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述棋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
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5,915
元,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上,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
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
合先敘明。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陸續向
原告下單購買模座,價金合計為705,915元,原告依約陸續
將買賣
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均
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迄未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
聲請貴院調
解,被告因
法定代理人張民生業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其家
屬或股東均拒絕付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模具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因負責人業已死亡,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購買
系爭模座,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單、
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
付價金,經原告聲請調解,亦遭拒絕付款,自調解之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
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訴
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915
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