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雙誠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輝
被 告 施馨媚 戶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12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1
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施馨媚經由本公司(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8月16日介紹成交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房屋,於107年10月26日過戶完成並點交完成,被告同意
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原告,由賣方付
給被告(買方)的房屋修漏補償費101,412元轉為買方(
被告)付給原告的房屋仲介費,由履保公司匯入原告帳戶
,不足部分被告當天已經以現金補足了,但是因為履保公
司作業不及造成101,412元匯入被告帳戶,而未能及時匯
入原告之帳戶,當天被告也親自收到原告開立給被告的12
萬元房屋仲介費的發票。經由代書林翠媚及原告多次以電
話催討被告歸還101,412元,但被告蓄意不還錢並佔為己
有,並告知代書通知原告,若要此錢就去法院提告等語。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地政士(代書)證明書影本、被告收取原告所開立之
的12萬元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
原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買方議價委託書等影本附卷為
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
約。該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又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
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
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
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參照)
;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居間人於契
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
,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地政士(代書)證明書影本、
被告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的12萬元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買方議
價委託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
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欠
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
2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