用48,720元、工資費用15,3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10日止, 使用期間為6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 6年3 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4,872元,加計 工資費用15,300元,總計為20,1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又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