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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小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小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周啟弘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 訴訟代理人 邱郁淳 上列聲請人周啟弘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 維持,現已然甚明者而言,不以其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為限,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性質上不容 以保證書代釋明之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不能釋明 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豐小更字第1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家中經濟開 支全在聲請人肩上,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又本件消費及侵權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 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民事準備及申請由第三方檢修認定請求書狀為據 。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釋明 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至其所提上開訴訟是否非顯無勝 訴之望,僅以陳述狀申請由愛思維修中心以外第三方業者檢 修鑑定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 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