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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王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本件原告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78 年8月28日設立登記,以綜合營造、住宅及大樓、工業廠 房開發租售等為業。為符合營造業法規定聘用技師或建築 師擔任原告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技術指導及安全人員,於10 7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 約書」(下稱系爭受聘契約),由原告聘任被告為營業造 專任工程人員,聘任期間依系爭受聘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 年5月31日聘任乙方(即被告)擔任甲方專任工程人員, 屆期雙方若無異議依照原條件續聘。」,報酬依第2條約 定:「一、薪資所得:乙方執行本契約年報酬為新台幣肆 拾伍萬元整。二、付款辦法:乙方完成主管機關專任工程 人員專入登錄手續後,甲方支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 即期支票1張、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遠期支票1張 ,兌現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共計支票2張。…… 」辦理,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前述票面金額均為22.5萬元之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且均經被告提示 兌現。雙方並於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 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通 知,依第2條規定乙方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月份所 占比例無息退還甲方。……」等語。 ㈡被告於107年11月初向原告表示欲於107年11月8日離職 ,雖未依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於預定終止日之60天前以書 面通知原告,然原告基於雙方過往合作情誼,仍予准許。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離職後,竟未依該條約定將溢收報 酬252,500元【計算式:45萬元(年薪)÷12個月÷30日 ×22日(107年11月9日至30日)+45萬元(年薪)÷12個 月×6個月(107年12月份至108年5月份)=252,000元】 退還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台中大隆路郵 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義務,仍未蒙置理 。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 系爭受聘契約約定,始預付1年薪資所得報酬予被告, 認被告受領款項,係其依系爭受聘契約給付勞務之對價, 故被告於系爭受聘契約終止,未繼續給付勞務後,原已受 領之原告預付款項,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存在,而應返還予 原告,此觀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意旨亦明。為此, 依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52,500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㈣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 員受聘契約書影本1份、票號HN0000000號、HN0000000號 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各1紙、台中大隆路郵局107年11月15日 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聯影本1份、被告公 司108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1份 、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 影本1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須返還未到期薪酬 之情形,限於兩造均無違約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 爭受聘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才須返還未到期薪酬 ,而本件係原告違約(未依照受聘時約定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違約,故無須退還,不足 憑採: 1.細譯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提前終止契約」前段約定:「 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 書面通知,依第2條規定乙方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 月份所占比例無息退還甲方。…」、後段約定:「雙方未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時,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 行,若逾期未履行者,他方得提前終止契約。」及第9條 「違約罰則」約定;「如係甲方違約時,甲方應無條件協 助乙方完成離職手續,不得推諉;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 應將未到期年薪部分無息退還甲方。」等語,可知: ①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前段係規範兩造提前終止契約之方 式及被告預領薪資報酬於系爭受聘契約提前終止時應如 何返還,而從第8條前段未就系爭受聘契約終止原因係 可歸責於何方,可見本條僅單純將系爭受聘契約終止作 為被告應返還尚未屆期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因系爭受 聘契約終止原因而為不同處理,即不論系爭受聘契約終 止原因為何,被告均應將未到期之溢領薪資報酬返還原 告。參以原告依系爭受聘契約第2條約定付給原告之薪 資所得報酬,係就被告給付勞務所給予之對價,則系爭 受聘契約不論何原因而終止,被告既於終止後已無給付 勞務義務,殊難想像原告會同意繼續允給報酬。是被告 抗辯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所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義務限 於兩造均無違約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依據為何? ②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後段係予一方在他方違約且經以書 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之情形,得終止系爭受聘契約之權 。系爭受聘契約第9條則係規範兩造違約時應受之處罰 ,並賦予任何一方得依本條終止系爭受聘契約之權, 參以一造有違約是由時,他造未必行使終止權,第9條 後段所謂「乙方應將未到期年薪部分無息退還甲方」, 應類似於違約金性質,要不得擴張解釋為被告僅於系爭 受聘契約係因其違約而終止之情形,始須返還溢領報酬 ,其餘情形均無庸返還,否則,果兩造締約時有此意, 何以不在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明定限於兩造均無違約而 提前終止之情形,或在系爭受聘契約第9條前段明定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報酬?是被告援引系爭受聘 契約第9條約定,謂其違約時始須返還未到期薪酬,要 屬無稽。 2.次按,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未履行本契 約之各項義務時,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行,若逾 期未履行者,他方得提前終止契約。」等語,縱認原告違 反系爭受聘契約約定(原告否認),被告亦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原告履行,於原告未履行之情形,方可終止系爭受聘 契約。