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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棋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春森(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 ○○路○○○號)為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 事訴訟,為志冠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志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張民生已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致志冠公 司無法定代理人,唯餘股東陳春森一人。因原告為志冠公司 的債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為志冠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志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張民生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張民生死亡後,志冠公司之股東僅餘陳 春森一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志冠公司目 前停業中,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尚不得選派清算人,且 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則原告對於志冠公司 之訴訟行為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故原告聲請為志冠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志冠公司僅有二名股東,張民生死亡後,僅餘陳春森一 名,且依卷內所附原告出賣之貨物,均由陳春森代表志冠公 司簽收,陳春森對於系爭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事實,當屬知 之明,且其表達有意願擔任本件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言詞辯論紀錄在卷可按。是由陳春森擔任志冠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