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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游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時,因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巫宜禎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85,800元(包含:零件費用63,000元、鈑金拆裝費用 7,800 元、塗裝費用1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撞損,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也有過失,當時原告超速,被告也有受傷, 被告之機車也有受損,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 意)(見本院卷第19頁)、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 頁)、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正佳汽車有限公司修 護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5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62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其有過失之情,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1日止, 使用期間為1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36,693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307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費用 7,800元、 塗裝費用15,000元,總計為49,107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 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 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 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 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 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 失相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訴外人林 益賢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有未依規 定讓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51、53頁)在卷為憑,是訴外人 林益賢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之程度,認為訴外人林益賢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34,375元(計 算式:49,107元×70%=34,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1日,已使用 1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07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63,0000.369=23,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00-23,247=39,753 2、第2年折舊值:39,7530.369(11/12)=13,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53-13,446=26,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