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豐小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周啟弘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
訴訟代理人 邱郁淳
上列
聲請人周啟弘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
維持,現已
灼然甚明者而言,不以其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為限,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性質上不容
以保證書代釋明之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不能釋明
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豐小更字第1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家中經濟開
支全在聲請人肩上,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又
本件消費及侵權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
他造所能否認,
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民事準備及申請由第三方檢修認定請求書狀為據
。
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釋明
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至其所提
上開訴訟是否非顯無勝
訴之望,僅以陳述狀申請由愛思維修中心以外第三方業者檢
修鑑定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
以釋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
有未合,且本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