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凱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祥瑋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陸續向
被告
承攬模具加工,承攬
報酬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90,
329元,原告依約陸續將承攬工作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
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迄今仍未給付承
攬報酬,經原告
聲請貴院調解,被告因
法定代理人張民生業
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其家屬或股東均拒絕付款。
爰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委請原告為模具加工之事實不為爭執
,
惟因負責人業已死亡,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向被告承攬模座加工,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未清償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支票、
退票
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承攬之工作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
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聲請調解,亦遭拒絕付款,自
調解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
被告受領
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12日送
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329
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