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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棋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5,915 元,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上,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陸續向 原告下單購買模座,價金合計為705,915元,原告依約陸續 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均 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迄未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聲請貴院調 解,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張民生業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其家 屬或股東均拒絕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模具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因負責人業已死亡,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購買系爭模座,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單、 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 付價金,經原告聲請調解,亦遭拒絕付款,自調解之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訴 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915 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