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李政彰
被 告 磐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春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訴外
人邱秋文
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8,380元,
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系爭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
邱秋文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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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台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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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20日│CR0000000 │中國信託│磐昊電子│ 698,380 │107年8月27日│
│ │ │ │文心分行│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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