經查: ①系爭受聘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法為乙方辦理健 保並支付保費及勞退新制退休金。」等語,並不包含被 告主張之職業災害保險,故被告以原告未投保職業災害 保險謂原告違約,要屬無據。 ②原告雖未替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前既未就此點 以書面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自亦不得執以為終止系爭受 聘契約之理由,又原告並非故意未提繳,實人員辦理 投保作業疏漏,且原告發現後亦已主動向勞工保險局補 正,將自被告到職日起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額繳入被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併予敘明。 ③承前,縱使被告主張系爭受聘契約如因原告違約而終止 ,即無庸返還溢領報酬可採(原告否認),系爭受聘契 約亦非因於原告違約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返 還溢領報酬,亦屬無據。 3.末按,本件原告於系爭受聘契約時交付被告之2紙支票, 係依系爭受聘契約而預付1年份薪資所得報酬予被告,即 被告受領之系爭支票,係其在系爭受聘契約之1年期間內 ,每月給付勞務予原告之對價。是如系爭受聘契約嗣以終 止,被告就終止後始屆期支薪資所得報酬,即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存在或謂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受 聘契約終止後亦未繼續給付勞務,原告本無庸支付報酬, 被告自無取得對價之原因,故本件原告除前述依系爭受聘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外,尚可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07年11月9日至10 8年5月份報酬共計252,500元等語。 ㈡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07年11月9日至108年5月31日 報酬,原告雖系爭受聘契約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給付 ,然兩造間系爭受聘契約暨勞僱關係既已於107年11月8 日終止,不論終止原因為何,兩造間系爭受聘契約暨勞 僱均自107年11月8日起失效,被告受領前述107年11月9 日至108年5月31日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自該日起即不存 在,且實際上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後亦未給付勞務予原 告,本不得受領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溢領報酬252,500元,合法有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0號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維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 意見。 2.就被告108年5月17日答辯書,補充如下: ①本件被告雖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謂前開規定賦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云云被告並非援引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現臨訟所辯 ,自不可採。又於雇主預付薪資予勞工之情形,若允 勞工於任意或不經預告離職時,既無庸再給付勞務, 亦無反庸返還尚未屆期之預領薪資,豈不使勞工不勞 而獲,雇主則受有勞力、薪資之雙重損失?顯然有違 民法第148條之精神,實不足取。 ②本件被告所辯兩造有口頭約定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云云 ,未見被告舉證,且此部分與被告另稱其無庸提醒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指稱原告未提繳之原因不合理部 分,均與本案原告請求之判斷無直接關係,且原告已 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說明,茲不贅述。 ③本件被告一再指稱原告違約、其未違約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實則,系爭受聘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聘任期間擔任甲方(即原告)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等語,然依臺東 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 可知第三人躍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臺東市107 年度雨水下水道清淤作業工程(起造人: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開工日:107年10月16日)亦委託被告擔任 建築師,工程期間並與系爭受聘契約有效期間重疊, 足徵被告亦有違約之舉。是被告既然違反系爭受聘契 約第3條約定,則本件亦應有系爭受聘契約第9條後段 之用。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未到期報酬為252,500元沒有錯。被告認為合約應該要有 公平正義的精神,如按律師的說法,那麼無論原告公司如 何違約剝削員工,員工都要還他薪水,不合公平正義的精 神。 ㈡在被告受聘期前(107年6月1日任職至同年11月8日離職, 共5個月8天),原告公司違反以下兩事項: 1.原告公司並無依照受聘時之約定,付費幫我向勞保局投保 職業災害保險。 說明:受聘之工作性質,是需要到建築工地(高危工作場 所)執行職務,所以口頭約定,原告公司必須負擔 幫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原告公司竟然從未 幫原告投保,侵害原告之受保險權益,由於職業災 害保險非屬強制保險,政府沒有補繳規定,也無罰 則,原告公司因而違約不投保,就省下了這筆保險 費,從去年11月被告揭發豐原簡易庭調解今,原 告公司之書狀及言詞表達,提都不提,死不認錯, 原告公司省下職災保險費,被告卻沒有保險保障, 這是沒有公平正義,政府和被告都奈何不了原告公 司。 2.原告公司並無依照受聘契約書之約定,向勞保局按月提繳 原告之6%勞工退休金。 說明:雇主應按月向勞保局提繳勞工薪資6%之勞工個人退 休金,這是屬於勞工個人應得之退休金積蓄財產, 是要儲蓄在勞保局的勞工個人帳戶內,供勞工申領 提取。但原告公司在原告受聘期間,全不提繳,企 圖省下這筆錢,每月剝削原告之退休金儲蓄、侵害 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其已觸犯侵占罪嫌。因原告揭 發,原告公司才在原告離職後,向勞保局補繳原告 之退休金,那是法律規定,原告公司不得不補的, 不是其自願要補,但這不能抹去其既遂剝削之事實 。勞工是弱勢,退休金是弱勢者養老之用,被告公 司竟圖剝削。 3.如果是雙方都無違約而提前解約,才需要退還未到期薪酬 。故受聘契約書第8條約定退還未到期薪酬者,應是雙方 都無違約情況時才適用。另參受聘契約書第9條,明訂「 如係乙方違約時」要退還未到期薪酬,現在是甲方違約, 乙方無違約,故無須退還。 ㈢原告說兩造合約並非因原告違約而終止,這句話是錯的, 我是因為原告公司違約我才不幹終止受聘等語。 ㈣1.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賦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權利。 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明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雖然約定,終止契約要提前預告。但必須雙方都 無違約才可,故受聘契約書第8條約定提前通知 預告者,應是雙方都無違約情況時才適用。本案 兩項事實(即受聘期間,無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無提繳「6%勞工個人退休金」),皆有符合 上述法律條款情況,現在是雇主違約,勞工無違 約,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無須預告通知雇主。 2.原告岩磊公司對其律師隱瞞實情,未讓律師知悉有口頭 約定(公司需負擔幫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說明: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指稱「受聘契約第4條…並不 包含…職業災害保險」,可見原告公司對其律師 隱瞞有口頭約定之實情。再者,既然是口頭約定 ,當然就沒有寫在契約文字上,如今,原告公司 用否認作辯,這不誠實!此事可當面對質。 3.