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蕭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號158公里南側向服 務區欲停車於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美珠所有,而由訴外人謝介富 停放於相鄰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257元(包含: 零件費用9,132元、工資費用9,045元、烤漆費用16,08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逕自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求償,且系爭 車輛太老舊,維修費用包括零件及烤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見沙司補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 本(見沙司補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沙司補 卷第2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沙司補卷第25頁)、車損照片(見沙司補卷第27、33頁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沙司補卷第29至31頁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沙司補 卷第35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沙司補卷第49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沙司補卷第51至5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沙司補卷第55至57 頁)在卷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駕 駛不慎之過失責任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8年 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沙司補卷第19頁)在 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 30日止,使用 期間為9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 9年7月, 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費用9,132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9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費用9,045元及烤漆費用16,08 0 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故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6,0 38元(計算式:913+9,045+16,080=26,0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