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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 民國108年8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前開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簡歐麗香所有而由訴外人簡菟吾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6,115元(包含:零件費用原為3,150元計算折 舊後請求 315元、工資費用1,800元、塗裝費用4,0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大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村 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大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村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 2日止,使用期間 為6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 6年8月,既已 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費用3,1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 315元,加計工 資費用1,800元、塗裝費用4,000元,總計為6,1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 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再本件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