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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凱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瑋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陸續向 被告承攬模具加工,承攬報酬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90, 329元,原告依約陸續將承攬工作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迄今仍未給付承 攬報酬,經原告聲請貴院調解,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張民生業 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其家屬或股東均拒絕付款。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委請原告為模具加工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因負責人業已死亡,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向被告承攬模座加工,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支票、退票 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承攬之工作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 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聲請調解,亦遭拒絕付款,自 調解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 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12日送 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329 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