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1號
原 告 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捷榆
被 告 林白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
,由訴外人黃捷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停車場內行進時,
適被告林白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
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
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150元(其中零件費用20
,450元、工資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6,000,合計共30,15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車作業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現
場事故發生之錄影帶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豐
原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0,150元(零
件費用20,450元、工資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修車作業紀錄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
前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0,1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
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CC-388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至事
故發生時間107年10月9日,實際使用
期間為5年8月又9日,
超過耐用年數8月又9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045元(20,450×1/10=2
,045),再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6,000元,原告支出必要
修理費用為11,745元(2,045+3,700+6,000=11,745)。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
被告林白蘭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車禍,但
原告車輛之駕駛,在
系爭停車場內起步往前行進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逕行發動後
即往前行,致與亦未注意到原告車輛之被告車發生碰撞,
經
查:被告車進入原告車停車位前時,原告車輛並未行進,待
被告車行進將與原告車接近時,原告車即往前擦撞到被告車
,原告車駕駛顯未於起動時先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來車先
行通過後始得通行,冒然前進致生擦撞,是本院認原告車駕
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對車禍應負七成之責任,因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為3,524元(計算式:11,745元×
0.3=3,52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
4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