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欣泉光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利宜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魏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淑慧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豐土測字第013600號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複丈、中華民國108年3月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魏淑慧、博凱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博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
:㈠被告魏淑慧、博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博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坐○○○區○○段○○○○號土地上之鐵製樓
梯拆除(如圖1所示,約7平方公尺,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
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魏淑慧、博凱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及博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區○○段
○○○○號土地上之化糞池拆除、填平(如圖1所示,約1平
方公尺,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前第㈠、㈡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訴訟繫屬後,查知
系爭土地上之
鐵製樓梯為被告魏淑慧所有,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博凱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博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核原告
所為撤回被告博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博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如前引說明
,其後於測量完成後再具狀聲明「㈠被告魏淑慧應將坐○
○○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
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72平方公尺)之鐵製樓
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魏淑慧應將坐○○○
區○○段○○○○號土地上之化糞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
適法。而原告再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當
庭表示撤回第二項之聲明,依前一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魏淑慧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5.72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
可證,而如圖1、2所示
之鐵製樓梯及化糞池係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又如
圖1、2所示之鐵製樓梯及化糞池係由被告魏淑慧所出資搭
設、興建,然被告並無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
妨害除去
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乃賦與所
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
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
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
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
44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圖1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
地上物拆除、圖2
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地下物拆除及填平,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而被告對於前開地上物及地下物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5.72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約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
拆除及填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提出照片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2份○○○區○○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
1份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土地原購買建築時均有經鑑界,其後
土地重測時而界址變更,但設置之逃生梯如拆除有危害公
共安全甚巨,基於安全考量,希望能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
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
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
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
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
,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
利濫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考)
。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其中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興
建鐵梯使用,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區○○段669地
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同往現場勘測,有本院108
年2月15日
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本
院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建鐵梯使用之事實既未爭
執,僅以該鐵梯為有關公共安全之逃生梯,而請求不要拆
除並願以相當價金洽購,但為原告拒絕,且查被告所謂「
公共安全之逃生梯」,事實上僅是供被告出租工廠所設員
工宿舍員工逃生之用,而被告所有該系爭鐵梯連接之廠房
建築甚大,在該廠內另行設定逃生梯並非難事,被告捨此
不為,強欲使用原告土地,而該鐵梯並非合法取得建築使
用執照之用梯,而係違法占用原告土地建梯,依法自不受
權利保障,且僅是被告自己之利益,與社會大眾一般公共
利益無關,自不受前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保護,被告
據?為不必拆梯還地之理由,顯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
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72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