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原 告 曹晉彬
被 告 杰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