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簡秀明
被 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凉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張凉平在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年度
偵字第21518號的第2頁第3點第7、8行中有承認積欠原告
18萬元。
㈡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所欠之18萬元債款,
仍置之不理,有107年民調字第4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等語。
㈢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
本件我確實有進場施工,鋼構工程是我完成的,如果不是
我完成的,請被告舉證是何人完成。我只是請訴外人陳福
全繼續完工,並且收受款項,但是我還是要負監造及保固
的責任,所以我不認為是拋棄
承攬。
㈡(被證一)
切結書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張凉平夫妻誘迫原告
書寫的。
㈢全體工程均在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前全部完工。
㈣(被證三)原告簽署之文件當初並無最上一排之「聖億塑膠
(股)公司屋頂鋼構工程階段施工承攬權拋棄書」及
見證人
等。承攬工程拋棄書第一行所謂的承攬權拋棄書在我簽名
的時候並沒有,底下第二行到我簽名,這些我承認。底下
兩個見證人是後來加上去的,我簽名時還沒有。中華民國
104年8月13日也沒有錯。如果是拋棄書不會這麼簡略,而
且見證人也會到。
㈤原告從未放棄對被告追討積欠之工程款,並無經過二年未
追討情事。我是因為被張凉平告毀損恐嚇,所以我一直沒
有請求,直到刑事案件結束,我才
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
㈥張倩瑜只是掛名
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還是張凉平。
四、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1.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工程總價335萬元向被告承攬
位於豐洲工業區之「聖億塑膠新建廠房」之「屋頂鋼構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
合約書為憑(以下稱系爭合約),另原告承諾於42天內完
成系爭工程,此有原告於104年6月4日補立之
切結書載明
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2天(含「材料吊掛上4樓」2天、「鋼
構安裝」15天、「防火浪板工程」20天、「不鏽鋼天溝工
程」(含1.5mm ST集水槽及ST小集水槽),
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遲未進場施工,時至104年8
月6日被告
乃發函催告其進場施工,
惟原告卻置若罔聞
,仍未依催告期限進場施工;
嗣於104年8月13日原告表
明因其人手不足,無法依承諾工期完成系爭工程,
爰拋
棄系爭工程中有關「鋼構吊掛組裝工程」之承攬權,轉
由訴外人陳福全承作,有原告書立之「階段施工承攬權
拋棄書」
可稽。然而,除
上揭原告拋棄承攬之局部工程
外,其餘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原告仍遲未進場施作,為
此,被告乃於104年11月4日發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其真意乃在於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3.被告否認負欠原告18萬元之工程款:
查
揆諸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原告為本件請求,
無
非以臺灣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18號(妨害自
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指張凉平)於
105年7月27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新臺幣約
18萬元,有
訊問筆錄可按。…」
云云為
佐證;然查基於
系爭合約關係,被告業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6月間
先後交付用以支付訂金及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供其兌領
,合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07,500元;惟承前述,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既經被告
於104年11月4日發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有關原告得請領工程款若干(原告僅鋼構材料進場,
迄
未進場施工)?是否尚有18萬元工程款以得請領?尚待
兩造進行結算,始能確定。至於訴外人張涼平於刑案偵
查中所為
前揭陳述,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不應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況查縱依
張涼平於該刑案偵查中
所稱「約18萬元」云云,顯係概
數,亦非正確之欠款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
被告確實負欠工程款18萬元整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4.退一步言,縱被告確實負欠工程款18萬元未清償,原告
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配
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四、工程期限:配合營造廠之進度」、「逾期責任
:1.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乙方
(即原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甲
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
本契約有
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
不能如期竣工時。…」,系爭合約第4條、第16條、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繩:
⑴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支出314,560元之損
害,原告應配償該損害:
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遲未進場施工,致逾約定
之工期仍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因遲未於屋頂覆蓋防
