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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雙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輝 被   告 施馨媚  戶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12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1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施馨媚經由本公司(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8月16日介紹成交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房屋,於107年10月26日過戶完成並點交完成,被告同意 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原告,由賣方付 給被告(買方)的房屋修漏補償費101,412元轉為買方( 被告)付給原告的房屋仲介費,由履保公司匯入原告帳戶 ,不足部分被告當天已經以現金補足了,但是因為履保公 司作業不及造成101,412元匯入被告帳戶,而未能及時匯 入原告之帳戶,當天被告也親自收到原告開立給被告的12 萬元房屋仲介費的發票。經由代書林翠媚及原告多次以電 話催討被告歸還101,412元,但被告蓄意不還錢並佔為己 有,並告知代書通知原告,若要此錢就去法院提告等語。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地政士(代書)證明書影本、被告收取原告所開立之 的12萬元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 原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買方議價委託書等影本附卷為 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該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又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 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 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 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居間人於契 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 ,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地政士(代書)證明書影本、 被告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的12萬元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買方議 價委託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欠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 2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