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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基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第一車道(近大富路) 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欣恆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楊錫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包含:零件費用2, 600元、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 5,5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行車執照、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統一發 票、正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信公司委修單、承 信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口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平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1 1年 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1年1月,既已超 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2,600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260元,加計工資 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5,500元,總計為9,9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