火浪板,屋頂無遮蔽,遇雨,貨梯及其鐵剪門遭大
量雨水沖刷,循致故障、銹蝕,為此,僱請訴外人
嶄新電梯有限公司修繕,支出314,560元,依前揭
規定,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961,450元:
按前揭系爭合約第16條有關逾期完工扣款之約定,
其性質乃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約定;又
參
照原告於104年6月4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原告
應於42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即原告應於104年1月
21日完工(即自簽訂系爭合約
翌日103年12月11日
起至104年1月21日止),繩諸前開約定,每逾期1
日,原告應給付3,350元違約金(計算式:合約工
程總價335萬元×1÷1000=3350元),基於是,因
迄至104年11月4日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時止(暫
以104年11月5日為原告收受送達日),原告已逾期
287日(10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為287
天)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違約金961,45
0元(3350元÷日×287日=961,450元)。
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期
清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承前述
,被告合計得請求原告給付1,276,010元(計算式: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314,560元+違約金961,450元=1,
276,01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得請求,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③末按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縱認原告有系爭
給付18萬元工程款之請求權,自104年11月4日被告發
函終止係之合約時起,迄至107年11月26日原告始依
督促程序具狀聲請
鈞院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顯已
罹於二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
㈡拋棄承攬是原告自己書寫的,至於何以拋棄承攬原告仍要
負保固責任,是因系爭工程不是只有鋼構組裝,除掉原告
拋棄的部分外,原告還有其他依約應該要施作的工程要施
作,原告拋棄的只是局部。
㈢對原告回覆狀事實陳述部分否認。
退萬步言,原告回覆狀
第2頁所稱全體工程在105年1月1日全部完工,縱使所言為
真,也已經罹於
請求權時效。本件顯為無理由之請求。
㈣原告所述(我是因為被張凉平告毀損恐嚇,所以我一直沒
有請求,直到刑事案件結束,我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
非時效中斷的事由,且與本件無關。
㈤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倩瑜,不是張凉平。張凉平是張倩瑜的
父親。
㈥這是打字的文件,是整體的,不可能有原告所述在原告簽
完名才出現文件名稱的字樣及見證人的名稱的打字內容。
從文件上,見證人也沒有簽章。純粹是原告出立給被告的
拋棄書。
㈦不管是終止合約還是依照原告所述工程完成時間起算,都
已經罹於兩年的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㈧提出:切結書影本1份、104年8月6日
存證信函影本1份、
階段施工承攬權拋棄書影本1份、104年11月4日存證信函
影本1份、展新電梯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
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93號判決意
旨參考):末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是定作人縱
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
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自瑕疵發現後」1年之短期時
效,
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8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考);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明文「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如被證三所示之承攬拋棄書所載內容以觀,不論有無原告
所稱之簽名時無第一行之字句及無見證人
等情是否為真正
,而依原告自己承認之內容以觀,原告坦言自104年8月13
日即已放棄施工,而由訴外人陳福全負責施工,其真意即
為將承作被告之工程轉由該訴外人陳福全負責,換言之,
被告工程之業務轉由訴外人陳福全承攬,而原告因已完成
部分工程且該工程當初是由原告承攬,因而約定原告對全
部工程仍負監造及保固責任;原告否認有拋棄承攬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
三、原告認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8萬元,
是以訴外人張凉平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對被
告確有積欠該工程款之事實即應負證責任,原告始終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任何舉證以明之,僅以訴外人張凉平在
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顯非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
款18萬元部分即有疑議。
四、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經支付真正,而如原告所述
全部工程在105年1月1日即已完工,其承攬工程款請求權
之二年時效,計算至107年1月1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7
年11月始向法院聲請支命令請求被告付款,早逾二年請求
權時效,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
求之抗辯,自為可信;原告雖以「是因為被張凉平告毀損
恐嚇,所以我一直沒有請求,直到刑事案件結束,我才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為爭辯,但所述並非可
中斷時效之理由
,應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萬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