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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周啟弘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 訴訟代理人 邱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 2月9日透過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網路平台,以通訊交易方式, 訂購「愛思幻想無雙10.1吋通話平板電腦(4G/32GB)」1 台(下稱系爭商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負責出貨 ;原告於108年2月12日 9時許,收到系爭商品後,欲知該 商品之CP值如何,檢查能否4G上網,並且依照商品網頁 介紹及一般大眾使用者之功常使用平板有插卡上網習慣準 備檢驗商品,結果系爭商品有重大瑕疵問題,導致原告之 電信卡無法從系爭商品中取出,因該電信卡係常重要之 資產,而對於系爭商品又有其他法律規範要注意,所以原 告非常情急的要請被告小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小婷公司 )盡快處理系爭商品所造成之侵害問題,另外為將電信卡 無法使用而會侵害到原告之風險問題降至最低,於告知被 告小婷公司不積極處理,過一週後將會儘快至遠傳電信公 司再重新申請電信卡使用,所幸新補發之門號目前沒有其 他問題會導致損失。故原告僅請求賠償本來就不需要額外 支出之電信門號換卡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另外因廠商之不作為,致使原告需耗費一定之心力成本才 能主張保護作為,此部分僅主張未處理這起事件之因果天 數,調解日1天、找律師諮詢2日、需額外花時間提起消費 保護之作為前後以1天為數,共計4日,而原告一天之收入 最少為3,000元至5,000元,因為本件價錢不到 4,000元之 系爭商品,所須付出之心力幣力原則來看,非常侵害原告 之寶貴時間,原告因被告小婷公司漠視消費者權益及公平 交易之規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被告小婷公司賠償精神耗損之慰撫金12,000元(以 1 日3,000元計算,4日共12,000元)。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小婷公司應給付原 告 300元及慰撫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抗辯: (一)原告於108年 2月9日向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通路訂購系爭 商品,據原告稱其於108年2月12日收到系爭商品後,因系 爭商品瑕疵導致其用戶身份模組(即 SIM卡)陷入系爭商 品中無法自行取出之問題,後原告聯繫被告小婷公司處 理,原告認為被告小婷公司之處理態度不積極並造成其 受有損害,雙方因此產生爭議,原告因與實際出賣人即被 告小婷公司就前述爭議協商未果,復轉而要求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退貨,惟原告要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系爭商 品辦理退貨,卻拒絕被告小婷公司取回系爭商品,不符合 退貨之規定,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自無法受理。況且,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108年2月22 日18時21分有以簡訊及電郵方式通知原告,並明確表達因 聯繫未果,請原告撥冗致電處理系爭商品退貨事宜之意思 ,另於108年2月25日9時6分,還有以原告所留存之通訊資 料進行電話聯繫,仍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二)原告所稱系爭商品現時物況有瑕疵表徵(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惟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其瑕疵原因係由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所造成,或舉證其透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平台 所購買之系爭商品自始為瑕疵品;再者,原告無法證明其 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空言指 陳其損害係因系爭商品之瑕疵所致,非正當,應予駁回 ;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為瑕疵品,且無法提供其 逕自鑑定之書面報告,斷無得以逕認系爭商品為瑕疵品。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必須先證明其所主張系 爭商品具有瑕疵,及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致傷與系爭商品瑕 疵是否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惟本案並未見原告就 此提出具體書面舉證說明,顯見原告舉證責任不足,是原 告未就起訴事實善盡具體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起訴請求。 (三)被告僅為提供網路購物交易平台之業者,被告小婷公司將 系爭商品置於被告網路購物平台販售,並自行委託物流公 司交付系爭商品予消費者,換言之,系爭商品買賣行為, 存在於出賣人即被告小婷公司與買受人即原告之間,出賣 人係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利用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銷售平台販售系爭商品予不特定消 費者,待消費者利用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平台下單購物後 ,系爭商品始由被告小婷公司交由其物流配送業者送至消 費者手中,系爭商品從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於契 約中明白揭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由出賣人負完全責任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自始從未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故 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實際出賣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購買SIM卡之費用300元,而非毀 損之物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實與法不 符,以逾合理請求範圍。又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東森 得易購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侵害其精神,其精神上受有何 種法益之不法侵害,再者,依原告所述之內容觀之,應非 屬情節重大之侵害,誠難遽信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可能, 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復以,原告請求被告東 森得易購公司應給付12,000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具 體釋明受有何種損害、何種人格法益遭到侵害,遑論原告 據何標準計算其請求金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請求 ,顯欠合理。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確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應無足取。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小婷公司抗辯: (一)原告在108年2月12日早上發生 SIM卡掉落在系爭商品內時 ,通知被告小婷公司要立即坐高鐵前往處理,被告小婷公 司也盡心瞭解,第一時間與原告告知可為其收件儘速寄回 或退換貨處理,但原告不同意,然被告小婷公司之原廠, 並無此服務,原告執意被告小婷公司立即南下,蘋果華碩 大廠也都未有此服務,實在無法辦理,電話卡有急用,可 以跟遠傳電信公司重新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有提供一次免 費更換卡片。 (二)原告在東森購物購買,若發生售後問題,皆須在東森購物 平台上申請,原告在108年2月12日經東森後台申訴,108 年2月19日收到臺中市政府公文,通知於108年4月1日至臺 中市調解協商。被告小婷公司於接獲原告客訴後,都主動 且接受無常退貨,但原告不同意此作法,調解失敗,事後 主張賠償慰撫金等不合理之要求。被告小婷公司於108年1 2月3日出庭時,亦有委請原廠技師隨同至現場尋求當下解 決之可能性,盼能平和解決,但原告執意要賠償慰撫金。 (三)就原告表示被告小婷公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均主觀認 定係因原告不瞭解產品特性而讓系爭商品受損部分,被告 小婷公司於108年4月 1日調解時,有告知原告,系爭商品 可能為瑕疵或是使用不正確而造成損害,非故意損害等刻 意行為,原告誤解及扭曲被告小婷公司,實感委託,被告 小婷公司並無認定原告故意損害系爭商品,但需拿回系爭 商品給原廠拆機檢測,被告小婷公司本於服務精神,皆可 為原告退貨處理,已優於一般購物退貨流程。被告小婷公 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雖與原告經過漫長客服過程及 多次調解失敗,但仍誠心誠意處理,並無相互推諉,且都 積極為原告做售後服務,還是可以為原告辦理退貨退款, 與補償SIM卡費用,以表重視。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 任,亦即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如果原告就主張法律關係之各項要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讓法院產生可信為真實之心證,其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小婷 公司所有委託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虛擬通路代為行銷之 「愛思幻想無雙 10.1吋通話平板電腦(4G/32GB)」(下 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致其 SIM卡無法取出,受有損 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見豐小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108年4月 1日調解筆錄(見豐小卷第19頁)、臺中市 政府108年4月 9日府授法消字第1080076594號函(見豐小 卷第21至22頁)、配送資料(見小抗卷第47至53頁)、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豐小更卷第55至60頁)為證,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商品確實有存在瑕疵之情,而被 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被告小婷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否 認屬實,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 原告將其所有之 SIM卡插入系爭商品內無法取出之原因, 究係因系爭商品本身之瑕疵所致,抑或係人為操作使用之 問題所致。至於,原告雖具狀請求由愛思維修中心以外第 三方業者檢修鑑定,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必 須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聲 請鑑定之單位,本院自無從據以調查。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商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其主張。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被告小婷公司給付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被告小婷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既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