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述棋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春森(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
○○路○○○號)為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民
事訴訟,為志冠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志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
其
法定代理人張民生已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致志冠公
司無法定代理人,唯餘股東陳春森一人。因原告為志冠公司
的
債權人,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為志冠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於
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志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張民生之
戶
籍謄本在卷
可憑。而張民生死亡後,志冠公司之股東僅餘陳
春森一人,有
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志冠公司目
前停業中,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尚不得選派
清算人,且
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則原告對於志冠公司
之訴訟行為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故原告聲請為志冠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志冠公司僅有二名股東,張民生死亡後,僅餘陳春森一
名,且依卷內所附原告出賣之貨物,均由陳春森代表志冠公
司簽收,陳春森對於
系爭貨款給付之
法律關係事實,當屬知
之明,且其表達有意願擔任本件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
言詞辯論紀錄在卷
可按。是由陳春森擔任志冠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