何需勞工提醒雇主,應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 說明:勞工退休金條例是93年6月30日頒佈,1年後(94 .6.30)實施,亦即法律在當時已經規定雇主, 應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這件事何需勞工提醒 。 4.所謂「實乃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此辯不合理, 難以信服。 說明: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指稱「又原告並非故意未提撥 ,實乃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云云。惟查「 商業會計法」第2章及第3章規定,公司應置有「 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由是, 一間公司之每月支出(包括支出提繳6%勞工退休 金),無論是經由公司內部之理帳人員處理、或 人員老闆之簽核、或委託會計師之核數簽證,都 有核對,以防錯漏。若辯稱,連續5個月的受聘 期間都漏掉(連續5個月公司內部理帳人員、老 闆、簽核會計師都無發現)?此辯不合理,難信 難服。 5.既然雇主是雇主主動摧毀合約之誠信信賴原則,雇主逐 月違約,則雇主何能要求合約效力?!雇主只許自己違 約侵權剝削,沒有公理正義可言。 ㈤原告提出證據及指謫,有若干疑問,請原告律師講清楚: 該民事準備(二)狀,以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 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做為證物,指謫被告違反原告公 司受聘契約第3條「乙方於聘任期間擔任甲方營造業之專 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之約定(以下稱所指謫之事 ),其中疑問為: 1.該證物何來?是否原告公司提供? 2.所指謫之事,是否由原告公司張巽富主張?或律師自己 推敲? 3.所指謫之事,整段內容(即該狀第二項(三)整段內容 ,在第3頁)是否由張巽富認可後才遞狀給法庭?或內 容未經過張巽富認可? 4.所指謫之事,涉及「依法不得兼職」,請問所涉何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受任人終止委任 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 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考);次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工契約時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而所謂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指對法令所規定如要終 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不論是勞方或資方均須有一定期限 之前通知,而符該條項規定時,可不必在一定期間前為通 知,可隨時通知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 聘契約書影本1份、票號HN0000000號、HN0000000號支票 影本及簽收單各1紙、台中大隆路郵局107年11月15日0000 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聯影本1份、被告公司10 8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1份、臺 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影本1 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未到期報酬252,500元並不爭執,但 認原告違反二造口頭約定須付費幫被告向勞保局投保職業 災害保險及未依約約定向勞保局按月提繳原告之6%勞工退 休金,且否認是原告所稱「實乃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 」所致,係因原告違反該等約定,被告才未經預告終止二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 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二 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此為 二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之終止是經二造間之 合意,被告則係以原告違約而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否認二造間有要為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被告則稱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則此有利被告部分之主張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向勞保局按 月提繳原告6%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不論原告如何辯稱是否 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而依被告所稱而原告未加爭執 是在二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始辦理,則原告此部分確有 違反二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自可不經預告而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如認二造是經合意停止勞動契 約,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能舉證,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依卷附二造間「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第 8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擬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通知, 依第二條規定乙方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月份所占比 例無息退還甲方,甲乙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時, 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行,若逾期未履行者,他方 得提前終止契約」;第9條約定「違約罰則:如係甲方違 約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離職手續,不得推諉; 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應將未到期年薪部份無息退還甲方 」;是依該契約約定內容以觀,第8條是二造間提前終止 契約約定之條件,第9條則是有一方違約時之罰責約定, 依該條約定如果原告違約時「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離職 手續」,如是被告違約時則是「應將未到期年薪部份無息 退還」原告,而該條並未約定如原告違約時,被告可以不 必將未到期年薪部份無息退還原告,經查:本件被告雖未 依二造契約第8條後段規定來提前終止二造間之契約,但 該契約並不能違反勞動基本法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仍可 依勞動基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得終止與原告 間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 如前所述,對於未到期原告已先支付之酬金並無不必返還 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未工作而先收受之報酬金,自可採信;而 被告認原告違約而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後之其他依勞動基 準法可能享有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另一法律問題, 應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中可得處理,併加說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2月2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2,50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