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林木青 戶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2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27元整,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公司就國立澎湖海事水產職業特教教學大樓興建等工
程與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豪公司)、進益工
程行、龍佑企業行、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奕
航運)等廠商成立
承攬契約。查被告林木青為原告公司工
地之代表,原告公司就各廠商所承攬之工程,其款項部分
係由被告持發票代為請款,被告當時持各廠商之發票向原
告公司請款6,702,495元,原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18日至2
0日間以支票與電子轉帳方式給被告6,702,495元,此有相
關支票影本與電子轉帳紀錄影本
可參。
㈡原告公司與裕豪公司間之金屬門/捲門工程與遮陽板等工
程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2,594,241元,
惟裕豪公司主張原
告公司僅給付2,212,614元,尚欠381,627元,另有新竹地
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然原
告公司已將支付裕豪公司部分2,424,000元給予被告,被
告於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工程款民事案
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已將2,424,000元支付給裕豪公司,
後又稱領據雖然是2,424,000元,但因保留款10%只領到
2,212,614元
云云,其話語反覆,亦提不出資料,且對帳
單所列之金額無從對帳,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
1.按被告當初代裕豪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時,係提出簽收
單、領據與統一發票,請款之總金額為2,621,614元,其
中以簽收單請款之197,614元,原告公司係以支票號碼
WA000 0000、票面金額197,614元之的第一銀行支票付款
,並指名裕豪公司為受款人,其餘2,424,000元則
是以電
子轉帳方式付款至被告實際經營的大藝公司。
2.後裕豪公司以原告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起訴
請求,於該訴訟中,裕豪公司主張總工程款僅為2,594,24
1元,但亦承認確實有開立原證三所示之發票請款,而裕
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81,
627元。裕豪公司雖承認被告轉交2,212,614元,但此一金
額係包括原告公司所開立之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
若扣除該支票之金額,被告僅轉交給裕豪公司2,015,000
元,與原告公司所支付給被告之2,424,000元之差額應為
409,000元,但原告僅就其中381,627元請求。
3.綜上,被告共以裕豪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請領2,621,614
元(包含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但僅交給裕豪公
司2,212,614元(包含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故差
額為409,000元。原告起訴狀中
所稱2,424,000元係因已將
197,614元的第一銀行支票扣除,特此陳報。
㈣查被告領取工程款後,並未依約代為支付款項,
顯有意圖
將工程款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造
成原告公司受有381,627元之損失,被告亦因此獲得利益
,其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且被告
受有此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判如
訴之聲明等語。
㈤提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
職業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及養殖科工廠
暨動力工廠
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國隆公司付款明細、支付廠商
之發票附表各1份及支票5張、金融XML電子轉帳-已放行帳
款狀態明細1份、統一發票11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
、國隆支付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明細1份及簽收單
、領據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民事簡易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及
養殖科工廠暨動力工廠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國隆公
司付款明細、支付廠商之發票附表各1份及支票5張、金融
XML電子轉帳-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1份、統一發票11張、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國隆支付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付款明細1份及簽收單、領據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各
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
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1,627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