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秉偉
訴訟
代理人 劉秉軍
被 告 謝家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55公里400公尺處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3A-2401號自小客車,因被告
上開過
失行徑,致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損,共支出修理費新台
台幣(下同)62,250元(其中零件費用53,750元、工資費用
8,500元,合計共62,250元)、車輛道路救援拖車費7,000元
、1個月代步車費用21,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
156,25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5日所有
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自
後追撞,共支出車輛拖吊費用7,000元、汽車修復費用為62,
2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統一發票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專業道路救援收據
、昇益汽車電機行委修單、正威車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興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
未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可以煞車之距離,因而肇事,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閱之肇事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亦有
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
輪胎破裂時而自後追撞,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1.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2,250元(零件費用53,750元、工資
費用8,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委修單、出貨單、電子發
票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揭修復費用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62,250元之
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89年2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距本件於106年3月5日肇
事時,已使用17年1月又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
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
其價值為新車1成。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
37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8,500元。依上,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3,875元(5,375元+8,500元=13,875元)
。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
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7,000元,並有上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專業道路救援收據在卷
可證,此部分主
張,應認實在。
3.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
迭經以LINE聯絡
修車事宜,被告均未出面處理,不得已始自行送廠維修,而
自事發至維修完成期間,因其為公司業務,平日需以車輛代
步,並請求1個月之租車費用21,000元,固據提出中興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惟依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情況,其修復時間應僅23日即足,此有汎德永業汽
車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函文
在卷可稽,就原告請求給付超過
23日部分,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平日常有睡眠不足
,晚上開車見後方閃大燈時而精神緊張,致工作績效大為降
低,而需就醫,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侵
權行為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上開
人格權受侵害者,始
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睡眠不足、夜間行車見後
車閃大燈精神緊張,影響工作績效等語,核其並未證明有何
上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975元(計算式:13,875 +7,000+16,100=36,97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