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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時,因 於綠燈時進入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之過失,致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周宜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7,125元、工 資費用32,875),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撞損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2月 17日即罹於時效 ,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 28日始送達被告,故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費用折舊部分扣除,始屬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機車駕駛人周宜縉違反號 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周宜縉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八比 二,周宜縉應負擔八成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予減輕 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京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維 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公路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 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時間,據以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原告係於107年12月 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本院值日收件之章(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 ,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105年12月1 7日,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就此所辯,顯有誤 解,要難採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5年 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 12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 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 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9,950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17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32,875元,總計為60,05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 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 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 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 語。經查:訴外人周宜縉就本件車禍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 揮之過失,而被告有綠燈進入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 能通過之過失,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是訴外人周宜 縉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 程度,認為訴外人周宜縉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20%之過失比例賠償12,010元(計算 式:60,050元×20%=12,01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12月1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17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折舊值:37,1250.536(6/12)=9,950 折舊後價值:37,125-9,950=27,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