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周啟弘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
被 告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
訴訟代理人 邱郁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 2月9日透過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網路平台,以通訊交易方式,
訂購「愛思幻想無雙10.1吋通話平板電腦(4G/32GB)」1
台(下稱
系爭商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負責出貨
;原告於108年2月12日 9時許,收到系爭商品後,欲知該
商品之CP值如何,
乃檢查能否4G上網,並且依照商品網頁
介紹及一般大眾使用者之功常使用平板有插卡上網習慣準
備檢驗商品,結果系爭商品有重大瑕疵問題,導致原告之
電信卡無法從系爭商品中取出,因該電信卡係
非常重要之
資產,而對於系爭商品又有其他
法律規範要注意,所以原
告非常情急的要請被告小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小婷公司
)盡快處理系爭商品所造成之侵害問題,另外為將電信卡
無法使用而會侵害到原告之風險問題降至最低,於告知被
告小婷公司不積極處理,過一週後將會儘快至遠傳電信公
司再重新申請電信卡使用,所幸新補發之門號目前沒有其
他問題會導致損失。故原告僅請求賠償本來就不需要額外
支出之電信門號換卡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另外因廠商之
不作為,致使原告需耗費一定之心力成本才
能主張保護作為,此部分僅主張未處理這起事件之因果天
數,調解日1天、找律師諮詢2日、需額外花時間提起消費
保護之作為前後以1天為數,共計4日,而原告一天之收入
最少為3,000元至5,000元,因為
本件價錢不到 4,000元之
系爭商品,所須付出之心力幣力原則來看,非常侵害原告
之寶貴時間,原告因被告小婷公司漠視
消費者權益及公平
交易之規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被告小婷公司賠償精神耗損之慰撫金12,000元(以 1
日3,000元計算,4日共12,000元)。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小婷公司應給付原
告 300元及慰撫金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
抗辯:
(一)原告於108年 2月9日向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通路訂購系爭
商品,據原告稱其於108年2月12日收到系爭商品後,因系
爭商品瑕疵導致其用戶身份模組(即 SIM卡)陷入系爭商
品中無法自行取出之問題,
嗣後原告聯繫被告小婷公司處
理,
惟原告認為被告小婷公司之處理態度不積極並造成其
受有損害,雙方因此產生爭議,原告因與實際出賣人即被
告小婷公司就前述爭議協商未果,復轉而要求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退貨,惟原告要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系爭商
品辦理退貨,卻拒絕被告小婷公司取回系爭商品,不符合
退貨之規定,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自無法受理。況且,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108年2月22
日18時21分有以簡訊及電郵方式通知原告,並明確表達因
聯繫未果,請原告撥冗致電處理系爭商品退貨事宜之意思
,另於108年2月25日9時6分,還有以原告所留存之通訊資
料進行電話聯繫,仍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二)原告
所稱系爭商品現時物況有瑕疵表徵(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惟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其瑕疵原因係由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所造成,或舉證其透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平台
所購買之系爭商品自始為瑕疵品;再者,原告無法證明其
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瑕疵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空言指
陳其損害係因系爭商品之瑕疵所致,
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為瑕疵品,且無法提供其
逕自鑑定之書面報告,斷無得以逕認系爭商品為瑕疵品。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必須先證明其所主張系
爭商品具有瑕疵,及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致傷與系爭商品瑕
疵是否有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惟
本案並未見原告就
此提出具體書面舉證說明,顯見原告
舉證責任不足,是原
告未就起訴事實善盡具體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起訴請求。
(三)被告僅為提供網路購物交易平台之業者,被告小婷公司將
系爭商品置於被告網路購物平台販售,並自行委託物流公
司交付系爭商品予消費者,換言之,系爭商品買賣行為,
存在於出賣人即被告小婷公司與買受人即原告之間,出賣
人係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利用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銷售平台販售系爭商品予不特定消
費者,待消費者利用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平台下單購物後
,系爭商品始由被告小婷公司交由其物流配送業者送至消
費者手中,系爭商品從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於契
約中明白揭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均由出賣人負完全責任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自始從未取得系爭商品
所有權,故
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實際出賣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購買SIM卡之費用300元,
而非毀
損之物所減少之價值或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實與法不
符,以逾合理請求範圍。又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東森
得易購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侵害其精神,其精神上受有何
種
法益之不法侵害,再者,依原告所述之內容觀之,應非
屬情節重大之侵害,誠難遽信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可能,
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復以,原告請求被告東
森得易購公司應給付12,000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具
體釋明受有何種損害、何種人格法益遭到侵害,遑論原告
據何標準計算其請求金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請求
,顯欠合理。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確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應無足取。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小婷公司抗辯:
(一)原告在108年2月12日早上發生 SIM卡掉落在系爭商品內時
,通知被告小婷公司要立即坐高鐵前往處理,被告小婷公
司也盡心瞭解,第一時間與原告告知可為其收件儘速寄回
或退換貨處理,但原告不同意,然被告小婷公司之原廠,
並無此服務,原告執意被告小婷公司立即南下,蘋果華碩
大廠也都未有此服務,實在無法辦理,電話卡有急用,可
以跟遠傳電信公司重新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有提供一次免
費更換卡片。
(二)原告在東森購物購買,若發生售後問題,皆須在東森購物
平
台上申請,原告在108年2月12日經東森後台
申訴,108
年2月19日收到臺中市政府公文,通知於108年4月1日至臺
中市調解協商。被告小婷公司於接獲原告客訴後,都主動
且接受無常退貨,但原告不同意此作法,調解失敗,事後
主張賠償慰撫金等不合理之要求。被告小婷公司於108年1
2月3日出庭時,亦有委請原廠技師隨同至現場尋求當下解
決之可能性,盼能平和解決,但原告執意要賠償慰撫金。
(三)就原告表示被告小婷公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均主觀認
定係因原告不瞭解產品特性而讓系爭商品受損部分,被告
小婷公司於108年4月 1日調解時,有告知原告,系爭商品
可能為瑕疵或是使用不正確而造成損害,非故意損害等刻
意行為,原告誤解及扭曲被告小婷公司,實感委託,被告
小婷公司並無認定原告故意損害系爭商品,但需拿回系爭
商品給原廠拆機檢測,被告小婷公司本於服務精神,皆可
為原告退貨處理,已優於一般購物退貨流程。被告小婷公
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雖與原告經過漫長客服過程及
多次調解失敗,但仍誠心誠意處理,並無相互推諉,且都
積極為原告做售後服務,還是可以為原告辦理退貨退款,
與補償SIM卡費用,以表重視。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
任,亦即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如果原告就主張法律關係之各項要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讓法院產生可
堪信為真實之
心證,其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小婷
公司所有委託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虛擬通路代為行銷之
「愛思幻想無雙 10.1吋通話平板電腦(4G/32GB)」(下
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致其 SIM卡無法取出,受有損
害
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見豐小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108年4月 1日調解筆錄(見豐小卷第19頁)、臺中市
政府108年4月 9日府授法消字第1080076594號函(見豐小
卷第21至22頁)、配送資料(見小抗卷第47至53頁)、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豐小更卷第55至60頁)為證,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商品確實有存在瑕疵之情,而被
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被告小婷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否
認屬實,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
原告將其所有之 SIM卡插入系爭商品內無法取出之原因,
究係因系爭商品本身之瑕疵所致,抑或係人為操作使用之
問題所致。至於,原告雖具狀請求由愛思維修中心以外第
三方業者檢修鑑定,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必
須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既未具體指明
聲
請鑑定之單位,本院自無從據以調查。
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商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其主張。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被告小婷公司給付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被告小婷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既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