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木青  戶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2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27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公司就國立澎湖海事水產職業特教教學大樓興建等工 程與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豪公司)、進益工 程行、龍佑企業行、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奕 航運)等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查被告林木青為原告公司工 地之代表,原告公司就各廠商所承攬之工程,其款項部分 係由被告持發票代為請款,被告當時持各廠商之發票向原 告公司請款6,702,495元,原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18日至2 0日間以支票與電子轉帳方式給被告6,702,495元,此有相 關支票影本與電子轉帳紀錄影本可參。 ㈡原告公司與裕豪公司間之金屬門/捲門工程與遮陽板等工 程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2,594,241元,裕豪公司主張原 告公司僅給付2,212,614元,尚欠381,627元,另有新竹地 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然原 告公司已將支付裕豪公司部分2,424,000元給予被告,被 告於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工程款民事案 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已將2,424,000元支付給裕豪公司, 後又稱領據雖然是2,424,000元,但因保留款10%只領到 2,212,614元云云,其話語反覆,亦提不出資料,且對帳 單所列之金額無從對帳,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 1.按被告當初代裕豪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時,係提出簽收 單、領據與統一發票,請款之總金額為2,621,614元,其 中以簽收單請款之197,614元,原告公司係以支票號碼 WA000 0000、票面金額197,614元之的第一銀行支票付款 ,並指名裕豪公司為受款人,其餘2,424,000元則是以電 子轉帳方式付款至被告實際經營的大藝公司。 2.後裕豪公司以原告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起訴 請求,於該訴訟中,裕豪公司主張總工程款僅為2,594,24 1元,但亦承認確實有開立原證三所示之發票請款,而裕 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81, 627元。裕豪公司雖承認被告轉交2,212,614元,但此一金 額係包括原告公司所開立之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 若扣除該支票之金額,被告僅轉交給裕豪公司2,015,000 元,與原告公司所支付給被告之2,424,000元之差額應為 409,000元,但原告僅就其中381,627元請求。 3.綜上,被告共以裕豪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請領2,621,614 元(包含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但僅交給裕豪公 司2,212,614元(包含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故差 額為409,000元。原告起訴狀中所稱2,424,000元係因已將 197,614元的第一銀行支票扣除,特此陳報。 ㈣查被告領取工程款後,並未依約代為支付款項,顯有意圖 將工程款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造 成原告公司受有381,627元之損失,被告亦因此獲得利益 ,其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 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㈤提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 職業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及養殖科工廠動力工廠 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國隆公司付款明細、支付廠商 之發票附表各1份及支票5張、金融XML電子轉帳-已放行帳 款狀態明細1份、統一發票11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 、國隆支付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明細1份及簽收單 、領據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民事簡易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及 養殖科工廠暨動力工廠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國隆公 司付款明細、支付廠商之發票附表各1份及支票5張、金融 XML電子轉帳-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1份、統一發票11張、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國隆支付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付款明細1份及簽收單、領據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各 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 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1,627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