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佳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偉成
訴訟代理人 賴玉鑫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下單購買模具,
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2,000元,原告依約將買賣
標
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以為付款,
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迄未給
付票款,經原告
聲請貴院調解,被告因
法定代理人張民生業
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其家屬或股東均拒絕付款。
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購買
上開模具之事實不為爭執
,
惟因負責人業已死亡,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購買
系爭模座,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票款
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
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為證。被告
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示系
爭支票不獲兌現,自提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支票票款及自提示之日即108年3月8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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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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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3月8日 │WX0000000 │合作金庫│志冠模具│252,000元 │108年3月8日 │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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